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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顧燕翎(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0五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實施低收入戶總清查,發現以八十九年度之所得計算,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台北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即取消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六、○○○元),並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五五七00號書函轉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低收入生活補助費每月六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符合台北市政府所規定之條件而有低收入戶資格,獲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津貼,每月六千元。

二、被告採用財稅中心不完整之片面資料,即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認為原告全年營利所得為一五四、二九三元,利息所得二四、九四0元,合計全年收入為一

七九、二三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四、九三六元,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之最低生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而於九十一年二月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停發生活補助津貼,使原告生活更是瀕臨絕境。

三、原告年已八十三歲,為領有殘障手冊之孤苦無依老人,已無工作及求生能力,雖政府補助每月六千元,仍不足以維生,故曾以先夫所遺不動產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購買有價證券,冀求蠅頭小利,以維生活,但不幸因股價狂跌,所購股票被斷頭殺出,使原告全軍覆沒,血本無歸,原告不得不將所遺不動產出售,歸還銀行貸款,從此,原告更是孑然一身。

四、原告利用貸款、投資證券謀生,雖獲得配股,經變現得款一五四、二九三元,即所稱的營利收入及未使用的貸款存放銀行,由銀行給付利息二四、九四0元,即所稱的利息收入,但同期間,原告向銀行繳付之貸款利息,則高達三二九、三八六元,此所繳利息即為取得營利收入及利息收入所付之成本,本項所稱營利所得

一五四、二九三元與利息所得二四、九四0元,合計為一七九、二三五元係屬毛利,若扣除成本三二九、三八六元,則虧損一五0、一五三元,沒有收入所得,查營利所得應是毛利,扣除成本,才是真正的所得收入,古今中外,從無只計收入,不扣成本的苛政。

五、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既不深入、又不詳查,殊欠允當。

㈠決定書中所稱租賃所得為子虛烏有捏造之事,竟也列入文書中。

㈡原告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的訴願補充說明中提出支付利息三二九、三八六元之銀行證明,而訴願決定機關卻稱「未提出足資認定之事實」,顯見其未詳閱案情。

㈢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原告主張向銀行貸款之本利部份應予扣除一節,查社會救助法並無得予扣除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並無如此之主張,但曾強調「營利所得一

五四、二九三元應屬毛利,若扣除成本...」就沒有「營利所得」又「利息收入進出相抵更是不堪入目」,此外社會救助法中也沒有「只稱進不稱出的相關規定」,為何只稱原告的利息收入,而不能扣除取得此利息所付出的三二九、三八六元利息成本。

六、毛利扣除成本,才是實際的收入,盈餘或所得,為千古不變之定律,原告雖有營利收入一五四、二九三元,利息收入二四、九四0元,但應扣除取得此收入所付出之成本三二九、三八六元,即無收入可言,也就是原告之收入,絕不超過最低生活標準之一三、二八八元,因此,被告應恢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以維原告權益及政府救助貧苦無依老人之德政,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九十年十二月台北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人口僅原告一人。

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

㈠原告全年營利所得為一五四、二九三元,利息所得二四、九四0元,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合計原告全年收入為四一五、一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五九三元。

㈡致原告借貸資金之本利部分,依法並無得予排除之規定,縱依原告名下已無不動產狀況評估,扣除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合計原告全年收入為一七九、二三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九三六元,已超過台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九十一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故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法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皎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顧燕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㈣遷出戶內者。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實施低收入戶總清查,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一人;其家庭總收入,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原告(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為一五四、二九三元,利息所得二四、九四0元,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合計原告全年收入為四一五、一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五九三元。已超過台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訴願決定更以本案據被告答辯陳明,縱依原告名下已無不動產狀況評估,不列計原告之租賃所得六0、五六四元及財產所得一七五、三一八元,合計原告全年收入為一七九、二三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九三六元,仍超過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關於原告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因未提出足資認定之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向銀行貸款資金之本利部分應予扣除乙節,查社會救助法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故仍應依規定列計等語為由,而維持原處分。

三、本院查:

㈠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既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為前揭社會扶助法第四條所明定。則是否為低收入戶,除非能隨時掌握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而按月審核認定其低收入戶資格外,宜以其最近一年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收入為準。此觀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㈣遷出戶內者。」等語,自可明瞭應以最接近之事實作為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始能落實照顧低收入戶之本旨。本件被告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認定其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無異係以二年前之所得資料作為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不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其脫離實情,不言可喻。被告雖辯稱:每年七月以前僅能調到二年前之所得資料,八月以後才能調到前一年之所得資料云云,惟以二年前之所得作為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畢竟是因所得資料蒐集困難所為便宜行事,如果事後能查出前一年之所得資料,甚至是當年度之所得,而據以認定是否為當年度之低收入戶,應較符合實情及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戶之本旨。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重新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以其九十年度之全戶年總收入共一○二、五六五元(全戶僅一人),每人每月收入為八、五四七元,不足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一二五八一00號函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自同年六月起發給生活扶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元。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公函及審查結果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且查上開九十年度之所得亦不足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全戶年總收入共二三、一八二元(全戶僅一人),每人每月收入僅為一、九三二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列印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稽,亦不足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及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均符合台北市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即取消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六、○○○元),即有未洽。

四、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補發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低收入生活補助費每月六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元之聲明,其中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低收入生活補助費每月六千元,合計九萬六千元部分,由於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已因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而恢復,其依據低收入戶資格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生活補助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九十二年六月份之生活扶助費六千元部分,因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重新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已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一二五八一00號函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自同年六月起發給生活扶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元,已如前述,故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之目的早已實現,其重複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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