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 原告
- 永安製藥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辰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梁志堅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辰太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辰太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永安保康DOCT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解熱退燒劑、口服藥液、胃藥、維他命、止痛劑、消炎劑、提神藥劑、礦物質、蛋白質、綠藻片、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魚肝油、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智商○三五○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七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辰太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辰太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