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 原告
- 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
0六一一六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甲○○
,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
資料附卷可稽,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欠缺。茲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並提出證明之文件,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