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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三、0七八、0一九元,淨額為九七、三七二、0一九元。原告對原核定將其取自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公司)、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百利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六、八五七、一四三元、一一、四六七、一0八元、二、八五六、一八0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利所得是否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係屬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所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促產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係依華僑投資條例回國投資,此經投審會核准在案,並擔任長春公司、泰安公司、金百利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公司)之董事,均係經常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管理,出席董事會,並受有報酬。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擔任萬海公司之董事有參與經營管理之實,卻否認原告有參與該三家公司(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經營或管理之實,其認定標準與法律依據何在,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基於經營及管理之需要,原告八十六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二百天,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但符合上開規定,而得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

⒊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條所明定,足見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另「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為行為時公司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而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可見董事不僅為公司之決策機關,且為執行機關。再實務上認董事係屬經營公司業務之人,而學說亦認董事者,乃董事會之構成員,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故董事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違反此義務者,董事亦應對公司、股東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董事既有出席董事會,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之義務與權利,被告認原告毋庸負經營及管理公司之責,而以累進稅率核課,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促產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當年度取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六、八五七、一四三元、一一、四六七、一0八元、二、八五六、一八0元,依促產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按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案經被告原核定查核後,認其取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及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屬分離課稅所得,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0三、0七八、0一九元,淨額為九七、三七二、0一九元。

⒊次按原告主張,其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並經投審會核准在案,確因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業務所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應有促產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按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完稅,不須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等情。按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係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較優惠之百分之二十定率扣繳所得稅。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則將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者,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適用就源扣繳規定,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是以促產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所得人除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外,尚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配發之股利,始有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㈠所得人必須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㈡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㈢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查上開條文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意為何,促產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本件爭議涉及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所得,如何繳納綜合所得稅,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解釋,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是依上開規定,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必須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而言。

⒋經查原告為外僑身分,其八十六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二百天,已超過前揭規定一百八十三天,自屬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不屬促產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合,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係指公司法原規定各種公司之負責人均應在國內設有住所,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者,不以在國內設有住所為限,乃在於排除公司法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旨在於公司成立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之問題,並非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者,不論在國內有無住所均不須將其在投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報繳所得稅,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與投資人之所得核課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又原告固有雙重國籍,而經濟部所審核之華僑投資案件,僅須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該華僑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因租稅並非經濟部之主管業務,其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有權之解釋。原告雖為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董事,惟八十六年度僅領取上述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六0、000元、一二0、000元及一三三、三九九元,與其身分顯不相當,而原告僅提示其出席董事會之簽到紀錄供核。又原告八十六年度雖於我國境內居留逾一百八十三天,惟就其參加董事會之簽到紀錄情形,按董事會一年開會不過數日,原告自不能以參加董事會之理由,認其有參與該三家公司經營或管理之事實。原告既未能就其每一課稅年度住居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確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所需,提出明確之證明,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其取得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六、八五七、一四三元、一一、四六七、一0八元、二、八五六、一八0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三、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雙重國籍,具外僑身分,於八十六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二百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分別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六、八五七、一四三元、一一、四六七、一0八元、二、八五六、一八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一百八十三天係因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業務所需,故系爭營利所得符合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等語。惟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之所得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促產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仍享有就源扣繳,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者,除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外,並以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者為限。第以董事係公司之決策機關,並非執行機關,一般係不須負經營或管理公司之責,為眾所周知。經查本件原告為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董事(其中金百利公司擔任副董事長、長春公司係擔任常務董事),按理董事本無需擔負公司經營管理之責,果原告所稱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一節為真,衡之常情,上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自應與其所付出之程度相當,始為合理,參以系爭營利所得分別高達六、八五七、一四三元、一一、四六七、一0八元、二、八五六、一八0元,足見上開公司係經營情形良好獲利甚豐之公司,倘原告確有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或管理,該等公司自無不支付與其勞務相當之報酬之理。惟查原告系爭年度領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六0、000元、一二0、000元及一三三、三九九元,其受薪與其勞務付出及身分顯不相當,復與系爭營利所得金額相距甚遠,自難認原告所言有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等情為實在。又按常情,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管理業務,當有就公司業務事項參與經營管理之事實,然本件原告僅提出董事會之簽到紀錄為證,第以一般董事會一年開會不過數日,本無為出席董事會而須居留國內逾一百八十三天之可能;退步言,縱原告出席董事會一節屬實,惟因簽到紀錄僅能證明其有出席決策機關董事會,尚難據此逕認其有參與公司業務事項之經營、管理或執行;再原告為萬海公司之副董事長,系爭年度自該公司取得薪資四、八四六、九九四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薪資所得即六0、000元、一二0、000元、一三三、三九九元有明顯之差距,此觀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即明,是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一百八十三天極可能係因擔任萬海公司之副董事長所致,自難逕謂為係為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須在國內居留逾一百八十三天。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其為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與管理而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但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無可取。故被告認系爭營利所得並非促產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所得,原告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結算申報,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而予以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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