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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六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六號

原告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LUBRICATING OIL W10(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八八/七○○六/○○○一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二、四九○、九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二四、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新加坡產品?

原告主張:

一、本件關鍵在於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原處分即非適法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換言之,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等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大陸物品進口管制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此,倘本件未涉及逃避大陸物品管制規定者,縱原產地申報為日本,而實際產地為新加坡者,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原告貨價之二倍亦乏依據,合先敘明。

2.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者為其原產地。倘本件系爭貨物(LUBRICATING OIL W10)確實在新加坡生產,只是運至寧波儲槽存放,而不是在大陸地區生產,則本件尚難因系爭貨物起運港在大陸寧波,即謂本件為大陸物品。因此,本件被告之處分是否有理由,端視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或為新加坡生產。

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自承倘本件確為新加坡生產,縱申報原產地為日本,原告請求原處分撤銷即有理由。此觀 鈞院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問被告,如果這個東西確實是新加坡運到寧波,本來要賣大陸,因為有需求所以就運到臺灣來,如果這樣的過程的話,這樣算不算大陸產製?被告訴代答稱:「這個就不算是大陸產製。」即可瞭然。因此,本件主要調查系爭貨物是否是為新加坡生產,或非大陸生產即為已足。

4.本件系爭貨物乃因國家管制規定(目前本件貨品已不在管制範圍)而有本件爭議。以原告係向新加坡商購買系爭油品,卻由大陸寧波儲槽運交原告,參以原告要求日本產制,已注意其產地之限制,倘 鈞院未詳加調查,即令原告負擔二千萬元之罰鍰,以傳統產業經營之困難,實是國內廠商不可承受之重。

二、被告以臆測、推論,即認為系爭貨物是大陸產制,對原告顯不公平1.原告在本件進口時,另案亦曾遭被告不白之冤,幸調查後發現被告程序有瑕疵,才使原告免於受罰。被告對原告之不當處置,已有前例可循,亦見被告之推論,當非必然,惟詳查證據,才符公平法則。

2.潤滑油或潤滑基礎油種類煩多,以原告向PERFORMANCE OIL PTE LTD.(下稱3Q公司)進口3Q公司稱之為LUBRICATING OIL W10,中文為潤滑油,但系爭貨物作為原告)之潤滑油或絕緣油之原料,原告添加其他成分,仍作為潤滑油,有經濟部工業局之函可稽,因此,該進口之潤滑油,相對於原告之產品,實際為潤滑基礎油。同理,MOB L賣J150 LUBE BASE OIL給3Q,3Q加入自己之添加劑或配方,甚至為商業貨源之考量,有自己產品之名稱,其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極為正常,此對照駐新加坡代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載「(二)...該出口人PERFORMANCE OIL PTE. LTD.確有廠房及儲油單...」更可明瞭。」。因此,尚難因MOBIL稱為J150 LUBE BASE OIL, 3Q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即謂系爭貨物非購自MOBIL。被告舉海關稅則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之區別,即謂3Q賣予原告之LUBRICATING OIL W10非來自MOBIL,顯將國內進口稅則誤以為是國際通用之規格,自非有理。

3.又既然3Q公司將MOBIL之J150 LUBE BASE OIL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或添加劑,其出售LUBRICATION OIL W10之成本自應考慮加入之比例及加入原料之價格,始可指其售價是否低於成本。乃被告完全不知化工業界之生產流程,率以MOBIL四份發票之單價,略高於出售予原告之單價,即謂3Q以低於進貨成本售予原告,背於常理云云,其指摘即非有理。倘加上國際貿易貨品單價常隨市場供需漲跌,且反應靈敏,至為正常,被告均未加以考慮,其主張自與事實脫節,要非可採。

4.又3Q公司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份起向MOBIL購買被告所指的J150 LUBEBASE OIL油,七月十四日一、五四六˙八九二噸、九月十三日一、四二六˙三○一噸、一、五四六˙四七六噸及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四九九˙八九九噸,均自新加坡載運儲存於3Q公司在寧波承租之VOT N儲槽,均逾倉儲協議一四○○噸,且可證明3Q公司長期向MOBIL買J150 LUBEBASE OIL,則本件潤滑油既由寧波裝運,除非證明3Q公司另有其他油品,否則,足證本件油品確實是自MOBIL而來,殆可證明,基此,其非大陸物品,而是新加坡油品,殆可認定。

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亦附有相關規格,且有產地證明書及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報告等,均證明系爭貨物係新加坡製造1.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之訂貨單,原告所買貨物為LUBRICATING OIL一五○○噸,出賣人為3Q公司;2.出賣人3Q公司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覆函原告,表示出售日本產品LUBRICATING OIL W10,並在同年月九日通知承載船舶名稱等;3.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間提出系爭貨物LUBRICATING OIL W10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產地為新加坡之產地證明書;4.原告在二○○○年五月二日要求3Q公司說明貨物之原產地,3Q公司在同年五月三日復函說明所交付系爭貨物確實在新加坡生產;5.二○○○年五月四日原告又函3Q公司解釋為何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信函表示買賣貨物為日本製,為何改成新加坡製;3Q公司在二○○○年五月五日復函表示:交易時日本無系爭貨物庫存,只好交付品質、價格相同在新加坡生產,儲運至寧波之LUBRICA ING OIL W10;此為國際貿易之習慣。

6.二○○○年五月二十九日3Q公司函原告表示,交付的系爭貨物確實為新加坡產製,儲放在寧波油槽,並提出3Q公司向分別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MOBIL OIL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簡稱為MOBIL)購買油品之發票四份,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3Q運系爭貨物至寧波儲槽,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及3Q與VOTTN之在寧波之倉儲協議;7.原告二○○一年四月十六日再函3Q公司,要求說明為何MOBIL開立之BILL OFLADING 載J150 LUBE BASE OIL;3Q公司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復稱,J150 LUBEBASE OIL是MOBIL之名稱,但3Q公司則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並要求3Q公司提出保證書,3Q公司亦配合提出保證書,證明LUBRICATING OIL W10與J150 LUBEBASE OIL是同一貨物,即均指系爭貨物;8.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有貨品規格可稽,足見原告確實要求日本產制。

9.被告以產地證明書雖經公證、認證、只具形式證據力。惟本件經被告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產地證明書及是否新加坡出口至大陸寧波,駐新加坡代表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載:「...(一)產地證明書之核發:經查詢該產地證明書核發機構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據其電告稱:該份證書係經依據該星商PERFORMANCE OILPTE LTD.所送書面文件審查後核發。」(二)是否確有自新加坡出口至大陸寧波之情事:經本組派員查訪,該出口人PERFORMANCE OIL PTE. LTD.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生產設備,另亦面晤該公司負責人秦萬利先生據告,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係購自新加坡MOBIL SALES AND SUPPLY CORP.(ASIAPACIFIC),經轉運至其在寧波公司所租用之油庫儲放後再運銷各地,確為新加坡製造等情。」均足證明產地證明書不只是形式真正,且其實質內容經調查亦為真正,系爭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

.3Q公司購買J150 LUBE BASE OIL,有原證十一多紙單據,及3Q公司進口至大陸報關單可稽,倘透過新加坡代表處調查3Q公司未出售J150 LUBE BASE OIL,只出售LUBRICATING OIL W10,則3Q公司BIL進J150 LUBE BASE OIL,被告主張非本件系爭貨物,顯有矛盾。唯有J150 LUBE BASE OIL成LUBRICATING OIL W10可資解釋。此實無庸作無謂爭執,只要 鈞院委託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調查3Q是否有售品名為J150 LUBE BASE OIL,事實即可明瞭。

.至於3Q購自Mobil J150 Lube Base Oil,轉售予原告,其價格雖較進貨價低,但以原告本係要求Performance提供日本產製之潤滑油,因日本有摻配,報價本較低,但3Q公司無法取得該貨源,為顧及信用,只好以Mobil J150 Lube Base Oil交付予原告,此為國際貿易上常見之現象,尚難因Performance進貨價格較出貨予原告價格為高,即謂本件非新加坡產製。3Q公司購自Mobil J150 Lube BaseOil出售予原告,固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但縱Performance將Mobil J150Lube Base Oil出售予其他地區仍稱為J150,而非用W10,但不論稱之為J150Lube Base Oil or Lubricating Oil W10,均來自Mobil J150 Lube Base Oil,亦即均為新加坡產製,亦即無礙其產地為新加坡,與本件原產地證明相符,而非大陸物品。

.幸蒙鈞院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星經字第09300200990函載:「本組於本(九三)年三月三日派員至P公司查證,確認貴法院前揭函詢:原產地證明書記載內容屬實...」,證實產地證明書形式及其內容實質均真正,換言之,本件系爭貨物確實新加坡生產。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顯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既早已發現系爭貨物自大陸寧波裝運,經那霸至基隆港,自應依法處置,以保障國內進口商權益,乃被告先予放行,再予處罰,嚴重損及國內進口商之權益,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1.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關,在貨物在同年月三十日到達基隆港時,基隆港務局即自載貨之船舶查得系爭貨物之起運港為寧波並有船長航海日誌(參海關卷證),惟被告卻未依法扣押貨物,卻反而放貨予原告。按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3Q公司之訂單載明生產地為日本,倘斯時被告以大陸物品扣押貨物,則原告將可以3Q公司未依買賣契約交付日本生產之系爭貨物,依法拒絕給付貨款,並為保障權利之行為。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依法扣貨,仍予放行,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乃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才予以裁罰,原告早已將系爭貨物,製成潤滑油,銷售予他人,無法要求3Q公司退貨還錢,被告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處罰原告貨價二倍,顯不合理。

2.退一步言,即使在原告取貨物後,被告發現有大陸物品之嫌疑,亦應通知原告,俾原告保留貨物,俾對國外進口商主張權利,乃被告未為適當處置,至被告知悉處分時,早已使用殆盡,無法對3Q公司為保障權利之行為,被告之程序,顯非適當。

五、1.蒙鈞院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洽3Q公司提供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向3Q公司進口之Lubrication Oil W10之規格,對照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下訂單所載規格,無論從顏色、動黏度、閃點及稠度,均相符合,足證原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進口之Lubricating W10之成分,與原告之訂單之規格要求相合。又從3Q公司提供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前之Lubricating Oil W10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規格,確有不同。換言之,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份向3Q公司購買之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規格。又從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之規格表, Lubricating Oil W10之成份即為台J一五○,亦即來自Mobil,生產地為新加坡,以 3Q前提供錯誤規格表,更足證明其行為自主,客觀且實在,自足採信。2.被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技術服務報告檢驗結果,與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訂單規格及3Q公司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之規格表均吻合。換言之,中油前述技術服務報告之檢驗結果(原告對於中油檢測結果之準確度仍抱懷疑),在原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規格,及3Q公司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規格之範圍內。事實上,倘若不論中油前述檢驗是否精確,以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訂單規格,與中油檢驗結果本相符合,亦即中油實品抽樣實測而得之結果,本即在原告下訂單給3Q公司之規格範圍內,更足證明3Q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規格表,非本件原告進口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至為灼然。基此,被告主張原告不提出Mobil之規格表,或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規格數據差距頗大,顯昧於事實。至於該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之規格表係法院依法透過駐外單位調查證據,不生要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問題,併予指明。3.又經濟部工業局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I(八八)三字第○八八○一七一三九○號函原告,即附有3Q公司給原告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觀其顏色、動黏度、閃點及稠度,亦均與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訂單上之規格相合,足證原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間進口系爭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應為3Q公司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之規格,而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規格,至為明顯。

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四載「原告卻自行推翻報關時報單上申報之生產國日本,改稱生產國為新加坡,又無法提供新加坡產製之證明文件,例如3Q公司(賣方)提示其與MOBIL公司就本批貨物交易之發票正本、新加坡出口報單、……等。」,惟查1.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書(參原證五),並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屬實,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經濟組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LC-C275號函(參原證十七),可資佐證。依該函並載「是否確有自新加坡出口至大陸寧波之情事:經本組派員查訪,該出口人Performance Oil Pte. Ltd.(即3Q公司)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生產設備,另亦面晤該公司負責人秦萬利先生據告,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係購自新加坡Mobil Sales And Supply Corp.(AsiaPacific),經轉運至其在寧波公司所租用之油庫儲放後再運銷各地,確為新加坡製造等情。」,均足佐證原告所陳實在,本件確非大陸物品。

2.3Q公司亦提出其與Mobil公司就本件貨物交易之發票正本,被告卻稱原告未提出3Q與Mobil發票正本,顯有錯誤。該等發票之真正,倘有疑問,請 鈞院透過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向Mobil公司查證,即可明瞭。

3.此外,被告指原告未提出新加坡出口報單,惟新加坡與我國制度不同,無所謂海關出口報單,只有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原告亦早已提出Mobil之載貨券,均足證明本件貨物確實自新加坡出口到寧波,產地是新加坡無誤。

被告主張: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及「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經被告查獲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經本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依有關情節開會商討認定為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進口之違法情事殊堪認定,又因涉案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上揭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二、四九○、九七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二四、九一○元,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臆測羅織作為處分依據,‧‧‧」乙節,查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惟經被告依承載油輪TOPHELMSMAN NO.1之航海日誌查獲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否定其產地為日本,又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從而按起運口岸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合乎事實,並非原告所稱「僅憑片面臆測羅織作為處分依據」。

三、訴訟理由二稱:「本案‧‧‧,惟新加坡供應商因日本產製貨品缺貨,才改以新加坡產製貨品供應。由於新加坡供應商認為新加坡產製之貨品品質、規格及價格與日本相同,故臨時調撥由新加坡產製運至大陸寧波油槽儲存之貨品,然再運到台灣。雖沒有事先知會原告,尚不得以此推斷係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乙節,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產地、起運口岸、價格‧‧‧等均於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本案貨物數量、金額龐大,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事後又稱新加坡供應商未事先知會下,逕自大陸寧波油槽儲存之新加坡油品臨時調撥運到台灣,改稱產地為新加坡,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又按同一工廠不同批次產製之油品,品質亦或多或少有所差異,而不同工廠產製之油品,品質容或近似而可替代,然仍有其差異性。查原告係潤滑油摻配及絕緣油製造工廠,所進潤滑油係供摻配用,故所報運進口油品品質雖近似而可替代性,但實際摻配、使用時,亦需依性質逐批調整,交易時自應先告知買方,俾於使用時有所因應,因此所稱「‧‧‧供應商認為新加坡產產製之貨品品質、規格及價格與日本相同,‧‧‧,雖沒有事先知會原告」乙節,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常態不符。

四、訴訟理由三稱:「經查LUBEBAS(應為LUBEBASE之誤)OIL與LUBRICATING OIL係相同貨品,且本案係爭貨物報關發票所載規格為J150與提單及大陸進口報關單所載相同,又提單所載貨名即為實際貨物名稱,出口報單係依據提單及發票所載資料填報。故本案原告所檢附‧‧‧足以認定本案係爭貨物為新加坡產製無訛」,又訴訟理由五稱:「‧‧‧LUBEBASE係同貨異名,‧‧‧」等節,經查:

(一)本案經被告查獲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並按起運口岸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原告始改稱其產地為新加坡,其間雖經我駐新加坡單位查證結果,新加坡出口商百富門公司確有廠房及儲油庫,並有向新加坡MOBIL公司買賣交易情事。惟新加坡出口商百富門所提供之倉儲協議書,所載倉儲容量顯不足容納本案進口數量,經被告指出其不合理之處,原告又改稱不足部分為另行短期承租。

(二)查「潤滑基礎油」與「潤滑油」分別代表兩種不同規格之油品,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定本」分別列載稅則號列第二七一0.00.五一及二七一0.00.九九號可稽,而新加坡百富門公司(按即原告及本院判決理由所稱之3Q公司)所提供之MOBIL公司在其間所開發票,同時列載J150 LUBEBASE OIL及LUBRICATING OIL W10兩種不同油品貨名,且未列載價格資料,顯非一般商業發票。嗣經被告指出其不合理之處,原告辯稱「主要證明來貨確為LUBE BASE OIL與有無列載價格無關」,惟仍未提示原始發票,以為證明。

(三)原告所檢附之提單(BILL OF LADING,),並非新加坡出口報單,所載英文貨名J150 LUBE BASE OIL,與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中文貨名潤滑基礎油相同,但與本案貨名潤滑油LUBRICATING OIL W10不同,足證其與涉案貨品並無關聯。嗣經被告指出其不合理之處,原告卻稱「‧‧‧雖非出口報單,亦足以證明LUBE BASE OIL與有無列載價格無關」。惟仍未提示新加坡之出口報單,以資證明。

(四)依據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潤滑基礎油之交易條件、單價分別為C&F USD0.24/ KG,另加計倉儲(依所附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推算,約三至四個月)、關稅等費用換算之成本,遠高於本案LUBRICATING OIL W10之交易條件及單價FOB USD 204/MTS或以離岸價格USD326,598加計運費USD25,615後除以淨重1,600,971 KG換算結果之C&F USD 0.22/KG。依常理而論,亦難認定自寧波裝船之LUBRICATING OIL W10即係前揭新加坡產之J150LUBEBASE OIL。

五、訴訟理由四稱:「新加坡出口商百富門確有廠房(生產之廠)及儲油庫,並有向新加坡MOBIL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機關派員到實地查證」乙節,查新加坡出口商百富門及原告所附之資料疑點重重,已如前述,縱然證明新加坡百富門公司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亦無法證明涉案貨物即係自新加坡裝運出口至大陸寧波油槽儲存,再轉運到台灣之貨物,原告要求毫無意義。又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並於事前仔細確認來貨是否屬於准許輸入之項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論罰。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依關稅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被告預報自日本進口散裝LUBRICATING OIL W10乙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並核准船邊提貨在案,惟同年月三十日承載油輪TOP HELMSMAN NO.1靠港卸油時,為被告依該承載油輪之航海日誌及船長之簽認,發現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疑為大陸物品,惟因情況欠明確,為免影響貨物通關及船舶開航,乃依法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九三八九號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以供審查,原告並據而提供產證及倉儲協議書,惟所提資料皆未能積極證明確係日本所產製,被告從而按裝運口岸中國寧波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通關作及審查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顯有瑕疵」。又被告於查獲系案貨物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時,除隨即會同受原告委任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吳添來君取樣,並作成「基隆關進口貨樣收據」第0五二四0二號等三份(請參進口報單背頁),復於放行提領完畢後一週內,另作成前揭書面文件通知原告「來貨‧‧‧,經本局查核產地尚難認定,為查核認定產地需要,請即檢具相關文件,逕送本局‧‧‧處理」在卷,原告已被告所知產地未明、案情未定,自應積極求證產地,若確為中國大陸產製,速依國際貿易慣例,按訂購合循求解決,保障自身權益。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時卻改稱產地為新加坡,前後不一,有違國際貿易常規。

七、而原告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原告貨價之二倍亦乏依據」、「本件被告之處分是否有理由,端視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或為新加坡生產」、「從左列證據本件系爭貨物‧‧‧為新加坡生產,儲存於大陸寧波儲槽」、「足證本件油品確實是自MOBIL而來,殆可證明,基此,其非大陸物品,而是新加坡油品殆可認定」等節,查本案來貨於報運進口時,原申報起口岸為NAHA OKINAWA,生產國別為日本,經被告查獲真正起運(裝貨)口岸為中國大陸寧波,與原申報不符。因貨物未在日本出口,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涉案貨物係日本所產製,被告依貨物真正出口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並依法論處,原告卻自行推翻報關時報單上申報之生產國日本,改稱生產國為新加坡,又無法提供新加坡產製之證明文件,例如3Q公司(賣方)提示其與MOBIL公司就本批貨物交易之發票正本、新加坡出口報單、‧‧‧等。經核前後說詞矛盾,又無憑據,顯係飾詞巧辯、不足採信。

八、原告稱:「(一)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書,並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屬實,:::依該函並載『:::經本組派員查訪,該出口人PerformanceOil Pte. Ltd.(按即3Q公司)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該公司負責人秦萬利先生據告,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係購自新加坡::』(二)Performance Oil Pte.Ltd.亦提出其與Mobil公司就本件貨物交易之發票正本,被告卻稱原告未提出3Q與Mobil發票正本,顯有錯誤。該等發票之真正,:::向Mobil公司查證,即可明瞭。(三)新加坡:::無所謂海關出口報單,只有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等節,查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係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所核發,惟同時載明:「本驗證僅証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該組並未證明「有關文件之內容」為真,茲就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查核如下:

(一)本件貨物出口人Performance Oil Pte. Ltd.雖經查證有廠房及儲油庫,惟據原告提出之倉儲協議書,所載倉儲量為三00噸、五00噸和六00噸,合計為一、四00噸,如加計其百分之五之誤差容許量,其最大倉儲容量僅有一、四七0公噸,而本案進口數量為一、六00.九七一公噸,顯不足以容納,足證本案貨物非出自上開3Q公司。

(二)查一般商業發票必定詳細載明貨名及價格,據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隨函檢附之Mbil公司發票所載貨名J150 LUBE BASE OIL(LUBRICATING OIL W10),係二種不同貨名併列,有些英文字體不同,應非一次套打,且未列載價格資料,顯非原始商業發票之全貌。嗣後原告於訴狀提出之Mobil公司發票,卻已加列價格資料,足證該商業發票業經塗改或變造,原告一再以該商業發票作為向Mobil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殊無足採。

(三)原告提出由新加坡出口至中國大陸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中文貨名為「潤滑基礎油」,與本案貨名LUBRICATING OIL(潤滑油)不同,自不能據以證明本案貨物即係該批貨品。又該報關單所載單價為C&F USD 0.24/KG(與原告提出之Mobil公司四份發票所載單價相同或略低︱C&F USD 0.24/KG、0.25/KG、0.27/KG、0.27/KG),其價格已高於本案貨物之單價C&F USD 0.22/KG(以原申報單價FOB USD 204/MTS換算),如再加計倉儲(依所附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推算,約三至四個月)、關稅等費用,其成本價格更將遠高於本案貨物之單價,依正常國際貿易,當無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貨物者,故該自新加坡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報關單所載貨物J150 LUBE BASE OIL(潤滑基礎油),以貨物價值論斷,非為本案貨物LUBRICATING OIL W10(潤滑油),亦毋庸置疑。

(四)又原告所提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英文貨名載明為J150 LUBE BASEOIL,中文名稱即為「潤滑基礎油」,與自新加坡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報關單所載貨物中文名稱「潤滑基礎油」相同,唯獨Mobil公司發票上原載明為J150LUBE BASE OIL(即潤滑基礎油)外,另以括弧加註另一不同貨名LUBRICATINGOIL W10(即潤滑油),且發票上價格資料前後不一,與本案實際到貨價格不符,顯有塗改或變造之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相一致,自無法據以證明本案貨物係由新加坡輸往中國大陸,再轉銷我國。

九、原告稱:「本件關鍵在於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原處分即非適法:::以原告係向新加坡廠商購買系爭油品,卻由大陸寧波儲槽運交原告,參以原告要求日本產制,已注意其產地之限制」乙節,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者不得輸入,為政府目前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認來貨是否屬於准許輸入之項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本案系爭貨物經查係自大陸寧波裝運,並經被告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小組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議決認定係大陸物品。並非以原告所稱產地前後不一,即推論本件為大陸物品。本案原申報產地為日本,而卻自大陸起運,原告對上開可疑事項既未審慎查明,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十、原告稱:「被告以臆測、推論,即認為系爭貨物是大陸產制,對原告顯不公平1、原告在本件進口時,另案亦曾遭被告不白之冤,幸調查後發現被告程序有瑕疵,才使原告免於受罰:::2.:::原告向PERFORMANCE OIL PTE LTD. (以下簡稱為3Q)進口3Q稱之為LUBRICATING OIL W10,中文為潤滑油,但系爭貨物作為原告之:::原料,原告添加其他成分,仍作為潤滑油,有經濟部工業局之函可稽,:::同理MOBIL賣J150 LUBE BASE OIL給3Q,3Q加入自已之添加劑或配方:::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極為正常,:::因此,尚難因MOBIL稱為J150 LUBE BASE OIL,3Q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即謂系爭貨物非購自MOBIL。:::3.又既然3Q將MOBIL之J150 LUBE BASE OIL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或添加劑,其出售LUBRICATING OIL W10之成本自應考慮加入:::,始可指其售價是否低於成本。:::倘加上國際貿易貨品單價常隨市場供需漲跌:::4.又3Q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份起向MOBIL購買被告所指的J150 LUBE BASE OIL:::均自新加坡載運儲存於3Q在寧波承租之VOTTN儲槽,均逾倉儲協議一四00噸,且可證明3Q長期向MOBIL買J150 LUBE BASE OIL:::足證本件油品確實是自MOBIL而來」乙節,查原告稱另案曾遭被告不白之冤,經查該案被告原根據中國石油公司鑑定結果為柴油論罰,嗣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復其用途為潤滑油,被告乃撤銷原處分,其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該案案情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據此推論本件處置不當。復據原告提供之Mobil公司開具之四張發票其日期及價格分別為:1999.7.14 C&F USD 0.24/KG,1999.9.13,0.25/KG、1999.8.4 0.27/KG,1999.10.31 0.27/KG,其日期差距達數個月,而價格波動尚稱平穩,並無原告所稱反應靈敏情事,且本案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開期間相近,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及BILL OF LADING載列貨品為潤滑基礎油及J150 LUBE BASE OIL與系爭貨物貨名不同,且價格USD0.24/KG高於本案系爭貨物之單價C&F USD 0.205/KG(以原申報單價FOB USD 204/MTS換算),足證J150 LUBE BASE OIL與LUBRICATING OIL W10係兩種不同貨物。

十一、原告稱:「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亦附有相關規格,且有產地證明書及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報告等,均證明系爭貨物係新加坡製造:::2.:::新加坡代表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載:﹃:::(二)是否確有自新加坡出口至至大陸寧波之情事:::該公司負責人秦萬利先生據告,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係購自新加坡MOBIL﹄:::其實質內容經調查亦為真正:::3.3Q向MOBIL購買J150 LUBE BASE OIL,有原證十一多紙單據,:::倘透過新加坡代表處調查3Q未出售J150 LUBE BASE OIL,只出售LUBRICATING OIL W10,則3Q自MOBIL進J150 LUBE BASE OIL,被告主張非本件系爭貨物,顯有矛盾」乙節,查原告提出之工業局核准函,係於貨物進口前,由該局核准原告進口新加坡3Q Performance Oil Pte. Ltd.產製之Lubricating Oil W10,該函既為事前核准文件,自非供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又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係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所核發,惟同時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而其「有關文件之內容」應無可採,其理由被告已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二詳述,不再贅敘。復查本案出口商所出具之文件業經被告指出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甚多,該出口商迄未能合理解釋,且該出口商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其負責人所為證詞,自難採信。又3Q公司所購買之J150 LUBE BASE OIL,如未經加工即大量轉售,其銷售價格必高於進貨價格,且為避免增加卸儲費用,亦以直接裝運方式轉售為宜。如據原告主張,3Q公司自MOBIL公司進口之J150 LUBE BASE OIL,未經加工,即先運往大陸寧波卸儲,再以散裝油輪裝運來台售予原告,則該公司不僅損失價差,尚須負擔裝卸、倉儲、陸運、海運等費用,衡諸常理,斷無如此經營者。綜上,系爭貨物LUBRICATING OIL W10非為MOBIL公司之J150 LUBE BASE OIL,至臻明確,則其有否出售J150 LUBE BASE OIL實與本案無涉,原告意指只要查出3Q未出售J150LUBE BASE OIL,只出售LUBRICATING OIL W10,即可反證該兩種貨名為同一種貨品乙節,核係事後強辯,殊無足採。

十二、原告稱:「二、被告以Mobil出售予Performance Oil Pte Ltd(以下簡稱為Performance)為J150Lube Base Oil,中文譯為潤滑基礎油,而Performance售給原告為Lubricating O IL W10,中文譯為潤滑油,即謂兩種為不同貨物,顯不合理…(一)化工界均以其規格成分界定貨物,而非以貨物名稱…(二)所謂潤滑基礎油之名稱,只要潤滑油有摻配、添加,其作為摻配、添加之潤滑油,均可稱為潤滑基礎油,亦有稱之為潤滑油…(三)事實上,駐新加玻代表處經濟組…即J150 Lube Base Oil與Lubricating Oil W10是相同成分的貨物。(四)Mobil雖經合併…證實其W10係來自J150,即來自Mobil,則本件系爭貨物顯來自新加玻…(五)…三、…至於Performance購自Mobil J150 BaseOil,轉售予原告,其價格雖較進貨價低…此為國際貿易上常見之現象…即謂本件非新加玻產製…四、Performance購自Mobil J150 Llube Base Oil出售予原告…亦即均為新加玻產製…。」等節,查本案實到貨物依據中國石油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與 貴院函請駐新加玻代表處經濟組查證P公司販售J150 LUBEBASE OIL,其函所檢附之該貨物之規格證明,其所列各種數據,兩者差距頗鉅,已於前詳述,蓋相同規格之產品,不因製造商之不同,其物性、化性均應相同或接近,準此,上開實到貨物與駐新加玻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之貨物應為不相同之貨品,至臻明確。再者,依據駐新加玻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星經字第0九三00二0一000號函覆 貴院稱:「…M公司已於…與Exxon 公司合併…該公司從未出版旨揭J150 LUBE BASE OIL或LUBRICATINGOIL W10 型錄。」,則原告所稱MOBIL公司有販售系爭貨物給Performance公司,再轉售給原告,則無法採信與求證。

十三、原告稱:「被告以本件貨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所作之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一)本件被告所引系爭貨物有檢樣送中油公司所作之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卻未檢附該服務報告:::(二)又原告前亦與被告有類似行政爭議,被告亦檢送中油檢測,但均遭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質疑中油公司一面與原告處於競爭關係:::其公信力似值懷疑,有財政部第:::訴願決定書可稽。足見被告所引中油公司之服務報告,其客觀性、公正性,均值懷疑。(三):::送中油公司檢驗,檢驗兩次,前後數據竟然完全相同:::均足佐證中油公司之前述服務報告非可確定:::(四)另以中油公司實際上為生產製造之營業機關,而非屬檢測鑑定之機關:::。」乙節,查原告所稱曾與海關有類似之行政爭議,並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將本局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乙事,經核該二案係本局引用中油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之貨名與原告原申報貨名有爭議,原告對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之貨名認定有異見,但對中油公司所作之檢驗數據,有利於己的,即予引用,不利於己的,卻否定其公信力,殊不足採。本案,原告與被告對貨名之認定並無爭議,被告係對原告原申報產地存疑,亦曾函請原告補充產地相關文件供核,而原告卻以新加坡其他產品之資料矇混,企圖誤導本局之審核。再者,被告係依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星經字第0九三00九九0號函復 貴院查核結果,並檢附P公司所提供之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證明,才得知P公司之檢驗報告與本局檢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中之動力黏度(40℃)為4.614、動力黏度(100℃)為1.58、閃火點(℃)為142,與P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動力黏度40℃為30.64、動力黏度100℃為5.538、閃火點為220℃)差距頗鉅(均超過五%以上),依常理,相同規格之產品在相同條件下其所測得之各種物理數據也應相同或接近,其誤差值不應超過五%,準此,可證明實際來貨與P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應為不相同之貨物,且中油公司係國內油品權威,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報經財政部核備之油品檢驗機構,其檢驗項目均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訂定之重覆性範圍,重覆操作二十次,則所得之檢驗數據,其公信力毋庸置疑。

十四、原告稱:「被告一再指稱系爭貨物名稱自新加坡進口大陸載為Lube Oil,即潤滑基礎油;而售予原告則名為Lubricating Oil為潤滑油,名稱不同為據,指不同兩種係不同貨物:::(一)中油公司以潤滑油對外銷售予終端消費者,相同貨物卻以潤滑基礎油名稱,售與其他工廠作為原料油使用,與原告前主張化工原料以規格作為認定依據,貨物相同名稱不同,以作為不同使用情形,名稱亦有不同,事所常見…顯見被告主張本件名稱不同,即為不同貨物,顯不可採。」乙節,查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簡稱H‧S中文註解)有關潤滑劑之詮釋:潤滑劑是潤滑油與廣範變化其產品之混合物(例如用於改善它們潤滑性質之產品、抗氧化劑、防銹劑、抗起泡劑:::等。),而潤滑基礎油只是一種原料油,尚未添加任何改善潤滑性質之添加物,該基礎油販售給油品加工廠後,該工廠再依客戶所需要之潤滑油規格,再添加其他潤滑油添加劑調配,再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對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分類不同之稅則號別,即可知潤滑油與潤滑基礎油為加工層次不同之商品,而原告前所提供新加坡販售給中國大陸之發票,其上兩種貨名並列,實屬異常,有偽變造之嫌。

十五、原告稱:「關於系爭之Lubricating Oil W10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運達基隆港進口,有進口報單可稽。而 鈞院透過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檢附之規格證明載Revision Date(即修正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顯然該規格證明,並非原告Lubricating Oil W10進口時之規格,經原告與3Q連絡,該規格證明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確有修改…該規格證明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之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相比對,主張兩者不同,即非可採。」乙節,查原告所進口之J150 LUBE BASE OIL係由新加坡商3Q公司向MOBIL公司購買,今原告不提出由MOBIL所制定系爭貨物之規格表,卻由供應商3Q公司提出二份數據差異頗大之規格表搪塞,參閱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復 貴院並檢附由新加坡商Performance Oi Pte Ltd提供該改版前之規格證明書,經查該改版前之規格證明(一九九九.一.十一)與改版後之規格證明(一九九九.十二.四)之檢驗數據差異頗鉅,按一般商業習慣如某大公司欲大幅更正其原出售之商品規格時,為維持原使用廠商之使用品質及使用習慣,必定會更改原商品名稱並通知原使用廠商,則該兩份規格報告表幾可認定為兩種商品,何況原告與3Q公司雙方有買賣之利益關係,3Q公司不提供由Mobil公司所製作之貨品規格表供被告與 貴院查核,卻反覆提供該公司所製作之兩份規格表,而原告所稱改版前之規格表是否經3Q公司為配合被告前所提出由中國石油公司所製作之技術服務報告數據差異而竄改修正,被告實無法查證,且該規格報告表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可信度甚低,原告一再用行政訴訟準備書補充狀干擾 貴院之偵查,乃係企圖掩飾原告從大陸進口Lubricating Oil W10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LUBRICATING OIL W10乙批(報單第AA/八八/七○○六/○○○一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二、四九○、九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二四、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是否為新加坡產品?

三、經查,本件係因承載系爭貨品之油輪靠港卸油時,為被告依該承載油輪之航海日誌及船長之簽認,發現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疑為大陸物品,經追查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新加坡云云,惟查:

(一)查「潤滑基礎油」與「潤滑油」為兩種不同規格之油品,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定本」分別列載稅則號列第二七一0.00.五一及二七一0.00.九九號可稽,而稅則號列在國際間通用,並非各國可各自編訂,實係因在國際貿易通行下所必要,原告主張該稅則為我國獨自創用,顯有誤解,合先敘明。又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簡稱H‧S中文註解)有關潤滑劑之詮釋:潤滑劑是潤滑油與廣範變化其產品之混合物(例如用於改善它們潤滑性質之產品、抗氧化劑、防銹劑、抗起泡劑..等。),而潤滑基礎油只是一種原料油,尚未添加任何改善潤滑性質之添加物,該基礎油販售給油品加工廠後,該工廠再依客戶所需要之潤滑油規格,再添加其他潤滑油添加劑調配,再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對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上述分類不同之稅則號別,即可知潤滑油與潤滑基礎油為加工層次不同之商品,原告為油品進口商,豈有不知之理;原告另主張其向3Q公司進口之系爭油品中文潤滑油,但係作為原告之潤滑油或絕緣油之原料,原告添加其他成分,仍作為潤滑油,實際為潤滑基礎油云云,將二者混為一談,要無可取。再者,原告前所提供新加坡MOBIL公司販售給3Q公司交貨至大陸寧波之發票,其上兩種貨名並列,實屬異常,被告懷疑有偽變造之嫌,並非無據。

(二)次查,3Q公司向MOBIL公司買入,並由MOBIL公司由新加坡出口運往寧波油槽儲存之油品為J150 LUBE BASE OIL潤滑基礎油而非為潤滑油,有原告提出之MOBIL公司出口提單及大陸進口報單記載為中文潤滑基礎油可稽,又3Q公司與寧波油槽所簽租約,亦載明係儲存潤滑基礎油而非為潤滑油,復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可參,足以證明3Q公司向MOBIL公司購買後,運往寧波油槽儲存者為潤滑基礎油,與本件原告進口之潤滑油無關。

(三)原告提出之原產地為新加坡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向該產地證明書核發機構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查證結果為係依據該3Q公司所送書面文件審查後核發,姑不論其記載船舶離開時間「西元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查獲之船長日誌所載,該船該日係停泊在寧波不符;且該商會之簽證日期為「西元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據產地證明書上之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中華總商會登記,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則該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油品係新加坡生產之證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新加坡代表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載3Q公司在新加坡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生產設備..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係購自新加坡MOBIL公司,經轉運至其在寧波公司所租用之油槽後再運銷各地,確為新加坡製造等情,經查,該3Q公司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所稱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MOBIL公司出口提單、大陸進口報單及油槽租約等觀之,本件係由MOBIL公司直接逕行出口交貨,而非3Q公司公司向MOBIL購入並經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或添加劑後,再行運往寧波油槽儲存後轉售原告,是以不論3Q公司在新加坡有無生產設備,亦與本件原告進口之潤滑油無關;又原告所提出3Q公司公司解釋信函及所附之其他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本件進口之潤滑油,係3Q公司在新加坡加工產製之產品,雖原告有向3Q公司購買LUBRICATING OIL W10潤滑油,但3Q公司係回復出售日本產品,惟該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日本產品,本件來貨既非日本產品,亦不能證明為新加坡產品,而係由大陸裝運者,則被告認定其產地為為大陸,要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發現系爭貨物自大陸寧波裝運,經那霸至基隆港,自應依法處置,以保障國內進口商權益,乃被告先予放行,再予處罰,嚴重損及進口商之權益,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被告預報自日本進口散裝LUBRICATING OIL W10乙批,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並核准船邊提貨,惟翌日承載油輪靠港卸油時,為被告依該承載油輪之航海日誌及船長之簽認,發現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疑為大陸物品,惟因情況欠明確,為免影響貨物通關及船舶開航,乃會同原告委託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吳添來取樣後,依法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九三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來貨經查核結果產地尚難認定,請即檢具相關文件以供審查,原告並據而提供產地證明書及倉儲協議書,惟所提資料皆未能積極證明確係日本或新加坡所產製,被告從而按裝運口岸中國寧波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通關作業及審查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顯有瑕疵」情事。且被告既於放行提領完畢後一周內即書面通知原告產地尚難認定,則原告已被告知產地未明、案情未定,即應自行積極向出口商交涉,取得賠償保證或退貨等,原告於未能獲得實質保障前,即將貨物銷售一空,則於受本件處罰後,亦僅其如何善後之問題而已,要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五、兩造其餘關於新加坡MOBIL公司販售給3Q公司J150 LUBE BASE OIL潤滑基礎油之發票價格、寧波油槽儲存公司之容量、本院依原告請求調查取得之3Q公司公司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LUBRICATING OIL W10規格及與本件無關之另案如何處理等之主張陳述暨原告再送鑑定之請求等,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亦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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