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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薪資差額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三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民國(下同)任職被告之仁德糖廠五等賦稅管理師期間,因遭人挾怨報復,被列為冗員,致該年減少應獲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多次請求補發,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人運字第九一一四五0二0二二號函復略以:台端自六十二年起多次要求補發薪資差額乙案,迭經本公司函復...本公司處理並無不當,嗣後台端再以同一事由繼續陳情時,本公司將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非屬行政機關,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差額,核屬私權爭執,訴願機關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命被告之仁德糖廠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八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應依如上理由駁回,則原告起訴被告未正確載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另裁定通知補正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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