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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偉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靜枝,據其表示係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惟迄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應予禁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達輝有限公司及佑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從事成衣加工業務迄今,為應業務需要,須經常密集派遣及調用所僱用之外勞至毗鄰金達輝有限公司或佑國有限公司廠房點貨、驗貨、領取原料或整理半成品或包裝貨品等,俾利進行加工與燙熨作業,有時亦須配合檢查聲請人交貨之衣物,進行相關修補或包裝換回等事務,故聲請人須派員留守於該二公司掌握情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查獲聲請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經相對人援引該局之偵訊筆錄,作成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號函之處分,撤銷聲請人十二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不予保留其名額,且命其中十一名外國人於限期內出境,另一外國人LUU THI HUONG(護照號碼:AG0000000),則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擇由雇主於限期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惟聲請人與金達輝有限公司、佑國有限公司等業務往來頻繁,調派外勞至該二公司從事取貨、驗貨等事務,事屬平常,非如外勞向新莊分局所述,來台後即直接赴聲請人以外之金達輝有限公司、佑國有限公司之廠房從事成衣加工工作。且現駐聲請人公司之外勞均主動以書面簽署表明渠等皆係來台後即至聲請人之原設廠房工作,直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轉至金達輝有限公司之廠房工作。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處分前因接獲大量訂單,亟待出貨,國內根本找不到工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業務無法順利進行,故有急迫情事,而聲請人如無法依訂單如期出貨將導致違約,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處分,訴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惟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號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已作成,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尋求解決之道,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急迫情事。而截至目前為止,僅有三名外國人出境,餘九名外國人均未出境,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分別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六日函復不予同意。且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號函,業訴經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等語為辯。

四、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聘僱之十二名外國人,已有三名外國人出境(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再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其他部分之處分(即撤銷聲請人十二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聘僱十二名外國人名額不予保留、八名外國人之限期出境、另一外國人LUUTHI HUONG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擇由雇主於限期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相對人作成處分前因接獲大量訂單,亟待出貨,國內找不到工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業務無法順利進行,故有急迫情事,而如無法如期出貨將導致違約,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聲請人提出之合約,乃佑國有限公司所有,非聲請人接獲之訂單;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況聲請人所從事之成衣加工業務,核該項工作屬可替代性,縱依法不得聘僱外國人,亦非不得聘僱本國人為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不能聘僱外國人,而須聘僱本國人,其如有損害發生,所受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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