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原告武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三號 原 告 武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0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二 七二、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聯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聯鳳公司),而依實際買受人指定開立並交付予其下手祥豪商行。 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九0七0 三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原 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就其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二六三、六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銷售貨物予聯鳳公司,而未直接交付統一發票,卻依聯鳳公司指定開立 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其下手祥豪商行,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略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略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 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著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同法第六條與第八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原告為小量藥品進口為主之公司,本案所銷售之貨物為「啤酒」,業已繳納「公 賣利益」,依稅法規定為免稅項目;八十六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公司、聯鳳公司、祥豪商行與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委 託進口,原告僅提供進口業務,並無向酒商或消費者推銷,整個銷售行為皆由許 寔(聯鳳公司之經理,亦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同學)負責,許寔也是原 告另一關係企業「歐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裁罰依據乃以聯鳳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書內容略為:「本公司 因會計人員不諳法令,於八十六年度銷貨時以前手(武璋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本公司買受人(祥豪商行)致漏記進貨及漏報同額之銷售額計二 五、二七二、○○○元明細如附件(不含稅),本公司願依法繳清罰鍰.... 」等語,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甲○○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談話紀錄:「發票 從本公司直接開予祥豪商行,係因同學許寔(聯鳳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之指示. ..」即認定原告有未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處罰鍰。惟原告既 將貨物售與祥豪商行,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祥豪商行;而祥豪商行當初將貨款 交與許寔,許某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售貨予 聯鳳公司,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裁罰筆錄記載,原告係受祥豪商行委託進口系爭貨物,而銷售貨物給祥豪商行 ,並開立發票與祥豪商行,純係正當之商業行為: ㈠本案被告所依據之裁罰筆錄記載,「八十六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公司、聯鳳實業有限公司、祥豪商行與山貨洋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委託進口」,其中即明確記載祥豪商行委託原告進口啤酒。 ㈡而被告以該批貨物之銷售對象,應係聯鳳公司,發票亦應開立聯鳳公司,被告係 根據聯鳳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說明書為證據,惟聯鳳公司之負責人乙○ ○已否認之。 ㈢又,被告亦以貨款自聯鳳公司匯入原告為由,即以該批貨物是售與聯鳳公司;惟 該批貨物既是祥豪商行「委託進口」,並將貨物運交祥豪商行收取,既完成交易 行為,則開立發票與祥豪商行,純係正當之商業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原告將該批貨物售與聯鳳公司。 五、綜上,原告為小量藥品進口公司,已經營近四十年,本案僅是「委託進口」之業 務,依法並無漏開發票之必要,則發票開立與祥豪商行或聯鳳公司,都是同樣繳 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卷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九0七0三號函、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原 告公司負責人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所作談話紀錄、聯鳳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書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依聯鳳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書內容略為:「本公司因會計人員不 諳法令,於八十六年度銷貨時以前手(武璋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本公司買受人(祥豪商行)致漏記進貨及漏報同額之銷售額計二五、二七二、 000元明細如附件(不含稅),本公司願依法繳清罰鍰...」等語,足證該 交易憑證之開立確實應由原告開立予聯鳳公司而非祥豪商行,此點聯鳳公司在上 開說明書中已坦承不諱;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談 話紀錄中亦自承係因同學許寔指示,才將原應開予聯鳳公司之發票,記載祥豪商 行為抬頭,並將發票交付該行;至於原告指稱本案既係『免稅項目』,則原告既 無『漏開』發票,豈有需要『跳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必要乙節,經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 五一九九八六號函釋規定,銷售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並於營業稅項下免稅欄內打「√」免徵營業稅;是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應不足 採。從而,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營業稅事件原處分機關原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訟中該營業稅代徵業務依 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九號函意旨,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續行辦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 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 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七五一九九八六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委 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或銷售美國香菸、葡萄酒 (Wine)、啤酒及經我國政府 宣佈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菸酒協議內容之第三國香菸、葡萄酒 (Wine)、啤酒, 准予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說明:二、外國菸酒之貿易進口商(申請商)、經銷商、次經銷商或批發商,及 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之菸(或/及)酒零售商 ,於銷售主旨規定之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營業稅 項下免稅欄內打「ˇ」免徵營業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自美國進口美樂啤酒,未 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而將發票抬頭依實際買受人之指定記載 為其下手祥豪商行,並交付之,金額計二五、二七二、000元(不含稅),此 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第五 組之談話紀錄及聯鳳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 告之交易對象應係聯鳳公司,則其未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憑證,逕依 聯鳳公司之指示給與其經銷商祥豪商行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 違章事證,自屬明確。乃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二六三、六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 原告為小量藥品進口為主之公司,本案所銷售之貨物為「啤酒」,業已繳納「公 賣利益」,依稅法規定為免稅項目;八十六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公司、聯鳳公司、祥豪商行與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委 託進口,原告僅提供進口業務,並無向酒商或消費者推銷,整個銷售行為皆由許 寔(聯鳳公司之經理,亦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同學)負責;祥豪商行當 初將貨款交與許寔,許某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售貨予聯鳳公司;原告係受祥豪商行委託進口系爭貨物,而銷售貨物給祥豪商 行,並開立發票與祥豪商行,純係正當之商業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中自承伊 公司於八十六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公司、 聯鳳公司與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口,祥豪商行係聯鳳公司在新竹地區之 啤酒經銷商,因同學許寔指示,才將原應開予聯鳳公司之發票,記載祥豪商行為 抬頭,並將發票交付該行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訴願書中亦 自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 公司、聯鳳公司與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口,祥豪商行當初將貨款交與聯 鳳公司之經理許寔,許某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而原告開立發票予祥 豪商行,雖有不一致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違法等語在卷,均未稱有受祥 豪商行委託進口系爭啤酒;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許寔是我另外一 家歐得寶公司股東,也是聯鳳公司的股東兼經理,是許寔委託我,資金是他個人 用聯鳳名義匯給我的。貨是許寔要我交給祥豪。至於許寔資金的來源,我並不清 楚」、「其他委託我進口的公司包括聯鳳,我們都有開發票,我們是根據貨送到 哪裡,發票就開給誰。本件因為貨送到祥豪,所以開給祥豪」、「森立、毅吉、 聯鳳、山賀洋行四家都是透過許寔委託我公司進口(沒有書面契約),許寔除為 聯鳳公司做生意外,也兼作其他公司生意的中間人,資金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匯 給我們公司,除了聯鳳以外,其他三家直接開發票給他們,聯鳳部分因有部分貨 送到祥豪,所以發票分別開給聯鳳跟祥豪」、「我開發票是根據我進口的成本加 上利潤來開,祥豪部分是根據許寔告訴我他賣給祥豪的金額開的」、「委託進口 的公司係向原告訂貨,並將貨款匯給原告公司,應付給國外賣主的貨款,由原告 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賺取其間些微的差價」等情在卷;又依聯鳳公司負責人乙○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因會計人員不諳法令, 於八十六年度銷貨時以前手(武璋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本公司 買受人(祥豪商行)致漏記進貨及漏報同額之銷售額計二五、二七二、000元 明細如附件(不含稅),本公司願依法繳清罰鍰...」等語。凡此,足證原告 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接受聯鳳公司訂購啤酒,並取得貨款,再從國外進口啤酒出賣 予聯鳳公司之交易事實,只是因聯鳳公司已將其訂購之啤酒轉售予祥豪商行,乃 依聯鳳公司之指示,將貨交付予祥豪商行而已,原告雖自稱為受聯鳳公司之「委 託進口」,但實質上係接受其訂貨,以自己名義進口後轉售予聯鳳公司,屬銷售 行為,且原告未曾接受祥豪商行之「委託」(訂貨)而進口啤酒,亦未曾自祥豪 商行取得任何價金,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係受祥豪商行委託 進口系爭貨物,而銷售貨物給祥豪商行云云,乃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既將進口啤酒出賣予聯鳳公司,祥豪商行僅係聯鳳公司將貨物再轉售之對 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應開立交易憑證(統一發 票)予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而非祥豪商行,卻依聯鳳公司之指示給與其下手經銷 商祥豪商行憑證,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其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前段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聯鳳公司負責人乙○○對於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說明書內容 一無所悉,亦無如此說法,並提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聲明書」為 證,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司改組,有一個股東叫許寔進來 ,公司實際運作是許寔在處理的。因為有訂契約,為了怕經銷權無法取得,所以 負責人還是掛我的名字,實際上公司是許寔在經營,公司的事情我都沒有管。八 十九年許寔沒有辦法管公司,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五、六月間才將公司交給我經營 。我接到賦稅署的通知叫我去處理,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說明書的內容是我照 賦稅署的人唸給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祥豪商行的事。」等情,惟查乙○○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立具說明書之內容與上開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提起訴 願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以信為真實,其事後另立「聲 明書」聲稱對於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書內容「一無所悉,亦無如此說 法」云云,恐係附合迴護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言詞辯論時,本院提示原證二 聲明書,詢問乙○○:「是你寫的嗎?」,據其答稱:「內容是原告打好給我蓋 章的。」)又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祥豪商行當初將貨款交與許寔,許某以聯鳳 公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整個銷售行為皆由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負責等情,足 見原告與祥豪商行間確無買賣關係,祥豪商行係將貨款交與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 ,原告帳戶則收到聯鳳公司名義匯入之貨款,且如前所述,聯鳳公司係將其向原 告訂購之啤酒轉售予祥豪商行,並指示原告直接將貨交付予祥豪商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則原告聲請傳訊許寔到庭說明該批貨物是售予祥豪商行或聯鳳公司?即 無必要。蓋該批貨物如係售予祥豪商行,乃由聯鳳公司所出售;該批貨物如係售 予聯鳳公司,最終則由聯鳳公司轉售予祥豪商行,結論並無不同。 ㈢至於原告指稱本案銷售既係「免稅項目」,則原告既無「漏開」發票,豈有「跳 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必要乙節 ,經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七五一九九八六號函釋意旨,銷售 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營業稅項下免稅欄內打「ˇ 」免徵營業稅,其目的乃為貫徹遵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銷售貨物免稅與否,並不影響憑證之應開立及給與,且稅賦種類並非只有營業 稅一種,「跳開」發票,將使得中間商之營業收支無法充分呈現出來,不利於所 得稅之稽徵,故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跳開」發票,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前段之違章行為,乃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六三、六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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