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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 原告
- 吉羊生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三○一、八七六元,營業費用為八、三七七、○三七元,呆帳損失為三、六七五、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三八五、一六元。
二、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經公示送達仍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一六、八七六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認定以及變更核定結果如下:A、營業成本部分:於原列報之二三、三○一、八七六元中,
1、剔除水電瓦斯費三五九、七七三元(憑證抬頭不符);
2、模具費應分三年攤提,該年度攤提五四、四九四元,故剔除一五一、四二八元;
3、其餘商品進銷存與帳載所列經勾稽查核並無不符;
4、營業成本乃重新核定為二二、七九○、六七五元。B、營業費用部分:
1、郵電費:原列報一一九、五○○元,其中九五、六五五元因憑證不符,予以剔除,核定郵電費為二三、八四五元。
2、呆帳損失三、六七五、三四0元:依據營利事業查核稅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呆帳損失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能於該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原告申請復查時,僅提出法院之支付命令,並未提示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故不予認列(維持原核定結果)。
3、各項攤提及攤銷部分:原列報一九○、五五五元(即一八四、六六七元以及五、八八八元之和),惟原告未攤銷費用中三六九、三三四元應分為三年攤提而非二年,是本期應攤銷一二三、一一一元,而非一八四、六六七元;另外一四一、三二二元因取得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應於次年度(八十四年)計算攤銷,該年度提銷之五、八八八元不認列。
4、綜合以上查核結果,營業費用重新核定為四、五三八、五九八元。C、非營業收入:依申報數即四一三、二四四元認列。D、基於以上變更,全年所得額乃核定為三、七六六、一二四元,應納稅額為九
三一、五三一元。
三、原告就營業費用中「呆帳損失」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A、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二三、三○
一、八七六元,營業費用為八、三七七、○三七元,呆帳損失為三、六七五、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三八五、一六元,原告不服,請求准予重核,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全年所得為三、七六六、一二四元,原告就營業費用之呆帳損失項目,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七○號訴願決定駁回。B、原告主張因帳款無法收回並與公司法院支付命令,因不懂稅法尚須債權憑證,今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辰三四七二九號)。
二、被告部分:A、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再按「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六款所明定。B、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未准認列呆帳損失三、六七五、三四O元,嗣經原告提示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辰字第三四七二九號),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固然之解釋。」,是原未准認列呆帳損失三、六七五、三四O元,核無違誤。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曾申報呆帳損失三、六
七五、三四0元,但遭被告以該筆呆帳列報在本年度不合稅法之規定而予剔除。
二、原告則認為,正是因為上開債權倒帳讓其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在當年度即結束營業,如果再不准其在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則往後年度其已未再繼續營業,該筆呆帳等於永無認列之日,這樣的結果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而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甚至因此在行政執行時面臨遭管收之困境。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呆帳在八十三年度遭剔除於法是否有據」一節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收帳款如果事後無法收回,稅捐法制固然許可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
二、但是在採「權責發生制」之法制基礎下,應收帳款須在權利發生當時即行記入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項下,而「呆帳」之認列則須在符合一定法定構成要件後,才可在構成要件事實成立之年度認列。
三、本案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就算原告上述所言屬實(即以上於八十三年間取得之應收帳款三、六七五、三四0元債權已無法收回),但是其取得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就算得列為呆帳,也應記入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損失減項下,不能列在八十三年度列報。【註】: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內容如下:第五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第六款: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剔除原告八十三年度呆帳損失三、六七五、三四0元之核定及復查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不過本院在此也要附帶敘明,原告在八十三年度必須承認該筆應收帳款之實現,純粹是因為稅捐法制之特殊規定,但實質上該筆帳項事後的確無法實現,而原告公司雖然迄今未解散,但早自八十四年起實質即屬於歇業況狀(因為沒有稅捐申報資料,此點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中所自承),在此情況下,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本案之稅捐債權時,於執行程序中決定採取有關執行方法時,對於是否應對原告負責人管收,實應考慮本案之上述特殊情形,亦併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