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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
艾律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慶輝(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七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九、七七七元,申報其他機械器具買賣業(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經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其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七、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維修收入究應按行業代號二九九○──九九其他機械製造修配業,抑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其他器物修理業核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主張如左)

⒈原告係經營製造業用之二○○匹馬力以上之重型空氣壓縮機之買賣,成交後需至現場裝配,並負責嗣後維修,惟修理收入僅佔全部買賣業收入百分之四點六三,主要收入仍來自買賣,自屬「買賣業」。

⒉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編印「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載明製造業係「專門從事工業、商業、辦公室機械設備修、配業者,應視其主要業務之所屬,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及「專門從事家用器設、機車等修理者應歸入八九二小類(修理服務業)」,可知原告係專門從事工業機械設備(空氣壓縮機)之修理、裝配業務,應歸類為空油壓零組件製造修、配業。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從事者係買賣之售後服務顯係修理業(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非屬製造業,惟依前揭「製造業」之定義係「專門從事家用器設、機車等修理者應歸入八九二小類(修理服務業)」,另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載明八九二小類定義為「凡從事代客修理各種個人或家用器物之行業均屬之」,皆強調八九二小類係代客修理個人或家庭之各種家用器設,而非專門從事工業機械設備(空氣壓縮機)之修理業。

⒊查行業代號之分類編號有大類、中類、小類、細類等四類,被告核定之行業代號,中類為個人服務業八九號,小類為修理服務業八九二號,凡從事代客修理各種個人或家用器物之行業均屬之,細類為其他器物修理業內函十項業務均無空氣壓縮修配業,依其分類之中、小、細等三類,均不屬原告行業。原告交易對象係工廠,非個人及家庭服務。是本件原告申報其他機械製造修配業(行業代號二九九○─九九號),應包括修配製造業,修配業收入二、四七八、九二七元,按該行業代號大類分類為製造業之項目,有關造業者之定義第二行「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另依第十四行「專門從事工業、商業、辦公室等機械設備之修配業者,應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視銷售對象主要活動歸類」,故空壓機修配業應屬製造業,而家用設備始屬八九二修理服務業之小類。本件應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就原告維修收入採用其他機械製造修配業,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成本,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八九二,四○七元【原核定成本:2,478,907元×(1─56%)=1,090,719元;重核定成本:2,478,907元×(1─20%)=1,983,126元;追認成本=1,983,126元─1,090,719元=892,407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四五、○二九、七七七元,申報為其他機械器具買賣業(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係從事馬達、空氣壓縮機及其零件買賣以及上述產品維修等,又原告未設置存貨帳,亦未能編製進銷存明細表,乃依上述業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

七、四○九元,計算式為:(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修理收入2,478,907×(1─56%=1,090,719元;(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空氣壓縮機銷售收入31,792,640×(1─20%銷貨收入21,694,541×(1─19%元+17,572,578元=核定營業成本44,097,409元。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係經營馬達、空氣壓縮機及其零件買賣,以及上述產品之維修等,核屬買賣業及服務業,故本期各項業務收入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號分別為空氣壓縮機銷貨收入(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馬達銷貨收入(行業代號五二五一─一四)及空氣壓縮機及馬達維修收入(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因原告未設置存貨帳,亦未編製進銷存明細表,乃依上述三項業務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七、四○九元。至原告訴稱其修理收入係原告出售空氣壓縮機及馬達售後維修收入,其行業代號應為二九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等語,查行業代號二九九○─九九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製造業中其他機械製造修配業,核屬製造業,而原告此部分所從事者係買賣之售後服務,顯係修理業(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非屬製造業。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四五、○二九、七七七元,申報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其他機械器具買賣),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係經營馬達、空氣壓縮機及其零件買賣暨上述產品之維修等,核屬買賣業及服務業,其各項業務收入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號分別為空氣壓縮機銷貨收入(行業代號五二五九─九九)、馬達銷貨收入(行業代號五二五一─一四)及空氣壓縮機及馬達維修收入(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三項。惟因原告未設置存貨帳,亦未編製進銷存明細表,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依上述三項業務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七、四○九元,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維修收入應按行業代號二九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屬空油壓零組件製造修、配業一節。經查,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行業代號二九九○─九九係製造業中其他機械製造修配業,其所謂維修收入,究其性質仍須本於製造業而產生,而原告該部分收入之來源乃買賣之售後服務,其並未從事任何工業機械設備(空氣壓縮機)之製造,與製造業有間,是被告依其業務性質,按修理業(行業代號八九二九─九九)核定,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本期成本無法勾稽,乃依其主要業務,分別按其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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