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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原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ELIT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車輛之倉儲、裝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一二三七一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台評字第九OO四五九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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