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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 原告
- 老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MIXED NUTS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七九三八/○○八八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七八、○九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七八、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在大陸生產而在香港包裝之貨品,其產地應屬大陸抑或香港?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產品從原料、加工、包裝乃至於完成成品,其中任一環節所呈現之產品型態皆為不同,各階段之半成品或成品皆具有價值,亦可做為交易之標的,例如原料可作為買賣標的,加工後之半成品也可成為買賣標的,加上包裝後可在市面上銷售,隨著各階段產品態樣之不同(即加入各階段之貢獻),產品價值跟著提高,故任何一階段對於產品之貢獻都算是製造(廣義製造應該包含包裝階段)。世界上有甚多跨國性知名企業,所謂其公司產品其中有很多部分均為委託他人生產,各生產環節中更可能跨越世界各地之工廠,到最後才由其公司包裝出產,產地變成該公司所在地,甚至全部委託他人生產(即所謂oem產品)僅加上其公司商標,就變成其公司產品。
⒉貴局駐香港單位查證之結果,香港製造商創造有限公司係將進口之綜合豆加以分裝,姑且不論系爭綜合豆之原料是從何來,本來散裝半成品經過香港公司包裝,其交易價格也因為香港公司之加工而提高,包裝階段也可以認為係對於產品之製造,此與全部成品皆為大陸製造之情形不同,被告未考量香港公司對於產品之加工過程所扮演之角色,一昧認定系爭產品為大陸物品,難使人信服。
⒊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確屬香港製造,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⒉本案起運口岸為大陸黃埔,來貨外箱又印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且外箱及內包裝上均未見產地標誌,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內容物(綜合豆)非為大陸產製,雖原告辯稱包裝階段亦可認為係對於產品之製造,惟並未否認該綜合豆為大陸產製,顯見本案來貨之內容物(綜合豆)為大陸產製乃不爭之事實。又案經我國駐香港單位查證結果,香港製造商創進有限公司僅對進口之綜合豆加以分裝,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及第二條第二款:「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規定,本案貨物原告已自承僅在香港包裝,足證香港並非貨品之最終實質轉型地區,自不得認定該貨品之原產地為香港。系爭貨物確為大陸產製,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原告顯係不諳「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所致,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MIXED NUTS乙批,經被告機關查核本案起運口岸為大陸黃埔,來貨MIXEDNUTS外箱印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且外箱及內包裝上均未見產地標誌,原告所報產地可疑,經被告函請我駐香港單位查證結果,香港製造商創進有限公司係將進口之綜合豆加以分裝,被告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分裝與包裝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遂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且來貨核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一、五七八、○九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七八、九○五元。
三、原告於審理中,自認系爭貨品,係屬大陸生產,惟主張產品從原料、加工、包裝乃至於完成品任何一階段對於產品之貢獻都算是製造(廣義製造應包含包裝階段),本件經被告駐香港單位查之結果,系爭產品係由香港製造商創進有限公司將進口之綜合豆加以分裝,自亦應認為係對於產品之製造,原處分一昧認定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四、按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個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同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貨品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貨品係在大陸生產,僅在香港包裝,則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產地自應認定係屬大陸,而來貨核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處分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一、五七八、○九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七八、九○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