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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商標撤銷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茶葉、茶、汽水、蒸餾水、礦泉水、冰淇淋、果汁、可可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五六五二四五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OOO三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O八九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O二二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撤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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