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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 簡稱一銀西門分行),轉帳新台幣(下同)六○○、○○○元及五一○、○○○ 元,合計一、一一○、○○○元,至其妹周瑞芳同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五月 十六日提領現金五九○、○○○元,存入其妹周瑞芬同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提領二筆現金各為二○、○○○、○○○元,合計四○、○○○、○ ○○元,分別由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定期存款,涉及贈與存款資金,未依法 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四一、七○ ○、○○○元,淨額為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二、八○九 、○○○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二、八○九、 ○○○元。原告不服,主張係信託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名下,且款項業已轉回, 並無贈與情事,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資金移轉予周瑞芬,周瑞芳,是否為贈與? 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查得原告之父親周劍光以原告名義寄於在第一銀行之資金轉存至原告 之妹妹周瑞芬、周瑞芳帳戶內,即推定原告將資金贈與周瑞芬及周瑞芳,且引用 與本件案情完全不相同之六十二年一二七號判例絲毫無其他佐證及未盡舉證責任 ,即擅自推斷本件資金流動為贈與行為,而原告則已證明本件係非贈與行為而為 寄託之諸多證據,另查貴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八三號判決意旨略以:「私人之間 資金流動的原因很多,贈與只是其中一端而已,稽徵機關發現資金流動異常,固 可認定為贈與的事證之一,但當事人提出足以動搖贈與認定時,稽徵機關即應負 起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僅憑資金流動,作為認定贈與之唯一證據。本案原處分 僅憑資金流動,別無其他佐證即核定課徵贈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由該判 決意旨益證本件應認定為非為贈與行為,其理由如下: (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贈與的定義為:「指財產所有人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目前稽徵機關執法的習慣,常 由資金的流動而認定為贈與,但缺乏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意思以為佐證。上開判 決理由指出資金的流動,可作為認定事證之一,然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 原因不只一端,也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尚 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為贈與。由此可見,僅憑資金流動,不足以認定 為贈與,尤其是當事人提出否認贈與的相關事證,稽徵機關如無其他事證即不 能認定為贈與。在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三也指出若稽徵機關堅持為贈與,即應 負起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帳戶明明由其父親周劍光使用事證明確,而事件 之發生亦緣起於原告甲○○因擔任親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銀行依連帶保證責任 催繳欠款,為恐遭強制執行告知當時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及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 父親周劍光後,周劍光隨即命其僱用人乙○將甲○○之存款轉存為其女周瑞芬 及周瑞芳之名義,有甲○○被銀行催繳之公文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於貴 院準備程序之證詞證明該移轉行為為周劍光所為可為明證,且乙○可當庭書寫 中文數字及其他文字筆跡與該帳戶內之存提款筆跡完全相同可證,又查被告於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間自行提出之周瑞芳、周瑞芬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筆跡 亦為乙○所寫兩件事即可證明本件係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其他法律 行為而非贈與行為。 (二)貴院在前開判決理由三中指出:在訴訟過程中,稽徵機關要求當事人就其主張 資金流動乃合作買進法拍屋提出法拍屋價金的證明,但審判長認為稽徵機關無 法證明流動之資金為贈與在先,當事人即使不能提出法拍屋價金證明,也不能 據以認定為贈與,舉證責任劃分明確,而查本件被告自始均無法舉證證明該資 金之流動有贈與之意思及行為存在,反倒原告舉出之證據均在在足以證明本件 確係原告為逃避債權人銀行催討之躲債行為而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未就贈與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先,卻又將贈與之舉證責任倒置予原告負擔在後,顯將舉證 責任倒置及違反證據法則,為明顯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上開貴院之判決理由三也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指出姑嫂之間如無特殊原 因,衡情自無贈與鉅款之理,況且被指為贈與的資金乃出自向銀行貸款,依常 理亦無借貸贈與的道理。法宜在此所作的推理,以稽徵機關過去執行的習慣, 是不會如此體貼為納稅人設想,很多稅務冤案由此而生,而本件贈與受贈人之 間為兄妹關係,甲○○當時年紀已長已婚且育有三位子女,並無正當及豐厚收 入而僅仰賴其父親周劍光之金錢挹注,經濟狀況並不好且又要撫養一家四口, 何來鉅額資金贈與其未婚且無經濟負擔之妹周瑞芳及周瑞芬,且周瑞芬當時亦 受僱於父親周劍光公司內,被派往香港上班,大部分時間均長年居住於香港, 且有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贈與時住在香港有護照可證,周瑞芬根本不可能在國 內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由以上之證據及依據經驗法則原告依常理斷無贈 與之理由,被告機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實際事實即推定原告贈與鉅額資金 予其妹,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略以:『動產所有權之 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 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 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 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乙節,實與本件案情風馬牛不相及,查該判列與 民法物權之觀念顯亦不相符,按存款之所有人將金錢以消費寄託方式寄存於銀 行後該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銀行,原所有權人只對銀行取得該存款之請求權而 非該物權為存款人所有,該判例立論與本件顯有杆格,按本件該帳戶均由周劍 光占有請求權均有周劍光向第一銀行行使與上開判例迥異,且上開判例中帳戶 於繼承之前均由被繼承人占有收益而其物權屬其所有亦可適用於本件帳戶既由 周劍光使用收益,其物權屬周劍光所有,何來推定為甲○○所有而認定將該存 款贈與周瑞芬及周瑞芳,可見本件被告引用該判例錯誤且其立論更可證明物權 非甲○○所有而無贈與其妹妹之行為,且退萬步而言頂多為父親周劍光之行為 而非原告之行為。 二、綜上所陳,被告未就原告資金流動是否為贈與之行為舉證是為舉證怠惰,而原告 就該資金既舉證證明為父親周劍光借用其名義存款及為逃避銀行追討其連帶保證 債務,由其父親周劍光將其占有之存款轉存於原告妹妹名下之事實,已由原告舉 證銀行公文之書證及由證人乙○當庭具結作證之證詞可證,再參酌原告依實際狀 況及經驗法則原告斷無可能贈與其妹鉅額資金之,再參酌以受贈人周瑞芬當時人 在國外不可能為受贈意思及行為等證據觀之,本件確實無贈與之事實,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錯誤未盡舉證責任,其核課贈與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撤 銷。 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自其所有一銀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 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六○○、○○○元及五一○、○○○元(合計一、一 一○、○○○元),存入其妹周瑞芳所有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由同一帳戶,提領現金五九○、○○○元 ,併同案外人周劍光提領現金一、四二○、○○○元、周瑞芳提領現金六一○、 ○○○元,存入周瑞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周瑞芬併同與其自有資金合計三、 ○○○、○○○元,辦理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款;再於同年七月十 九日提領二筆現金各為二○、○○○、○○○元(合計四○、○○○、○○○元 ),其中二○、○○○、○○○元,由周瑞芳辦理第00000000號定期存 單存款,二○、○○○、○○○元,則由周瑞芬辦理第00000000號定期 存單存款,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 額為四一、七○○、○○○元,淨額為四○、七○○、○○○元,發單補徵贈與 稅額一二、八○九、○○○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額原係信託,復訴稱寄託於周瑞芬及周瑞芳,應無贈與情事云 云。查甲○○以其所有存款由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存款,均有存、提款紀錄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著有第一二七號判例: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 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 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 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是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占有為要件 ,原告既以其存款轉由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存款,該二人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至原告主張信託乙節,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四一、七○○、○○○元,並無不合, 復查、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當年度以自有存款資金贈與周瑞芬及周瑞芳,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向被 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二、八○九、 ○○○元處一倍罰鍰一二、八○九、○○○元。 三、原告訴稱係父親借用其名義存款且不知其將存款移轉於妹周瑞芬,應予免罰等情 。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將前開資金贈與妹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定期存款,均有存 、提款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辯稱其父所為,惟未提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當年度贈與上開資金,未依法辦理申報,難謂無可 歸責之情事,被告依法處罰鍰一二、八○九、○○○元,並無不合,復查、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 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 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 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 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 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一銀西門分行轉帳六○○、○○○元及五一○、 ○○○元,合計一、一一○、○○○元,至其妹周瑞芳同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同 年五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五九○、○○○元,存入其妹周瑞芬同銀行存款帳戶;復 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領二筆現金各為二○、○○○、○○○元,合計四○、○○ ○、○○○元,分別由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定期存款,涉及贈與存款資金, 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四一 、七○○、○○○元,淨額為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二、 八○九、○○○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二、八 ○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前開 資金移轉是否為贈與? 三、原告雖否認本件為贈與行為,惟查,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金額,係其信託其妹 周瑞芬及周瑞芳名下,且款項業已轉回,並無贈與情事;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係 原告借用妹妹周瑞芬、周瑞芳名義存款,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而 非贈與;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其他法律行為 而非贈與行為,就同一資金移轉事實,原告先後竟存在三種不能併存之不同法律 關係之辯解,其辯解自難使本院信其為真實。 四、次就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之主張,系爭資金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 其他法律行為而非贈與行為一節而言,經查,依原告所述係因原告逃避銀行追討 其連帶保證債務,由其父親周劍光將其占有之存款轉存於原告妹妹名下,惟查, 系爭存款原係以原告名義寄託於銀行,原告主張該存款為其父占有一節,要無可 採。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 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 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 訴字第一二七號判可參,原告雖主張存款之物權歸於銀行,存款人僅有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該存款物權之變形物,係 一體之二面,二者效果相同;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存款為原告之父所有之事實 ,而證人代為填寫存、提款單,亦不能證明該存款為原告之父所有;又證人乙○ 雖附和原告而證稱系爭存款雖以原告之名義存款,惟真正係屬其父所有,存摺印 章均由其父保管,並交待其辦理存提事宜,原告、周瑞芳、周瑞芬均不知存摺有 該存款云云,惟查,即單由原告提出之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 00號存摺觀之,在本件贈與之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間,即有最高達四千 五百萬元之轉帳支出,其餘二千餘萬元、一千餘萬元及數百萬元進出多筆,再參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東台北分公司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七東北字第一二二號函,亦載明原告與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本票,足證原告係從事自己之事業,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原告已自承係因 逃避銀行追討,告知其父,始將系爭存款變更為周瑞芳、周瑞芬名義,是證人所 稱原告不知有系爭存款,要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乙○自五十七年起為原告之 父所僱用之會計,其與原告家族親近,所為證言難免偏頗,顯不足採信;且若依 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則其為逃避銀行追討,衡 諸常理亦應將存款轉回其父親名下,始有利於債權人提起民事撤銷訴訟時之抗辯 ,焉有如本件將其轉入第三人名下,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治絲益棼之理?更何況該 存款如確係原告之父所有,依法亦應於遭受扣押後,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保護其權利,惟原告竟以隱匿財產之方式逃避銀行之強制執 行,其非法之手段,更不能受法律之保護;參以原告前開先後三次不同之主張, 是其在本件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父所有,非原告所有一節,不足採信。 五、次查,本件系爭存款無償由原告轉入周瑞芳、周瑞芬之名下,有原告提出之銀行 取款單、存款單等附卷可參,而受贈人周瑞芳、周瑞芬復無拒絕受領之表示,自 應認定業已雙方同意而成立贈與行為;原告雖否認有贈與合意,惟查,由被告所 提出之周瑞芳、周瑞芬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包括本件所涉之存款在內 彼二人各有三百餘萬元之利息所得,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周瑞芳、 周瑞芬業已受領贈與及取得利息所得,至於原告所稱係由乙○填報一節,經查該 申報書業已蓋用其二人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應認為其二人所申報,要無疑義,原告所 稱其無贈與意思,周瑞芳、周瑞芬二人並未同意受贈云云,與其行為所呈現之贈 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判決,各案情節不同,且非判 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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