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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 原告
- 景泰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四四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松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字軌號碼:YB000000
00、YB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號),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六○、○○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取具負責人承諾書、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六○、○○六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六○、○○六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稱「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取具負責人『承諾書、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審理違章成立。」惟查上揭「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及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說明書」均明確詳載「有進貨及付款等交易行為」,被告以無進貨相繩並不實在。另;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一新縣稅法字第六五七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負責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到處說明,惟上開通知函遲於五月十五日夜間方由原告鄰居代收,次日方轉交原告,是否合法送達堪疑,況收得時間已過通知期日,經原告五月十七日申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新縣稅法字第六六四一九號函復「貴公司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申請復查乙案,因查核費時,致未能依限為復查決定,請查照。」原告並未申請展延期日,被告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說明,其說詞顯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即有率斷之嫌,合先陳明如上。
㈡原告經營承攬鋼構高架橋業,協力廠商及工員較他業辛勞,公司地址僅為一般聯繫所在,發放工資及支付貨款例皆於工程地點以現款為之。會計帳冊登載係委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妹黃月珍處理,該員並不經手款項,故其登帳乃以取得統一發票日期為準,日記帳之記載比實際支付貨款早約二個多月,僅能證明日記帳之記載瑕疵,無損及進貨及支付價金之真實。
㈢按「廠商採購必要原料之發票出自虛設行號者,如其別無申報同種原料之憑證,即應調查既有生產產品是否確實需用該項原料,如欲否定進貨事事實,應先查明所需原料來自何處。僅以統一發票來自冒名頂替之虛設行號,並未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即認定為以抵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率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且「廠商交易對象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廠商所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是否已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否則不能輕率認定廠商有使用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行為。」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所闡釋。尚有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亦明揭「稅務違章得列為證據者,為法院偵查所得之證據,並非起訴書或判決書。如僅以起訴書或判決書為證據者,尚嫌不足。」意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僅以「松葦有限公司為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將其負責人張文叔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等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由即作成處分,不僅非起訴書或判決書,更不是法院偵查所得之證據。設如松葦公司為虛設行號,按上揭判決意旨,稽徵機關對原告所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敘明是否查明交易對象已否繳交營業稅,對原告工程必要之黑鐵板亦未詳查已完工程是否確實需用該項商品,率爾作成處分,於法不合。
㈣綜上論緒,原處分遽行補徵營業稅並處五倍罰鍰之原處分違法至顯。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案原被告機關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由本局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機關變更為本局,合先陳明。
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⒊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字軌號碼:YB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號﹞,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六○、○○六元,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取具負責人承諾書、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款六○、○○六元。
⒋查松葦公司為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其負責人張文叔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等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原告不可能向其進貨,原告之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雖均稱確實向松葦公司購進系爭貨物,並主張係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一、二六○、○○○元支付系爭貨款,系爭貨物為原告承作唐榮公司機械廠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鋼構工程、中二高C三二三標臺中交流道高架橋工程及中二高C三二三標高架橋工程所需之消耗品,並以其他製造費用入帳,同時檢附原告承作,前開工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影本、存摺影本供核,惟依其所提示之日記帳記載系爭交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四日、十日及十三日以「借:其他製造費用貸:現金」之方式入帳,帳載付現日期尚較原告所主張實際支付貨款日期早約二個多月,故原告之該筆提領現金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係支付系爭貨款,其主張係記帳瑕疵顯係藉詞,核無足採。又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曾以函件及電話通知原告代表人甲○○到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說明,經黃君展延期日,惟原告仍未依約派員前來說明,空言指摘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未盡調查職責,顯不可採,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⒌第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存提款資料,因帳載付現日期與原告所稱提款日相距二個多月,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係用於支付系爭貨款,故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核非無據;又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亦曾發函通知原告代表人甲○○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說明用料情形未果,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黃女士聯繫結果,至同月十六日上午,惟原告仍未依約派員前來說明,其主張送達未具效力、未查明用料情形等語,顯係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核無不當,原核定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松葦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計銷售額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六○、○○六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衡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六○、○○六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松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計銷售額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六○、○○六元,原處分機關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六○、○○六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六○、○○六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原處分僅以「松葦有限公司為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將其負責人張文叔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等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由即作成處分,不僅非起訴書或判決書,更不是法院偵查所得之證據;設如松葦公司為虛設行號,稽徵機關對原告所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敘明是否查明交易對象已否繳交營業稅,對原告工程必要之黑鐵板亦未詳查已完工程是否確實需用該項商品,率爾作成處分,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字軌號碼:YB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號﹞,計銷售額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四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查松葦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變更登記,其董事為張文叔,股東四位即何麗珊、楊建芝、唐廣域及陳建源等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惟查楊建芝、唐廣域及陳建源等三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均陳稱不認識松葦公司負責人張文叔,且亦不知為該公司之股東;該三人既登記為松葦公司之股東,竟均不知其為股東,亦不認識負責人,是松葦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之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雖均稱確實向松葦公司購進系爭貨物,並主張係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一、二六○、○○○元支付系爭貨款,系爭貨物為原告承作唐榮公司機械廠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鋼構工程、中二高C三二三標台中交流道高架橋工程及中二高C三二三標高架橋工程所需之消耗品,並以其他製造費用入帳等語;然查依原告其所提示之日記帳記載,系爭交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四日、十日及十三日以「借:其他製造費用、貸:現金」之方式入帳,有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各一紙在卷可按;帳載付現日期尚較原告所主張實際支付貨款日期早約二個多月,與一般商場交易經驗法則有違。
㈣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既無向虛設行號松葦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以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松葦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計銷售額一、二○○、一二○元、營業稅額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六○、○○六元除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六○、○○六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