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
- 原告台灣艾比以企業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ACM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台灣艾比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ACM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日商.愛必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π-WATER &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八類之淨水器商 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原告之前手必康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該局審查,列為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一)。復先後移轉登記予盛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 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 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九一號商 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π-WATER & logo」 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 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對原告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WATER & Logo」商標所為之評定申請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認定系爭「π-WATER & logo」 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品客πパイ」商標,都 有相同的記號「π」,而容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作成 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外 國文字用於商標上,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π」是希臘文 之第十六個字母,屬外國文字,不是被告所稱的記號。被告將「π」視為記號, 而作成評定案申請成立之處分,係錯誤之處分。 2、商標中有相同之文字,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應就外觀、讀音及觀念,整體判斷之 。以被告所核准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舉例如下: ⑴、第○○三類,化粧品:喜熊(第七二七二八八號正商標)。熊果素(第七三八九 七五號正商標)。無尾熊(第八○七一八七號正商標)。 ⑵、第○一六類,紙(面紙):超潔(第七○二八九○號正商標)。親潔(第八七三 七七三號正商標)。聖潔(第九二○○七四號正商標)。 ⑶、第○○五類,藥品、醫用營養品:U-19(第八五三一八一號正商標)。善衛U-Ma tch(第八八七六九八號正商標)。優咳U-KOD(第七七一○七九號正商標)。活 力強-U(第八三九六三六號正商標)。 ⑷、第○三二類,礦泉水、飲料:嘉樂麗(第七一九九五四號正商標)。碧樂詩(第 七六九四六九號正商標)。養樂多(第八二三五一九號正商標)。家樂福(第八 九一五五○號正商標)。 ⑸、第○○三類,化粧品等:M-I(第八八七六四五號正商標)。M.A.Z (第八九三八 二二號正商標)。M&F(第九○八五五○號正商標)。 ⑹、第○○三類(舊第○○八類),潔齒劑(牙膏):白人(第三七二八六三號正商 標)。漢人(第七四三九四三號正商標)。黑人(第七七七六五六號正商標)。 3、被告認為以上所舉之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因此,原告於訴願書中補充數例含有「π」之商標,希望訴願決 定機關能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決定機關故意忽視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補充之理由, 仍然維持原處分,無法令人信服。被告核准之包含文字「π」之商標,舉例如下 : ⑴、第三類(舊法第六類)商標,主要商品化粧品、香水等: ①、註冊第五三四二四○號,「派π3.14」,一六一洋行田祥武。 ②、註冊第五八七九一八號,「圓周率π」,王凱薇。 ③、註冊第七一二○二二號,「πμ」,台灣艾比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④、註冊第八五六七二四號,「π-WATER」,台灣艾比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⑤、註冊第九○二五八六號,「πGIVENCHY」,法商芝韻思香水公司Parfums Givenc hy。 ⑵、第二十九類商標,主要商品為蛋、乳及乳製品等: ①、註冊第七四五八三九號,「π-WATER & logo」 ,台灣艾比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②、註冊第九二三三七三號「千億BILLIONSπ-MINERAL BIOTECH及圖」,千億π岩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 ⑶、第三十二類商標,主要商品為汽水、礦泉水等飲料: ①、註冊第九八六七一七號,「π-WATER」,台灣艾比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②、註冊第九三八四五九號,「π點滴」,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⑷、第十一類商標(舊法第八十八類),主要商品為淨水器:系爭商標屬本類。 ①、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為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 ②、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WATER & logo」 ,為本件系爭商標,台灣艾比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③、註冊第八四三四二二號,「π能」,晶塑實業有限公司。 ④、註冊第九九八六一五號,「磁寶π甘泉」,凱炘電子有限公司。 4、從以上所列舉之十三個含有文字「π」的商標,可以得到五個重要的結論: ⑴、「π」是文字,不是商標法上所稱的記號。文字才可能同時存在於同類而分屬不 同所有人之商標上。參照以上被告所核准之商標註冊案中,顯然都是將「π」視 為文字,而非記號。在日本及法國,其商標註冊機關亦將「π」視為文字,而非 記號。因此,在日本及法國都有許多含有「π」的商標並存的例子。這個結果, 符合「外國文字不是商標法上所稱之記號」之判例。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都使用在淨水器上,淨水器是水的處理裝置,所銷售的 商品是機器,不是水。與水有直接關係的第三十二類商標(飲料類),被告核准 「π-WATER」和「π點滴」同時存在,而沒有近似商標的問題,為何淨水器類反 而有近似商標的問題?這顯然是被告對原告的不公平待遇。⑶、上述四類商標中,都有原告所註冊的「π-WATER」商標,此商標與同類中含有「 π」的商標,彼此之間都不是近似商標,為何只有與「品客πパイ」是近似商標 ?這顯然又是被告對原告的不公平待遇。 ⑷、淨水器(第十一類商標)與飲料(第三十二類商標)在商標法之商品分類上,分 屬不同類之商品。「品客πパイ」淨水器與飲料類的商品「水」無關,與「π-W ATER」飲料更是毫無關連。「品客πパイ」淨水器處理過的水,屬於飲料類的商 品,須另外申請商標。「π-WATER」是發明專利「二價三價鐵鹽」的商品名稱。 「二價三價鐵鹽」無法用淨水器製造,意即「π-WATER」無法用淨水器製造。而 飲料類的「π-WATER」商品,是在水或飲料中添加「二價三價鐵鹽」而成。飲料 類的「π-WATER」商標,為原告所有,因此,「品客πパイ」淨水器處理過的水 ,也絕無可能稱為「π-WATER」。「品客πパイ」淨水器與「π-WATER」相關的 商品,毫無關連,「品客πパイ」淨水器商標,依「通體觀察」之原則,其意義 不可無限延伸,其商品涵蓋的範圍,也不可無限延伸,更不可延伸至飲料類商品 。以一個與「π-WATER」毫無關連的商標,來撤銷原告所使用之「π-WATER」商 標,至為無理。 ⑸、淨水器類商標,共有四個含有文字「π」的商標同時存在,被告只認定系爭商標 與「品客πパイ」是近似商標,顯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判定。 5、據以評定商標「品客πパイ」之中文「品客」,抄襲自美商寶鹼公司(P&G Comp any)在我國註冊之第三一七四三六號「品客」洋芋片商標。美商寶鹼公司同時擁 有「蜜絲佛陀」、「SKΠ」、「歐蕾」、「潘婷」、「飛柔」、「沙宣」、「海 倫仙度絲」等知名商標,也推動「六分鐘護一生」之公益活動,公司形象良好。 以上資料取自P&G寶僑家品網站(www.pgtaiwan.com.tw)。「品客」洋芋片在電 視上密集廣告,已有數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准「品客πパイ」商標專 用權得以延展,有失職之嫌。相較於對系爭商標之嚴苛,顯然又是對原告的不公 平待遇。 6、「π-WATER」商標最早由日商IBE Techno Co.,Ltd(原告之日本母公司)於西元 一九八八年在日本註冊,為發明專利「二價三價鐵鹽組合物及其製造方法」之商 品名稱,此發明專利在我國登記為第二七三三○號。參加人於八十暗年間,搶先 提出「π WATER SYSTEM」 商標申請案,所幸未成功。此搶先註冊之行為,顯然 不妥。 7、十年前,參加人提出「π WATER SYSTEM」 商標申請案,被告將其核駁。核駁的 理由有二:⑴WATER SYSTEM為水質處理系統之意,為所指定商品的說明。⑵與「 品客パイ」商標圖樣之記號「π」相同。被告可以用「品客πパイ」商標核駁「 π WATER SYSTEM」 商標申請案,但不能以「品客πパイ」商標來撤銷原告所有 之「π-WATER」商標,因為:⑴「π-WATER」商標沒有文字「SYSTEM」,無水質 處理系統之意。⑵「π」是文字,不是記號。因此,被告核駁參加人所申請之「 πWATER SYSTEM」商標的二個理由,都不適用於系爭「π-WATER & logo」 商標 。被告撤銷「π-WATER」商標,毫無理由。 8、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超過八年。商譽建立不易,被告要撤銷系爭商標,應該要 有具體且充分的理由。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在先,現在又要以不合理的理由將 其撤銷,極不負責任。 9、引述被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如下: 第五條: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 則判斷之:㈠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㈡商 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㈢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第六條: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第七條:本基準所稱文字,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 被告所制訂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應適用於所有的商標,當然不可將本評定案有關 之商標排除在外,才不會造成不公平的審查結果。在外觀及觀念方面,根據此審 查基準,據以評定商標「品客πパイ」完全由文字組成,不是以文字、圖形或記 號組合而成的聯合式商標,其判定原則為「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以此標準判定,應以整體之「品客πパイ」圖樣與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π-W ATER」作比較。以此方法比較,系爭商標「π-WATER & logo」 與據以評定商標 「品客πパイ」,在外觀及觀念上,毫無相似之處。在讀音方面,連貫唱呼這兩 個商標亦無相似之處。被告判定這二個商標為近似商標,違反自己所制定之審查 基準,是錯誤且不公平的判定。 、綜上所述,系爭之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 WATER & logo」商標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撤銷系爭商標的理由不能成立,撤 銷系爭商標是對原告不公平的待遇。為此,基於被告應公平審查商標之原則,請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 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WATER & logo」 商標圖樣係由記號「π」 ,外文「WATER」 及「π」設計圖形所組成,其指定使用於淨水器商品,是該記 號「π」及其設計圖難謂非整體商標圖樣較為惹人注意之部分,則與參加人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記號「π 」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 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主張「π-WATER」為其新發明專利產品之名稱,π與 WATER不能分開使用 ,係一自創商標,且商標圖樣上個別文字之使用並無獨占性,又本件據以評定商 標顯係抄襲自註冊第三一七四三六號「品客」商標等節。姑不論「π-WATER」是 否為原告新發明專利產品之名稱,原告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有否違 反商標法不得申請註冊之相關規定,自應受商標法之規範。另據以評定商標是否 有抄襲他人商標之嫌,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二 七二八八號等件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無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之有利論據。又本件聯合第八五七三六二號「π水」商 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 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 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 2、兩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高度近似: ⑴、本件系爭「π-WATER & log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TER」為水之意,以之指定 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上有商品說明之嫌,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π」記號上 無疑。而且就系爭商標圖樣觀之,該「π」記號亦為整體商標圖樣較為惹人注意 之部分,而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商標(原 申請人成功貿易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圖樣上之記號「π」完全相同。再 者,日文「パイ」之讀音為「派」,亦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π」之讀音相同, 因此兩商標不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為高度近似,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顯有將系爭商標之「π-WATER」誤認為係參加人「品客πパイ」商 標之系列商標之虞。 ⑵、參加人曾以「πWATER SYSTEM」商標提出申請,遭被告以「圖樣上之記號「π」 與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商標圖樣上之記號「π」相同」為理由 發給核駁第一九九七七五號商標核審定書,即足證明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 商標為近似商標毋庸置疑。 3、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淨水器」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飲 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器、冷熱水瓶」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 品,是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申請評定商標「π-WATER & logo」 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 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記號「π」,外文「WATER」 及「π」設計圖 形所組成,其指定使用於淨水器商品,是該記號「π」及其設計圖難謂非整體商 標圖樣較為惹人注意之部分,則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 イ」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記號「π」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同一或類似產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為申請成立,第00000000號「π-WATER & logo」 商標之註冊應為 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 ,「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π 」為希臘文字字母,應視為文字,商標中有相同之文字,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仍 應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方面綜合判斷之,參酌美、日等國及我國諸案例,其中 含有「π」之註冊商標,不乏其例,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又 「π-WATER」為原告新發明專利產品之名稱,π與 WATER不能分開使用,係一自 創商標,且在國外已申准多項註冊商標。又商標圖樣上個別文字之使用並無獨占 性,據以評定商標顯係抄襲自註冊第三一七四三六號「品客」商標云云。惟查: 1、系爭註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WATER & logo」 商標係由記號「π」,外文「 WATER」 及「π」設計圖形所組成,該記號「π」及其設計圖難謂非整體商標圖 樣較為惹人注意之部分,核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二二三號「品客πパイ」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記號「π」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同一或類似產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至原告主張「π-WATER」為其新發明專利產品之名稱,π與 WATER不能分開使用 ,係一自創商標,且商標圖樣上個別文字之使用並無獨占性,又本件據以評定商 標顯係抄襲自註冊第三一七四三六號「品客」商標等節。姑不論「π-WATER」是 否為原告新發明專利產品之名稱,原告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有否違 反商標法不得申請註冊之相關規定,自應受商標法之規範。另據以評定商標是否 有抄襲他人商標之嫌,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二 七二八八號等件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二者 復均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同一或類似產品,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申請成立,第00000000號「π-WATER & logo」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對原告註 冊第六七三二六四號「π-WATER & Logo」 商標所為之評定申請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