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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二、五三四元,營業成本一○、二○八、八四六元,營業費用二、七二六、一六七元,全年所得額九三、三四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帳冊,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承諾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乃按外國家具買賣(行業標準代號為五三五一-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五九四、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從事國外籐編織進口家具批發買賣之業務?應依何種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0九一二二七七號函訂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查同業利潤標準,又可分為批發及零售兩類,其毛利率亦不同,被告依零售類之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及全年所得額,然原告係從事國外進口家具買賣批發之業務,並非零售,其核定違法,已侵害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⒉原告係從事國外藤編織進口家具批發買賣之業務,有原告與同業間交易往來之統一發票為據,並有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單、品質證明書、提單、產地證明書等證明可稽。被告應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之行業代號「五一四一─一五」竹木藤器製品之批發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成本為九、三七六、二二四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係從事外國進口家具買賣業務,原核定因其未提示成本帳冊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遂按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二」外國家具買賣,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

八、五九四、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六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成本核定過高,請重新核定申請復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說明書指出其係自東南亞進口藤製家具,原查依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二」外國家具買賣,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使其無法經營,望准依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五一五三─一五」竹、木、藤器製品買賣核定等語。惟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亦僅有總分類帳與日記簿,仍無提示成本帳冊以供查核,且經查原告係從事進口家具買賣業務,其家具係全部自國外進口並無國內家具,原查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九一二二七七號函核備訂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核定之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二」外國家具買賣,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營業成本八、五九四、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六二九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外國進口家具買賣業務,因未提示成本帳冊,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遂按外國家具買賣(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五

九四、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六二九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就其經營外國進口家具買賣業務,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其從事國外藤編織進口家具批發買賣,並非零售,被告不應依零售類之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及全年所得額,應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之行業代號「五一四一─一五」竹木藤器製品批發買賣,毛利率百分之十八為核定。經核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九一二二七七號函核備訂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關於「外國家具」業別項下僅有零售之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二)及同業利潤標準,並無關於批發之代號及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既主張為批發買賣,被告本應查明按合於其行業或有利且相近之行業標準為核定,乃未究明,逕依外國家具零售毛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四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實際經營業務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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