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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當事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佳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設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六─一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枇杷膏 、四物丸、中藥材、胃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 第九三九九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 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檢具其所有「DAISY&CORO及圖」商標,對之提出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異議不成立; 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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