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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 原告
-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八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七一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五一字第0九0八九000八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訴願機關是否應加以審酌,又有無發回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
㈡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決定及原處分未洽,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一專用於逆滲透純水供應系統所屬壓力桶上之「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並非僅就管接頭 (4)的部份而言,亦即,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除該管接頭 (4)之外,尚有其它諸多限制要件,例如:一桶體設有進出水口 (11)之壓力桶 (10);水管 (14)、連接螺帽 (13)等結構,以明確界定系爭專利僅涉及飲用水處理設備(即純水機專用壓力桶)之領域。而引證二僅係揭示一銅接頭,並無其它証據証明其亦屬飲用水處理設備之領域,事實上據引證二之資料顯示,該銅接頭僅適於非飲用水之領域(即冷凍空調之領域)。又從專業技術的角度而言,系爭專利主要係基於習用壓力桶之進出水結構易生銅鏽而有礙飲水健康,且製造不易等缺點而進行對應之改進。而引證二所揭露者僅係一種適用在非飲用水之領域之銅質管接頭,這種銅質管接頭不但易生銅鏽而有礙飲水健康,且更重要的是,它根本無法牢靠焊合在鐵板製成之壓力桶上。在過去,欲將銅質管接頭焊合在壓力桶上,必需使用如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示之構造,這是因為管接頭係黃銅材質,無法焊合於鐵質的壓力桶上,所以才另需內套紅黃色銅鋅材質所製成之銅管,才能夠利用該銅管與鐵質壓力桶焊合。且在焊合時,因礙於管接頭之為六角形,而必需逐邊點焊才能完成焊合。引證二之銅質管接頭雖然具有「銅接頭+銅管」之一體結構,其或適用於冷凍空調之管路,但若要轉用至壓力桶,首先必需將其下半段(相當於銅管之段)截斷,然後如前述般地內套一銅鋅材質之銅管始能焊合於該鐵質壓力桶,其結果仍是存在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問題點。職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一銅質管接頭,即直接將之視為相同於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事,顯不適當。從另一個角度而言,若非原告竭力研究,豈能發見習用壓力桶有所述之問題需加以改善?又若由引證二之銅質接頭聯想以至發展至系爭專利是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認定般之簡單,何以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未曾見有裝設系爭專利或引證二之壓力桶產品或相關文獻呢?主要原因在於引證二係僅適用於非飲用水之領域,熟習冷凍空調領域者,根本未有能力去思考它是否可運用於壓力桶(事實上是不行的),而熟習壓力桶領域者,因疏於研發而未曾研究過習用壓力桶是否尚有可改善之空間。而原告努力研思、並經多次失敗及多方嘗試,才開發出系爭專利,惟其結果卻被有心人隨便拿個不同技術領域之資料,謂該資料中某物可以聯想到系爭專利而致撤銷系爭專利,此對原告而言可謂為莫大之衝擊,尤其在目前市面上四處充斥利用系爭專利之壓力桶之情形下,更是令人痛心疾首。
㈡即使單就系爭專利之管接頭 (4)與引證二之銅質接頭兩者而言,系爭專利亦有諸多不同於引證二且較為實用、進步之處,即:
⒈系爭專利管接頭 (4)之圓形焊合段,不同於引證二銅接頭之六角形中段(應係為便於工具夾緊操作之用)。
⒉系爭專利管接頭 (4)之鉚接段(即原稱接管2之段)係較薄於圓形焊合段及外螺紋段而供鉚接之用,此亦不同於引證二銅接頭之接管(它無法證明係供鉚接之用)
⒊系爭專利管接頭 (4)係不鏽鋼材質一體結構而不同於引證二。簡言之,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最大之不同處,係在系爭專利先利用前述之鉚接段以先鉚合於壓力桶上,然後再對該圓形焊合段進行快速焊合(可參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說明書),據此即有組裝方便快速之實效,然後再因為係為不鏽鋼材質而有提昇飲水衛生之實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不但在技術領域上不同於引證二,且在結構上亦完全不同於引證二,且具有功效之增進(此係對習用壓力桶而言,事實上由於引證二僅為一銅質接頭,與系爭專利並無相同之比對基礎,因之,根本無法論究其兩者間之優劣)。
㈢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在說明上,或因未如前第㈠㈡項般地清楚,以致於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能據以釐清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之差別,為補足此一缺憾,系爭專利乃於提起訴願之時向被告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參訴願理由書之附件一)。惟該項更正之事實並未受到原決定機關重視,亦即原決定機關並未俟系爭專利更正結果出爐後再為決定,而是逕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係該項更正之申請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並經被告核准,故不予審究。惟原告認為,是項更正可以更明確地釐清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且又未違反專利法之任何規定,依法自有申請更正之權益。然而,原決定機關卻完全未理會該項更正,致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事實上,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案之修正或更正不能在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且依據專利法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係在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後,始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系爭專利既尚在行政救濟階段而未被撤銷確定,自是可以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而提起更正。此項更之申請對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而言,斷無不予理會之理。
㈣又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不鏽鋼材質,既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而為一構成要件之一,即表示欠缺該要件即非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就禁反言之立場而言,亦不可能回頭要求拋棄該項限制條件。既然於專利異同鑑定時,該項不鏽鋼之限制要件已然成立而不能任意去除,則在審查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專利性時,自不能將之列為除外條件。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均認為該不鏽鋼之主張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而不予考量,這樣的認定,一則於法無據,二者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相衝突。
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確實與引證二完全不同,且具有顯著之進步性。此外,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拒不受理亦有可議之處。核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可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之申請,並無任何法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不能在訴願程序中申請更正說明書及圖式。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更正申請依法僅有是否准予更正之權,斷無「不予受理」之理。雖被告一再聲稱「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已發生實質的確定效果,亦即專利權不存在之法律效果....被告自無從再受理該撤銷案相對人於嗣後所提之更正...」云云,此一理由被告除引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三0九0號訴願決定書作為支持之外,即無其它法源可稽。事實上,被告前述之理由不但於法無據而嚴重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事之原則,且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均認「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如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於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仍得提出....本案專利範圍經修正限縮後,是否仍非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即有查明必要。」據此見解,則益顯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更正說明書事之違誤。
三、原告之所以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說明書及圖式,主要係因系爭專利之原專利說明書,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且於創作說明中有不明瞭之記載。此申請更正之舉完全依法提出,且有助於釐清系爭專利與該引證二之異同。雖被告稱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已變更實質,惟查被告所持之理由顯係受參加人之影響,而為一非基於專業所作之客觀結果。更詳而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五一字第0九二二0一七七三六0號函中稱「經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更正部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憑藉「原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記載之事項,客觀上能直接推導的技術範圍」,加諸被告於庭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變更實質」,從而可知原告先前所提之系爭專利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而合於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五一字第0九二二0二七八三00號函中雖改稱「原告所提說明書更正本實已引進新的技術內容,不屬原說明書範圍內事項,構成實質變更。」然而,觀其理由與參加人如出一轍,完全曲解專利法所稱變更實質之意義。據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二節之三「實質變更之判斷」,其稱審查人員判斷得否補充修正時,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而判斷之。經判斷若不屬於「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即構成實質變更。所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並不拘限需要完全按照逐字逐句解釋所記載之範圍亦不拘限僅止於揭示發明本身而直接記載之範圍,而係及於申請當日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憑藉「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記載之事項,客觀上能直接推導的技術範圍內,均屬於「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包含的範圍。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訴稱之內容因在原說明書或圖式中完全有記載到,是絕無變更實質之問題,且將圓形焊合段等結構予以具體描述出來,係屬縮小申請專利範圍、及使申請專利範圍更加明確,其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無疑。至於更正本創作說明第六頁第十九行所增加之部份,只是為了更詳細說明系爭專利如何能「快速銲接以節省人工之成本,及縮短整體製程時間」。換言之,原專利說明書在其創作目的雖有提及「快速銲接以節省人工之成本,及縮短整體製程時間」一段,但未加詳細說明如何達到這樣的效果,更正本補充說明這是因為該管接頭為一體成型結構且具有圓形焊合段所產生之效果,亦即,一體成型可使管接頭的製造更為快速,而圓形焊合段則可不用逐邊焊接,所以具有焊接快速之功效,此亦為參加人於庭訊上所認同者。所以,無論是用自動點焊機或其它任何焊接機具,都會因為該圓形焊合段之設計,而使整個管接頭焊合於壓力桶時,只需旋轉壓力桶即可完成焊接,而不用逐邊逐次地對壓力桶進行焊接。因此,更正本創作說明第六頁第十九行起所增加之部份只是系爭專利在「功效上的描述」,非關結構的改變或新增。且系爭專利係為新型專利,其是在申請一種使用在壓力儲水桶上之進出水口結構,不是在申請焊接的方法,也不是在申請焊接裝置,因此,在更正本的創作說明中提及相關的焊接裝置及方法,只是為了協助了解及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確具功效及進步性。這完全不涉及實質變更的問題,被告在此方面的判斷能力顯然有很大的問題,才會受到參加人的影響而為不正確之認定。
四、對於該引證二所揭露之銅質管接頭與系爭專利之不鏽鋼管接頭兩者間的異同,其實只要仔細比對兩者,就會發現由於前者係運用於冷凍空調管路,後者係運用於壓力儲水桶(飲用水),所以兩者會因為適用領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構。具體而言,引證二之銅質管接頭與系爭專利之不鏽鋼管接頭至少有五個不同點:
㈠引證二之管接頭,為銅質結構體,而系爭專利係為不鏽鋼結構體。
㈡引證二之管接頭,僅由圖片外觀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一體成型之結構,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一樣具有一體成型之結構。
㈢引證二之管接頭顯然沒有任何的焊合段,而系爭專利具有一圓形焊合段。
㈣引證二之管接頭的中段沒有任何支撐面,而系爭專利具有一「鉚壓支撐面」,該鉚壓支撐面可在系爭專利之管接頭鉚合於壓力儲水桶時,提供較大之支撐面,以使系爭專利之管接頭的鉚接段可以順利地鉚合於壓力儲水桶的內側。
㈤引證二之管接頭只有一較小之接管,而系爭專利具有一壁厚較薄之鉚接段。因此,系爭專利之管接頭的構成要件包括:不鏽鋼結構體+一體成型結構+圓形焊合段+鉚壓支撐面+壁厚較薄之鉚接段。這樣的結構型態完全未見揭於該引證二,且具有兩大功效:⒈使飲水更加安全而增進人體健康。⒉加工快速而節省人工成本及縮短整個壓力儲水桶的製程時間。上述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及功效,因原專利說明書並未表達出來,是原告始積極欲藉由更正之途徑,以提供一完整、清楚、明確之更正本予被告,俾便其再詳為審究。然而,被告完全漠視系爭專利確實不同於該引證二且具可專利性之事實,並一再強以系爭專利之原說明書及圖式來審究,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不足取且於法未合。
五、綜前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不能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一專用於逆滲透純水供應系統所屬壓力桶之「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並非僅就管接頭 (4)的部分而言,亦即,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除該管接頭 (4)之外,尚有其它諸多限制要件,...。而引證二僅係揭示一銅接頭,並無其它證據證明其亦屬飲用水處理設備之領域,事實上據引證二之資料顯示,該銅接頭僅適用於非飲用水之領域云云。查引證二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製成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且該等「管接頭之一側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管」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原告並不否認引證二之銅質接頭之外型與系爭專利之管接頭有關連,至於其它諸多限制要件,如壓力儲水桶、進出水口...連接螺帽等元件均為習知構件(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其中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所訴理由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管接頭 (4)與引證二之銅質接頭兩者而言,系爭專利亦有諸多不同於引證二且較為實用、進步之處云云。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習知之壓力儲水槽所裝之管接頭為黃銅材質製成,易生有害銅綠物質,因此改為以不銹鋼材一體製成之管接頭,然該管接頭與引證二之構造相同,雖該管接頭中段設為不銹鋼製圓形焊合段,其與引證二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所訴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訴願之時向被告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惟該項更正之事實並未受到原決定機關重視,亦即原決定機關並未俟系爭專利更正結果出爐後再為決定,而是逕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云云。查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非屬審查時應審究之範圍,且該更正申請案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五0七一字第○九○一二○九五一九○號函不予受理,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故所訴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不銹鋼材質事,既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而為一構成要件之一,即表示欠缺該要件即非所主張之權利範圍,...。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均認為該不銹鋼之主張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而不予考量,於法無據云云。惟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所訴不足採。
五、第00000000號專利新型案,經參加人提起舉發後,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八九八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則已發生實質的(存續力)確定效果,亦即專利權不存在之法律效果,該撤銷審定對該撤銷案原告、參加人、被告均有拘束力,被告自無從再受理該撤銷案相對人於嗣後所提之更正,且縱然該舉發案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惟在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被告已無從審理,故該撤銷案相對人向被告所提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事實上已無由受理,業經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六、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主要係於申請專利範圍增加「螺合段與接管之間形成一外徑較大且為圓形之焊合段」,並配合說明書增加「所稱之快速焊合作業,主要係先將插固有管接頭 (20)之壓力儲水筒 (10)固定於一旋轉機台上,然後使自動點焊機或其他類似機具的焊頭近接對準管接頭 (20)的焊合段,由於該焊合段 (23) 呈圓形,是當旋轉機台帶動壓力儲水筒 (10)旋轉時,焊頭便可同時放電進行焊接,藉此方式,當壓力儲水筒 (10)旋轉一圈後,焊頭也剛好沿著焊合段 (23)的外形而完成一圈的焊合。」的敘述。經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更正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憑藉「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記載之事項,客觀上能直接推導的技術範圍,縱無變更實質內容之情事,被告受理該說明書更正本,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能使用自動點焊機對準管接頭 (20) 的焊合段 (23)放電進行焊接之技術,與引證二管接頭亦能以自動點焊機對六角形中段放電進行焊接比較,亦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稱使用其他類似機具的焊頭(如輪焊)對管接頭 (20)的焊合段 (23)進行焊接之技術,亦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如西元一九九一年「A SWAGELOK COMPANY」CAJON之焊接接頭型錄,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七、查原告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時,因系爭專利已不再繫屬被告,故被告於程序階段即不受理,從而該更正案未進入實質審查,被告無從就該更正本是否合於更正之要件作出判斷。惟觀之原說明書第五頁已指明「本創作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利用對人體無害之不銹鋼 (Fe-Cr-C)材質一體製成管接頭...。本創作之次要創作目的在於以不銹鋼 (Fe-Cr-C)材質一體製成之管接頭,可藉由自動點鏈銲機快速銲接...。」然查說明書更正本第六頁第十九行增加「或其它類似機具的焊頭對準管接頭 (20)的焊合段 (23)」技術之敘述,為原創作說明書所未揭示之事項,實質上與其創作目的「可藉由自動點鏈銲機快速銲接」之技術內容不符,故原告所提說明書更正本實已引進新的技術內容,不屬於原說明書範圍內事項,構成實質變更。另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部分,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縱使程序上合法,亦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更正要件規定,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新型是否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應依事實證據認定之。查參加人對本件專利舉發案提出之主要證據中,引證二揭露了一體式且一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頭。因此,系爭案「以不銹鋼製成一體式且一端具有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頭」之主要技術特徵,當然因引證二而有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消極要件之適用。
二、本案原告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業已更正,而更正後之專利說明書與引證二之構造有所差異,進而有較佳功效。然,詳閱系爭案之修正前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可以得知,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係記載「管接頭較小徑之接管可直接套設於壓力儲水桶之進出水口,並可藉由自動點焊機以快速將管接頭之接管分別焊接於該壓力儲水桶之進出水口中」。而修正後之說明書中卻加入一段「所稱之快速焊合作業,主要係將插固有管接頭之壓力儲水桶固定於一旋轉機台上,然後使自動點焊機或其它類似機具的焊頭近接對準管接頭的焊合段,由於焊合段呈圓形,是當旋轉機台帶動壓力儲水桶旋轉時,焊頭便可同時放電進行焊接,藉此方式,當壓力儲水桶旋轉一圈後,焊頭剛好沿著焊合段的外形而完成一圈的焊合,如此,即可以快速完成整個管接頭的焊固作業,藉以解決過去逐邊點焊而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比對系爭案修正前後之說明書可知,修正後之說明書有多處記載顯然超出原說明書所載之技術範疇,而有涉及實質變更之情事,系爭案之修正顯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茲將系爭案修正後之說明書涉及實質變更之部份敘明於下:
㈠修正前原說明書中僅界定以自動點焊機來焊接管接頭,而點焊機進行點焊時係以上、下兩個焊接頭移動,分別接觸管接頭與壓力儲水桶來進行點焊,如圖面、樣品所示,由於點焊機之兩焊接頭係上、下相對移動之形態,因此,其焊接作業不會受到管接頭外形的影響,換言之,管接頭與壓力儲水桶間係以多個焊接點來焊接結合;然而,修正後之說明書中卻記載使用『其它焊接機具』來進行一整圈的焊合,以解決逐一點焊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極為明顯地,系爭案修正後之說明書中加入以其它類似機具進行一整圈焊合之記載,其所運用之技術與修正前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有明顯地不同,而已涉及實質變更之情事。
㈡修正後之說明書中記載「..藉此方式,當壓力儲水桶旋轉一圈後,焊頭剛好沿著焊合段的外形而完成一圈的焊合,如此,即可以快速完成整個管接頭的焊固作業,藉以解決過去逐邊點焊而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然遍查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部份卻完全未記載有關所謂『逐邊點焊』的先前技術,以及『逐邊點焊』所造成之問題。況且,點焊之技術如前所述,係使上、下焊頭相對移動來分別接觸管接頭與壓力儲水桶來進行點焊,如圖式、樣品所示,因此,實際進行點焊時係將壓力儲水桶置於旋轉台上,每隔轉動一定角度後進行一次點焊,因此,點焊的工作並不需要『逐邊點焊』,而且以點焊方式來焊接也不會造成速度慢的問題,系爭案原說明書中,亦述及以自動點焊機來進行快速焊接,故而,系爭案修正後之說明書中所謂「逐邊點焊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顯有杜撰之嫌,並且,修正前之說明書中所欲解決之問題中並未有「逐邊點焊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之記載,而修正後之說明書中所載的技術卻能解決「逐邊點焊造成焊合速度太慢的缺點」,顯然,修正後之說明書的內容有新增的技術並解決了新的問題,修正後之說明書涉及實質變更的事實至為明顯。
三、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增訂本)中,第十二頁關於修正說明書構造實質變更之通例2、3,即系爭案修正之模式,尤其,第十五頁之實施例:將「螺旋彈簧支持物」修正為「包含螺旋彈簧等之彈性支持物」,與系爭案將「自動點焊機」修正為「自動點焊機或其它類似機具」,有相同之修正模式及效果;即,擴大了使用機具之方式。因此,系爭案之更正,當然應已實質變更,而不應准其更正。
四、系爭案既不應准其修正,則就原說明書與引證二比對,當然已完全為引證二所揭露,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五、縱退萬步而言,系爭案案之修正未涉及實質變更,然,以六角形或圖形之選用,只是極其簡易之技術思想,且其改變如僅為配合焊接機器,則更是熟悉焊接技術者易於思及者。況且使用自動點焊機及其它類似機具進行焊接時,亦可運用自動化的技術;如:自動點焊機可採用數個焊頭進行多點焊接、氬焊或二氧化碳焊接機可配合自動化的機械手臂沿著圓形或六角形的邊緣進行自動化的快速焊接;因此,系爭案中圓形之焊合段與引證二中管接頭之六角形部份,在進行焊接時,並不會有速度上的差異,故而,系爭案之結構設計仍屬不具進步性者。
六、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述及「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除該管接頭之外,尚有其它諸多限制要件,例如:設有進出水口之壓力桶;水管、連接螺帽等結構..而引證二僅揭示一銅接頭,並無其它證據證明其亦屬飲用水處理設備之領域..」。然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中即已載明了設有進出水口之壓力桶;水管、連接螺帽等結構,換言之,這些結構並非為系爭案之所首創,而係熟習該技術者所知悉之結構,因此,系爭案僅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其所知悉之設有進出水口之壓力桶;水管、連接螺帽等結構結合引證二中之管接頭即可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增進之結構,而不具有進步性。再者,引證二中除記載『各式銅接頭』之用字外,並在『各式銅接頭』上方載明『保溫熱水管』等用字,至於原告所謂「該銅接頭僅適用於非飲用水之域(即冷凍空調之域)」,更是一項偏見,『冷凍空調』等用字係載明於引證二中的右半頁,與『各式銅接頭』所在之左半頁間被一段空白所區隔,『冷凍空調』等用字所指者,顯然並非為所引證之管接頭,故而,原告所謂「該銅接頭僅適用於非飲用水之域(即冷凍空調之域)」顯然是不實之誤導說詞。更何況,材質並非為新型專利之標的,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顯然,由材質所產生之功效,並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系爭案將不鏽鋼材質可使純水之出入無金屬污染之顧慮列為其特徵所指者,實不符新型專利之標的。
七、就使用不銹鋼材料製成有圓形焊合段而用於壓力桶之接頭言,亦早已有相同之技術公開在先,例如西元一九九四、一九九七年VAREM公司及ZILMET公司製造之壓力桶之接頭即係以不銹鋼製成以圓形週緣與桶焊合之型錄及照片。由是,系爭案縱然將焊合段設為圓形,此技術亦早已公開,當然不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八、綜上所論,應請判決如聲明,以符法紀。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依其文義,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前,申請人固得隨時補充或修正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受「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限制;於審定公告後,包括發給專利證書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只要不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仍應允許專利權人申請補充或修正,但於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實即撤銷原審定公告暫准之專利權)或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後,已發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此與「審定公告前」係處於申請狀態中,「審定公告後」係處於暫准或獲准專利權之狀態,均有不同,自難再申請更正。至於嗣後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其爭訟之目的乃在撤銷該異議成立或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屬撤銷爭訟(訴訟)之性質,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係事後審查被告機關於作成原異議成立或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時,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故於異議成立或舉發成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當事人始提出補充或修正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訴願機關原則上即不得加以審酌,除非基於比例原則或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被告本應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補充或修正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卻怠於行使其職權,逕以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有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或因部分請求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為異議成立或舉發成立之處分,當事人乃於行政救濟程序自行提出補充或修正之情形,訴願機關始應加以審酌。而經審酌結果,必須其補充或修正未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且僅係原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限縮、誤記事項之更正或不明瞭記載之說明,並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基礎者,始有發回被告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係含有一壓力儲水桶之進出水口裝設一管接頭,該管接頭為中空實體管狀,且該管接頭為不繡鋼材質一體製成,在該管接頭之一側端設呈外螺紋,可供外接水管之連接螺帽直接螺固,而該管接頭另一相對端為較小外經之接管,可藉由自動點銲機以快速將該管接頭之接管分別銲接於壓力儲水桶之進出水口中。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版之美國SPEARS儲水桶接頭型錄(下稱引證一)。證據四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行之西元一九九七年台灣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中之智友股份有限公司及恆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型錄(下稱引證二)。證據五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儲水壓力桶」新型專利申請案(下稱引證三)。被告係認引證一並無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未核准公告,對系爭專利而言,並非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既有之技術,自難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所述之習用技術第一圖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不具證據力。惟引證二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製成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且該等「管接頭之一側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管」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其中之些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至於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系爭專利之結構難脫離引證二揭示之技術範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二所揭示者均屬冷凍空調界所慣用之「管接頭」,這種銅接頭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之「進出水口連接系統」,引證二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無相關,引證二之銅接頭的外形與系爭專利之管接頭有部分關連外,其它諸如系爭專利之壓力儲水桶、進出水口、圓形焊合段、水管、連接螺帽等結構根本未有任何揭露;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係一種由數個條件所構成之「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並不是單指管接頭而言,其管接頭之圓形焊合段在原專利說明書第三、四圖中雖有揭露,惟因作業疏漏致未詳加說明該部份結構,此已於訴願附件一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更正本詳細說明,系爭專利之一桶體設有進出水口之壓力儲水桶,以及中段為外徑較大且呈圓形俾利自動焊合作業進行之焊合段,與引證二不同云云,並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並認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及經被告核准修正,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範疇。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㈠系爭案係於被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後,專利權人即原告始於提起訴願時一併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觀其舉發成立之理由乃「引證二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製成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且該等『管接頭之一側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管』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其中之些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至於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系爭專利之結構難脫離引證二揭示之技術範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並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有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或因部分請求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就此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難加以審酌。且上開修正本主要係於申請專利範圍增加「螺合段與接管之間形成一外徑較大且為圓形之焊合段」,並配合說明書增加「所稱之快速焊合作業,主要係先將插固有管接頭 (20)之壓力儲水筒 (10)固定於一旋轉機台上,然後使自動點焊機或其他類似機具的焊頭近接對準管接頭 (20)的焊合段,由於該焊合段 (23)呈圓形,是當旋轉機台帶動壓力儲水筒 (10)旋轉時,焊頭便可同時放電進行焊接,藉此方式,當壓力儲水筒(10)旋轉一圈後,焊頭也剛好沿著焊合段 (23)的外形而完成一圈的焊合」的敘述,惟原申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既已指明「本創作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利用對人體無害之不銹鋼 (Fe-Cr-C)材質一體製成管接頭...。本創作之次要創作目的在於以不銹鋼 (Fe-Cr-C)材質一體製成之管接頭,可藉由自動點鏈銲機快速銲接...。」,則上開說明書修正本第六頁第十九行增加「或其他類似機具的焊頭近接對準管接頭 (20)的焊合段 (23)」等技術之敘述,為原創作說明書所未揭示之事項,比其原創作「可藉由自動點鏈銲機快速銲接」之技術內容已有增加,故原告所提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實已引進新的技術內容,不屬於原說明書範圍內事項,構成實質變更,亦逾越前揭得補充或修正之範圍,自無發回被告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本件仍應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比較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案係將引證二之「管接頭」應用於「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中,不因使用於冷凍空調領域或逆滲透純水製造系統或名稱不同而有所差異。引證二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製成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且該等「管接頭之一側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頭」均與系爭案相同,兩者同為管接頭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並不否認引證二之銅質接頭之外型與系爭專利之管接頭有關連,至於其它諸多限制要件,如壓力儲水桶、進出水口、連接螺帽等元件均為習知構件(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其中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原經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習知之壓力儲水槽所裝之管接頭為黃銅材質製成,易生有害銅綠物質,因此系爭案改為以不銹鋼材一體製成之管接頭,而該管接頭與引證二之構造相同,雖該管接頭中段設為不銹鋼製圓形焊合段,其與引證二有些微之差異,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且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意旨觀之,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不銹鋼材質事,既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即為其專利權之範圍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