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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

原告
蓮之香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以「珍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咖啡、可可、速食即溶咖啡、可可粉、巧克力粉、冰淇淋、糖漿、蜂蜜、蜂王乳、食用酵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五六一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O六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九五六一三號『珍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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