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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原告
玉門堂文物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二四0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制作」之「北市稽法字乙字第八九一二五七三五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負責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算,算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由於原告設於台北市內,故無在途期間須扣除)。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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