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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傳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洪啟清(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基普進字第九

一一00一一八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受處分人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進口違禁物品,逃避管制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第九00六六八號更一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一一八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並於同年一月十日送達代收人劉鴻濃律師簽收,惟原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卻逕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已難認為合法。

三、至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法原定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期限,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現行法修正公布時,業已將期間規定刪除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就系爭復查決定,依法自得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逾越期限之情形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舊法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較短期限(提起訴願期限僅有十日,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僅有三十日)刪除,即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回歸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非謂受處分人得隨時提起訴願而無期限之限制,亦非謂受處分人得略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況被告於上開復查決定書,已附記教示規定,明確載明「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達本局...,再由本局轉財政部」。詎原告未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處分(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一一八號復查決定)即已確定,原告復於訴願期限經過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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