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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原告
    家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 原   告 家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五三○、四七 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嘉慇實 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等二家開 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六、五二四元,並按原告 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八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持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其與該二 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受託代為銷售「路易市」房地,基於擴大宣傳,吸引購屋 人潮等業務考量,乃委請訴外人戴昌儀代為接洽安排工地秀事宜,戴昌儀與金 滾石公司及佳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聯絡並由上開公司依約完成工地秀後,原告 除當場以現金支付部分演藝人員酬勞外,其餘款項則分別簽發支票或以現金由 戴昌儀轉交上開二公司;原告與上開公司間確有工地承攬關係: ⑴原告確有因上述工地秀支付款項之事實,有支票二紙可稽。 ⑵又該項工地秀,原告確有商請費玉清、況明潔、倪淑君等藝人到場,並以上 開藝人為號召刊登大幅廣告,有聯合報廣告於訴願卷可稽;原告當時倘無支 出相關費用,上開藝人或所屬經紀公司焉可能同意原告刊登廣告發送。 ⑶另戴昌儀既向原告表示伊為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之業務代表,事前攜來上 開公司之報價單作為議價依據,嗣後又已完成工地秀承攬事宜,並持上開公 司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以一般從事商業者而言,實無理由懷疑戴昌儀並 非上開公司之代表。上開公司承攬原告工地秀期間,尚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紀 錄,原告對該二公司是否曾虛開發票無從查證,如何能苛求原告判斷該二公 司是否為虛設之行號,原告依當時接洽工地秀之過程,收受戴昌儀所交付之 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 ⒉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收受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之統一發票,有未盡查證之過 失,然原告既確實有支出費用,收受系爭發票顯然係誤信戴昌儀為上開公司業 務代表所致,與故意違章者有別。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 告事隔多年後始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又因當時原告已呈歇業狀態,相 關資料蒐集不易耗時,被告竟以此裁罰原告七倍之罰鍰達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其罰鍰處分亦有不當。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 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稽核丙字第 八七○○八一二五○六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一九四 八六○○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確與前 揭二公司有交易往來,處罰倍數不當等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五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提供足資證 明案關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具體事證供核,原告卻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延展二十日提供事證,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四二○一○○號函請原告需於文 到一週內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該項文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惟迄今仍未 見提示。 ⒊查嘉慇、金滾石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並無 銷貨事實,故原告自無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告八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之十七點六六,核認原告有進貨 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查無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是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結果,自應補稅裁罰,與原告訴稱有工地秀交易之事 實並無牴觸。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其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 所漏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因承攬房地廣告企劃等業務,取得虛設 行號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二、五三○、四七六元, 營業稅額一二六、五二四元,充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嘉慇公司 及金滾石公司分別為陳宋明、高義雄所設立,為虛設行號集團成員,渠等係無進 銷事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大量虛開幫助他人逃漏稅並謀取利 益之虛設行號,乃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一二六、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之罰鍰計八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間原告受託代為銷售「路易市」房地,為吸引人潮矚目 ,乃商請戴昌儀代為佈置、安排該工地歌星秀事宜,皆由戴昌儀與金滾石公司及 佳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接洽,事務完妥後,除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部分演藝 人員之酬勞外,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之會計師:開立二紙支票及以現金支付,委戴 昌儀女士轉交金滾石公司及佳音公司,該二公司確為原告交易之對象,因原告確 與前揭二公司有交易往來,是該處分已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係誤信戴昌儀自 稱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業務代表人,將其交付之發票予以使用而已,並非故意 逃漏稅,並檢附原告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聯合報廣告報紙、佳音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金滾石公司活動報價單以為佐證確有工地秀交易云 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 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八一二五○六號及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一九四八六○○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 至原告主張其與前揭二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處罰倍數不當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五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一週內提供足資證明案關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具體事證 供核,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延展二十日提供事證,嗣原處分 機關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四二○一○○號函請 原告需於文到一週內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該項文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惟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有支付價款與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之證明,依其在原處分 機關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係以現金付款,並無以支票付款,審理中亦自承其忘 記係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云云,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付款給嘉慇公 司、金滾石公司,所稱其與上開二公司確有真實交易,自難採信。按嘉慇、金滾 石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此有 被告自電腦調檔之「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記載嘉慇公司係陳宋 明虛設之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五七、三八九、四七○元, 開立不實發票與他人金額計二○九、四七四、○○六元,欠稅及罰鍰金額計二、 五七八、二二九元。陳宋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陳宋明逃匿通緝中,以致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迄未對其判決,惟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均已認定案外人張文 士所虛設之博方公司,及王鳳蓮虛設之角聲公司,均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交付虛設之嘉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次查上開被告自電腦調檔之「營業人 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亦記載金滾石公司係高義雄虛設之公司,計取得 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為一○六、七五二、四七六元,開立不實發票與他 人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四四、九七○、九五二元,欠稅及罰鍰額為二、六九七、二 七五元,高義雄亦因上開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五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嘉慇公司 及金滾石公司確屬專以販賣發票而虛設之行號,原告顯係將工作交與戴昌儀承攬 ,收受戴昌儀交付之虛設行號發票,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之十七點六六,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因查無原 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是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結果 ,自應補稅裁罰,與原告訴稱有工地秀交易之事實並無牴觸。 五、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稱:「...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 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 .」按財政部上開解釋,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分別按其情節訂定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章,且內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原則,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一二六 、五二四元,並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其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 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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