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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 原告
- 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專利代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正印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路板清潔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依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原告檢附之證據三僅見產品外觀,並未揭示該系爭案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而認定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原告檢附之證據二、三及五不具證據力,然,系爭案構造特徵「滾針組」及「扣合構造」,係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已廣泛被使用在日常生活中之習用元件,實屬任何一位不特定者皆可輕易得知,而加以使用之技術,且未增進任何功效,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之技術。況且「滾針組」及「扣合構造」早已揭示在證據三之實品中。此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僅述及元件名稱及功能性敘述,對於詳細結構及技術內容等,均未予明確敘述,故系爭案之申請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併入第一項獨立項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仍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二十二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尤其是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以及專利審查基準「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可知,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得獲准取得新型專利。再者,原承審委員已承認證據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且認為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特徵「滾針組及扣合構造」,然而,由證據三之圖面,任何人應均可確實觀察到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證據三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令人大惑不解的是,原承審委員寧可草率地准予參加人對系爭案進行修正,卻不願針對原告所述之事實,即滾針組及扣合構造係屬習用元件之公眾週知之事實,進行調查,其作法難稱公平合理。況且公眾週知之事實,乃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根本無庸舉證。因此,依上述之法規及審查基準所揭可知,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原承審委員既已認定證據三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發覺證據三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時,則應按專利審查基準中之規定,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且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物品等。然訴願決定機關卻認因專利異議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未提供證據三之樣品供被告審查,而認定被告未依職權通知原告提供樣品,尚難認定有違法不當之處。在此必須陳明的是,證據三之樣品或成品,係屬高價格之精密器材,一般係在客戶下訂單後,才開始生產製造,再交給客戶,否則將造成原告之成本損失,故該樣品無法以日常用品般的囤積在工廠或倉庫中,可隨時交貨給客戶,意即無法在對系爭案提出異議時,同時提出樣品,此乃原告於異議時未提出證據三樣品主因之一。再者,原告交付給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公司)之成品,除其所有權已歸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原告已無權處分外,且該等成品早已被安置在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之生產線上,若原告要求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返還成品,則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則必須停工,無法繼續生產,將造成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之損失,此一損失並非原告可承擔,故原告無法在對系爭案提出異議時,即時地提出樣品或已交付給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成品,乃原告於異議時未提出證據三成品之另一主因。此外,訴願決定機關謂樣品是否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製造公開銷售,亦待證明及原處分謂證據二之合約書及證據五之發票可證明證據三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可知,訴願決定機關仍可指示被告依照專利法四十四條之規定,前往證據二中與原告簽訂該合約之台灣電路公司,或證據四與原告簽定該合約之金像電子公司,直接勘查原告交付給台灣電路公司或金像電子公司之成品,並由台灣電路公司或金像電子公司之相關人員作佐證,即可判斷台灣電路公司或金像電子公司之成品,是否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結構,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對系爭案是否被異議成立影響甚鉅之證據,竟視而不見,而主觀認定下,斷然否定原告之異議理由。
⒊又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法規「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可知,新型專利應為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創作上是否符合首先創作之新穎性及合於實用之實用性之要件,而加以論究、認定,及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中可知,系爭案之裝置構造實與證據二、三、四及六之電路板清潔機構造相同,且系爭案之特徵「滾針組」與「扣合構造」皆屬習知技術,實已違專利法之規定,不應給予暫准之專利權。因此,依上述之法規及審查基準所揭可知,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⒋被告謂由證據二之合約書及證據五之發票,雖可證明證據三之產品目錄所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但證據三之產品目錄僅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之外觀,其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等等。而訴願決定機關亦知悉上情,已有合理懷疑,卻未依職權或曉喻原告進一步提供其所需資料,逕為審定異議不成立、訴願駁回。倘若被告或訴願機關依原告之主張,異議證據資料均能為獨立證明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證據,故被告於審查時,自應分別調查或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作為全部之採證基礎,原告自當信服。況且,異議證據資料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目前仍在使用,若能進一步現場勘查,即可明瞭引證資料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是否具有若干滾針組,可降低表面摩擦力等等元件。有鑑於被告未盡前述調查之能事,如現場勘查等,即率爾以原告異議理由不具證據力,遽為審定異議不成立,顯有採證上之違誤。
⒌被告未進一步詳查,即率爾認定異議證據五不具證據力,原告亦甚為不服。按原告產品目錄所揭示之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之公開日期不僅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售予第三人台灣電路公司,並有XB00000000統一發票可稽,為證明該統一發票之真實性,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以資為證明,由於,該資料依法應保存七年,故無法檢附正本附卷,在該資料中,第一頁即為原告申報八十八年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收文章可證,其第六頁中編號61之內容,即為原告出售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予第三人台灣電路公司(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XB00000000統一發票之末二位號碼的申報資料,該申報資料可證明原告於異議當時所提之證據五XB00000000統一發票為真實者。
⒍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專利申請案後,如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雖可依法准予專利,惟由於專利審查委員在審查專利時,所能援引參考的文獻資料有限,致審查錯誤在所難免,為彌補此一缺失,專利法特別制定了異議及舉發制度,加以補救,該等制度亦稱之為公眾審查制度,其目的乃在促使相關人士將有利的證據提供出來,以提高審查的正確性。此外,在進行異議案之審查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異議人...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此一規定於專利審查基準發明新型新式樣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乙書,已有詳盡說明,其中對「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實施勘察」之目的,亦有如下之說明,即「專利爭議案件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有關之當事人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或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等行為,以便就系爭案說明書或圖說所載相關之創作目的、技術構成或外觀式樣、作用功效等能再次詳細檢視,或供有關之當事人補充說明或輔助證明該案在說明書、圖說之記載上是否完備或在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基本要件上有無缺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於異議時,既已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該等證據資料不僅可證明系爭案在申請日前即已被公開使用,且原告當時販售之相關電路板清潔機設備,亦係委託參加人正印科技有限公司製造,且已出售予第三人使用中,而被告於審查時,對於系爭案是否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使用乙事,理應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產生合理懷疑,惟被告卻不願意進一步查證,或依職權通知面詢或現場勘察,或曉喻原告提供更詳細之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呼之欲出之事實,並未善盡前述調查之職責。因此,被告在未經調查之情形下,卻以相關證據資料上所顯示之部分元件,如滾針組及扣具,用途不明為由,認定所提異議證據不具證據力,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有違專利法特別制定專利異議制度之宗旨。再者,編號YC-650Ⅲ之電路板清潔機既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由原告銷售予台灣電路公司及金像電子公司,且目前仍在使用中,倘若參加人得違法取得系爭案之專利權,享有專屬排他權,禁止他人使用該電路板清潔機,此一情勢,不僅對原告及第三人之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傷害,顯然亦對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依法行政應具備之公正客觀形象,造成嚴重傷害。
⒎參加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內容為:「一種電路板清潔機,係在一主機台上設置一清潔機主體,該清潔機主體左、右兩側對稱設有開口,供導送電路板自一側開口進入,經清潔工作後由另一側開口導送出,另該清潔機主體係跨置在主機台頂面之導槽上,可朝向導槽之前側滑動,且在清潔機主體底面前側係垂下連接一底部具有腳輪之腳架,提供清潔機主體向前抽拉出時的支撐,其特徵係在於:該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係設有若干滾針組,可降低表面摩擦力,使清潔機主體之滑動順暢,而其腳架與主機台之相對一側係設有扣合構造,可在清潔機主體向後收合時,利用該扣合構造扣組清潔機主體及主機台者。」前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以所謂的吉普森式的方式撰寫。按所謂吉普森式,特點在於區分為引述部分與特徵部分兩部分。其引述部分為「一種電路板清潔機,...,提供清潔積主體向前抽拉出時的支撐」,屬於已知構成或先前技術,載明於特徵部分之前予以引述。因此,系爭案之重點在於,其特徵部分為「該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係設有若干滾針組,...,利用該扣合構造扣組清潔機主體及主機台者。」其是否具備可予以專利之要件。
⒏據此,原告依前開於台灣電路公司,現場拍攝之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製造)之細部結構照片,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分析說明如下:1、一主機台(3:為系爭案圖之編號):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頁照片,編號為A;2、清潔機主體4: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頁照片,編號為B;3、左右兩側對稱設有開口41: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五頁照片,編號為C;4、導槽31: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六頁照片,編號為D;5、腳架5: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頁照片,編號為E;6、滾針組32: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五、六頁照片,編號為F;7、嵌槽33,屬於附屬項: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七頁照片,編號為G;8、扣槽54,屬於附屬項: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頁照片,編號為H;9、扣具34,屬於附屬項: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七頁照片,編號為I;10、導柱51,屬於附屬項:如補強證據一所示之第四頁照片,編號為J。據上分析比對,可明顯得知:編號YC-650Ⅲ之電路板清潔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製造,且已公開使用,其製造及使用日期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資料(包括補強證據)足以充分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已完全為引證資料所揭露,故系爭案並不具備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據上所述,由補強證據一之照片資料,即異議證據二、三中編號YC-650Ⅲ之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細部構造,應可輕易得知系爭案確實不具備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理應撤銷其不當核准之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據三之產品型錄僅揭示編號YC-650Ⅲ、YC-615Ⅲ電路板清潔機之外觀圖面,其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由該外觀圖面證明其具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電路板清潔機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係設有若干滾針組,可降低表面摩擦力,使清潔機主體之滑動順暢,而其腳架與主機台之相對一側係設有扣合構造,可在清潔機主體向後收合時,利用該扣合構造扣組清潔機主體及主機台者);依專利法之規定異議案由異議人附具證據異議之,故舉證責任在異議人,而原告於異議時未提供證據三之樣品供審查,或明確提供證據三之樣品擺放地點供實地勘查。
⒉修正後系爭案特徵在於滾針組及扣合構造。從異議證據三的型錄外觀,無法詳細看出細部構造,也沒有其他文字的說明,所以無法與系爭案作比較。樣品原告並沒有於異議階段提出,所以只針對型錄為比較。原告是於訴願時才提出樣品,原處分係依照所提出之證據為判斷,所以判定異議不成立。原告提出販賣給台灣電路公司的證據當初沒有提出,且無法判斷與當初異議時提出的型錄有無關連。如果異議是針對現場的實品,原告有提出要求,被告會到現場履勘,看機台是否相同,再從買賣發票判斷係何時安裝。原告提出的證據被告認為是新證據,否則當初就會審酌。異議證據三的型錄沒有結構、目的作用的說明,無法看出是否為扣合構造,也許是,但不能確定。
⒊關於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灣電路公司向原告購買YC-650Ⅲ型電路板清潔機的發票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部分,只有買受人的統一編號及發票末二位正確。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由原告所提補充證據一的照片可以看出該電路板清潔機並非參加人所做的。該台機器是參加人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後原告才委託另外廠商製作的。對於原告有下單向參加人訂購證據六的產品、參加人有開給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00000000號發票不爭執,但發票上機器型號雖然一樣,可是技術內容不一樣,技術的內容有改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的發票上YC-650Ⅲ型的機器技術內容與參加人申請專利的技術內容不一樣。參加人申請專利的技術特徵為滾針組及滑動式,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票上的機器為固定式的。機器是參加人自己設計、製造,除了原告之外,還有賣給別人。證據三上的機器完全是參加人設計的,原告對外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行銷。原告所提證據三型錄的系爭案為我申請專利後再交給原告製作目錄的,何時交給原告時間不記得。原告公司證據三YC-650Ⅲ型及YC-615三型的機器是原告委託參加人製造的,並非原告所製造的。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
⒈一種電路板清潔機,係在一主機台上設置一清潔機主體,該清潔機主體左、右兩側對稱設有開口,供導送電路板自一側開口進入,經清潔工作後由另一側開口導送出,另該清潔機主體係跨置在主機台頂面之導槽上,可朝向導槽之前側滑動,且在清潔機主體底面前側係垂下連接一底部具有腳輪之腳架,提供清潔機主體向前抽拉出時的支撐;其特徵係在於:該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係設有若干滾針組,可降低表面摩擦力,使清潔機主體之滑動順暢,而其腳架與主機台之相對一側係設有扣合構造,可在清潔機主體向後收合時,利用該扣合構造扣組清潔機主體及主機台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路板清潔機;其中,該主機台前側表面係凹設一可供腳架容置之嵌槽,側邊並設置一扣具可操作扣入腳架一側對設之扣槽,形成腳架之固定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路板清潔機;其中,該腳架內側設置一可上下滑動之導柱,導柱底部設腳輪,且腳架表面設有定位件供鎖定導柱之高度定位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電路板清潔機;其中,該定位件係為螺栓者。
三、被告就本件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以由證據二之合約書及證據五之發票,雖可證明證據三之產品型錄所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但證據三之產品型錄僅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之外觀,其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在於該電路板清潔機主機台頂面之導槽表面係設有若干滾針組,可降低表面摩擦力,使清潔機主體之滑動順暢,而其腳架與主機台之相對一側係設有扣合構造,可在清潔機主體向後收合時,利用該扣合構造扣組清潔機主體及主機台者);故證據二、三及五不具證據力。另證據四及證據七屬私文書,且兩者之電路板清潔機編號亦不符,故證據四及證據七不具證據力;又證據六屬私文書,且無交貨、付款佐證,故證據六不具證據力資為論據。
四、按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因此,對於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固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但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另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異議人...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第二項)...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因此,專利異議程序關於異議證據固應由異議人負提出之責任,但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未臻明確之時,異議人對補強異議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提出者,被告為查證原有異議證據之證明力,自應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該補強證據,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以發現真實。
五、經查,原告於異議時已提出證據二台灣電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證據五之發票以證明原告確有販賣型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給台灣電路公司,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之事實。又證據五之發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原告開立予台灣電路公司,該發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有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足據。另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明該紙發票亦經台灣電路公司作為營業稅進項申報扣抵,該發票扣抵聯所載品名確為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無訛,與原告異議證據五之發票經核相符,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九三一0三二六七三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銷售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予台灣電路公司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異議證據二台灣電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證據五之發票係用以證明原告確有販賣型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給台灣電路公司,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之事實,已如前述。雖然原告已銷售該清潔機予台灣電路公司,基於契約關係或事實上之困難無法提出該業已銷售之清潔機供被告查證,但該清潔機既現仍在台灣電路公司使用中,被告為發現真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驗查證現有實物與異議證據二、證據五是否所指之證據為同一而具有共同關連,以決定應否將現場實物之結構技術與系爭案作比對,據以判斷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是否已經銷售而公開。因此,本件被告僅以證據二之合約書及證據五之發票,雖可證明證據三之產品型錄所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但證據三之產品型錄僅揭示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之外觀,其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認證據二、三及五不具證據力,而疏未至按裝該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現場勘驗,即遽認證據二之合約書及證據五之發票不具證據力,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裝於台灣電路公司之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是否與異議證據二、五屬同一證據,如屬同一,則該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是否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或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均未經被告於勘驗後,依其職權先行判斷,此部分尚待被告加以詳細究明,本院尚無從逕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異議證據六及訴願附件一之統一發票,雖可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原告確有委託參加人製造型號YC-615Ⅲ之電路板清潔機,但因異議證據三之產品型錄上所揭示編號YC-615Ⅲ之電路板清潔機(異議證據三之產品型錄上所揭示編號YC-615Ⅲ之電路板清潔機與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並未明確區分),與編號YC-650Ⅲ電路板清潔機相同,亦僅見產品外觀,並未揭示該電路板清潔機之詳細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另證據四及證據七屬私文書,且兩者之電路板清潔機編號亦不符,故證據四及證據七不具證據力。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