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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
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

0六一一六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甲○○

,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

資料附卷可稽,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欠缺。茲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並提出證明之文件,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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