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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承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

三五四九九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補正,惟仍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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