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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賴蔭即家和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橋墩」商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00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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