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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複合木質金屬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八七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八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型錄(下稱引證一),是否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公開?

⒉倘若引證一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公開,是否得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有二:⑴引證一型錄是否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公開;⑵倘若引證一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公開,是否得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要件。

⒉引證一:型錄難認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公開:

⑴按「異議人、舉發人提起異議、舉發,本應具備理由及證據,若未充分備具理由及證據,異議、舉發自無從據以成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若經調查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2及第1-9-35頁闡述綦詳。準此,若舉發人主張引證案之「公開發行日期」係早於系爭案,理合由伊負舉證責任,謹先陳明。

⑵引證一型錄之每一頁面皆具有穿孔痕跡,當可斷定引證一為可任意抽換之活頁式設計,而不無分別取自不同刊物或卷夾,再於事後拼湊而成之可能,因此,引證一之真偽實有可疑,而難脫臨訟製作之嫌;再者,證據為證明事實之用,有其客觀之必要性,即無論由當事人或何者所提供,理應保持其原貌,以供判斷,其有證據力者,亦應僅限於證據本身所原有之內容,任何事後附加於上之標示、標記或文字,自應排除於證據力判斷之外;今查引證一不但附貼多處標籤已然覆蓋證據之部分內容,而已失其原貌,且於其上附加文字之說明並非引證一本身所有,應不得作為判斷證據力之依據,在在顯示引證一具有重大瑕疵。

⑶又引證一型錄欠缺「公開發行日期」,復依訴外人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亦無法確認前揭型錄之最早公開發行日期;倘若該型錄確實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公開,則參加人理應輕易取得相關交易憑證(諸如: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而原告於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一再為上開抗辯,詎被告及參加人至今仍未提出佐證資料,故前揭型錄難認與本件專利舉發訴訟有何證據關連,理應恝置。

⑷被告雖謂上開型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印製」,可推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等語置辯。惟商場上迅息萬變,設若上開型錄於上開日期印製,惟亦可能因製造商無法即時供貨、製造商與代理商間有貨款糾紛、甚或根本無零售通路等諸多經濟變素,導致上開型錄未能如期公開。況,現今印刷技術發達,該型錄不無可能遭有心人士變造,因此,誠難謂可由該型錄有印製日期之記載推知其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已公開。

⑸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既經被告認無證據力,而引證一:型錄(即舉發證據一)復無法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自不得據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彰彰甚明。

⒊設若引證一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亦難據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案之結構特徵

①請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複合木質金屬門,其主要係具有一金屬門本體(10、20),該金屬門本體外側係貼附有一木質板體(12),並藉由一「嵌設」於金屬門本體(10、20)與木質板體(12)周緣之「框體」(14、24)予以夾制固定。

②請參見起訴附件十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圖,該藍色線條即是「框體(14)」之構造,藉由框體(14)「嵌設」於金屬門本體(10)與木質板體(12);意即,係由藍色線條所示之框體包覆金屬門本體(10)及木質板體(12),而無庸以任何螺絲「螺設」金屬門本體(10)及木質板體(12)。

③請參見起訴附件十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該圖為系爭案另一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剖視圖,該藍色線條即是「框體(24)」之構造,藉由框體(14)「嵌設」於金屬門本體(20)與木質板體(22);意即,係由藍色線條所示之框體包覆金屬門本體(20)及木質板體(22),而無庸以任何螺絲「螺設」金屬門本體(20)及木質板體(22)。

⑵引證一:型錄之結構特徵請參見起訴附件十四引證一型錄所示敵銳防火、防盜保全門局部放大圖,該放大圖乃是援引自引證一型錄第二頁之圖式,而橘色線條部分即是關係人所稱之框體。由該圖可知,該框體並未包覆內門板及外門板,且該框體非使用「嵌設」之技術,而係藉由黃色部分之「螺孔」以螺絲「螺設」門板及框體。

⑶由是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框體」構件之結構特徵不同,前者為「嵌設」,後者為「螺設」,是尚難以引證一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竟認兩構造特徵相同,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⒋綜上論結,引證一型錄難認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而其他舉發證據復經被告認無證據力,故實欠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況兩案結構特徵實有不同,縱認上開型錄早已公開,亦難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指稱兩案之構造特徵相同,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未為糾正,遞予維持,同有違誤;為此,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引證一附貼多處標籤已然覆蓋證據之部分內容,而已失其原貌,且於其上附加文字之說明並非引證一本身所有,應不得作為判斷證據力之依據云云;惟查該標籤僅在加強說明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並未影響其內容之判讀,客觀上自得認其具證據能力。

⒉起訴理由又謂引證一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係與固設牆壁之安全鋼鏈片相接設,藉以增添金屬門整體之美觀,並非系爭專利之框體云云;惟查引證一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其所包覆之門板包含有金屬門體及二側耐火面板,與系爭專利之框體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僅文詞之敘述不同。故所訴理由皆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證一具證據能力。

⑴引證一為出自單一商品之型錄並編有頁碼,自無原告所稱「引證一型錄之每一頁面背面有穿孔痕跡,當可斷定引證一為可任意更換之活頁式設計,而不無分別取自不同刊物或卷夾,再於事後拼湊之可能」。

⑵引證一其上所附加之文字說明標示,惟上開之標示僅在加強與系爭案之比對,並未影響其內容之判讀,客觀上足認其有證據能力。

⑶引證一型錄其上已揭示發行日期(即八十四年八月),並有完整之結構技術內容,且於該型錄第三十六頁示有「感謝各大建設公司、設計師與先進指定使用。感謝各大建設公司、建築師、設計公司、建材公司、工程公司以及先知卓見的業主對敵銳保全門窗系統的愛用與肯定‧‧‧」等語,並羅列客戶名稱;顯見於該型錄印製完成時,早已有多家業主已採用系爭產品。從該引證一型錄綜合論究,應足認於該型錄印製完成後,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

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一於金屬門本體二側貼有耐火面板,並藉由一嵌設於金屬門本體與耐火面板周緣之框體予以夾制固定,其與系爭案由框體夾持金屬門本體及本質板體之構造、技術相同。自引證一而觀,其「左側、右側之框體」所指應是用以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與耐火面板之用,而非如原告所指僅用於前述固設於牆壁之「安全鋼鍵片」相接設,增添金屬門美觀之用。另參加人雖於舉發時誤指「安全鋼鍵片」為右側框體,再參酌左側框體位置即知舉發時引證一右側框體位置顯然誤指為「安全鋼鍵片」;惟上開情形並不影響本案之判讀。

⑵引證一所示敵銳防火門產品,乃以「嵌設」方式,即藉由嵌設於金屬門本體與防火面板周緣之框體予以夾制固定,而「螺孔」之作用在於拴設螺絲,目的在強化框體包夾之功能,其設計及技術內容更勝系爭案,而非如原告所指,該框體非使用「嵌設」之技術,而係僅藉由「螺孔」以螺絲「螺設」門板及框體。系爭案之構造、技術與引證案相同,其技術內容、設計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複合木質金屬門」新型專利案,係於一金屬門本體外側面貼附有一木質板體,並藉由一嵌設於金屬門本體與木質板體周緣之框體予以夾制固定。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物一為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印製之型錄(即引證一);證物二為有關建築之資料(其上標示有93-94,下稱引證二);證物三為未具出刊日期之建築世界雜誌(下稱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並未揭露具有系爭案木質板體之構造,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未具出刊日期,無法證明其為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不具證據力;惟查,引證一係在金屬門本體二側貼附有耐火面板,並藉由一嵌設於金屬門本體與耐火面板周緣之框體予以夾制固定,其與系爭案由框體夾持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之構造、技術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金屬門本體內側面貼附木質板體,第三項木質板體之材質均為獨立項之附屬,其附屬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之技術範疇,也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引證一型錄是否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公開?倘若引證一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公開,是否得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依原處分卷證物袋所附之引證一型錄觀之,其係完整之冊子,並無更換痕跡,且編有頁碼,非如原告稱「每一頁面背面有穿孔痕跡,為可任意更換之活頁式設計」之情形,故原告訴稱可能分別取自不同刊物或卷夾,再於事後拼湊云云,殊嫌無據。又引證一其上所附加之文字說明標籤,僅在加強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並未影響其內容之判讀,客觀上足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引證一型錄第十八頁,交由瑞銘貿易有限公司辯認,經該公司確認為其多年前對外公開發行之型錄內頁無誤,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覆函附卷可稽;雖該公司同時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提供正確之發行日期;惟本件引證一型錄之末頁右下角標示有「'95-08」之字樣,依其記載之形式,當可推知係表示印製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雖原告又稱印製日期不能視為已發行之日期云云,惟該引證一型錄第三十六頁記載有「感謝各大建設公司、設計師與先進指定使用。感謝各大建設公司、建築師、設計公司、建材公司、工程公司以及先知卓見的業主對敵銳保全門窗系統的愛用與肯定‧‧‧」等語,並羅列客戶名稱,顯見於該型錄印製完成時,早已有多家業主已採用型錄內之產品;是該引證一型錄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㈡引證一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其所包覆之門板包含有金屬門體及二側耐火面板,與系爭專利之框體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僅文詞之敘述不同;原告謂引證一框體未使用「崁設」之技術云云,並非事實。又引證一之「螺孔」,其作用在於拴設螺絲,目的在強化框體包夾之功能,其設計及技術內容更勝於系爭案,原告謂引證一框體係使用「螺設」而非「嵌設」云云,自非可採。是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且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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