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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勞

訴字第○○四二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被保險人李文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六七○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受益人所請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四五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誤以訴願代理人名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勞訴字第○○四二六六一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李文進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故不能以訴願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以訴願主體錯誤為不受理決定固有其據,惟原告請人代撰之訴願書雖誤載訴願人為已致之李文進,但同時載有代理人甲○○字樣,並於訴願書末具狀人處僅記載訴願代理人甲○○等字樣且蓋用甲○○之印文,而無李文進之印文。足見係因代撰狀者填載錯誤,事實上提起本件訴願之人應為原告,此觀之全訴願書意旨自明。準此,原告實有為李文進死亡給付請領事件提起訴願之意,訴願決定以主體錯誤為由自程序駁回本件訴願,容有誤解。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得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只要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即得加入勞工保險,不以其加入勞工保險時需係無病者為要件,更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據實說明義務之適用。蓋勞工保險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實際從事勞工作業之勞工,故本件只需被保險人實際上確實從事勞工作業,即得加入勞工保險。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文進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小港醫院初診,三月十三日檢查胸腔,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進行化療,四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住院,惟期間之治療均係配合醫囑,被保險人並不知自己已罹患癌症,醫師當時也僅向原告表示只是肺部積水抽水即可,故治療以外之期間,被保險人仍繼續從事其機車美容本業,被保險人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為千輝機車行清洗機車,按實際清洗、美容之機車數量計酬,每輛新台幣一百元,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並未中斷。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並為隆興機車行清洗機車至十月三十日止。縱被保險人投保前後曾經接受醫療,亦不表示其已無工作能力而實際上無法從事工作。至於被保險人九十年五月二日就診,其就診時間係晚上七點三十四分,就診原因為發燒,當時係因小港醫院無夜間門診始掛急診,並於治療退燒後返家,且返家後並無異狀,工作兩個多月後直到七月十八日始再有治療紀錄,足見被保險人五月二日加保當時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況職業工會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係於五月二日上午,而被保險人就診已是晚間之事,被告以此推斷被保險人加保當時已無法工作,顯有謬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文進(即原告之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文進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六七○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取消李文進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原告所請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李文進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故不能以訴願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願,該會乃以原告以李文進之名義提起訴願,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即得加入勞工保險,不以其加入勞工保險時需係無病者為要件,更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據實說明義務之適用。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文進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小港醫院初診,惟期間之治療均係配合醫囑,被保險人並不知自己已罹患癌症,故治療以外之期間,被保險人仍繼續從事其機車美容本業。至於被保險人九十年五月二日就診,其就診時間係晚上七點三十四分,就診原因為發燒,當時係因小港醫院無夜間門診始掛急診,並於治療退燒後返家,且返家後並無異狀,足見被保險人五月二日加保當時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況職業工會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係於五月二日上午,而被保險人就診已是晚間之事,被告以此推斷被保險人加保當時已無法工作,顯有謬誤云云。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訴願人究係為何人應通觀訴願書上記載之全部意旨判斷之,不得單以訴願書上因訴願人不知法律用語之記載,即率以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勞訴字第○○四二六六一號訴願決定雖以訴願人李文進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故不能以訴願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文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肺癌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本件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六七○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受益人所請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四五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而該審議書亦以原告為申請人作成審議判斷。

四、嗣原告雖以訴願代理人名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在訴願書上業表明已係對原處分及上開審議判斷不服,且訴願狀之具狀人及簽蓋印章者均為原告,則通觀訴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原告顯係以訴願人之意思對原處分及上開審議判斷表示不服,其記載李文進為訴願人顯係誤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其用語之錯誤,甚或依職權更正其錯誤,而為實體之訴願決定,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決定係屬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卻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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