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以罹患腦中風併 發左側半身不遂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查明,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查其所患持續治療中,病情可望改善,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請領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 理,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說明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 或第十四款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提起再審。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 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又雖已領老年給付後,被保險人亦得再選擇領殘廢給付,而就已領老年給付 退回或抵充殘廢給付之部分,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二 三四三號書函(被告函知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可證。原判決謂再審原告領 得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殊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發見被告曾准許之上述書函,可 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 四款得提起再審。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請領保險給付。」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保 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請領連續傷 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再審原 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昏睡在家,同月五日經家人送至中壢華揚醫院 就醫,至同月十日住院治療而出院,同月十日轉至中壢新國民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同月二十四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九月十八日因再審原告左手不能動及 左下肢不能走動,由新國民綜合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可 證。再審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腦中風,並經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則再 審原告於保險效力期間內已有殘廢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判決謂再審原告不構 成殘廢之情形,顯未斟酌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之理由。 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 遺存障害,或被保險人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傷害皆 為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經華揚醫院 治療無效,再由新國民綜合醫院治療,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治療終止結果, 認再審原告左手不能動,左下肢不能行動而鑑定為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原判 決未究明新國民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標準,是否已認終止治療,無法 痊癒,仍有障害,遽謂尚未終止治療,殊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未斟酌已提出 證物之再審理由。 ⒌末查,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風後至九十年原判決時,仍係左手不能 高舉、左下肢不能行動,亦符合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身體遺存傷害之殘廢給付保險事故標準。原判決未依言詞辯論時之病情 狀態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有未依再審原告病情證據而適 用法律之違誤。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 款之再審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 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 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 五十三條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 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 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 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 ⒉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十一個月老年給付在案 ,嗣因其罹患腦中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惟據送新國民綜合 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該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國院字第八八○○八號函 ,略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該院初診,目前仍持續於該院以藥物及 物理治療中,病情可能改善...。據此,再審原告之殘廢症狀尚未固定,不 符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之規定,又依首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係指被保險人「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時,始得擇領其一, 而本案再審原告,既未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自無依該條規定,擇領老年 給付或殘廢給付之適用,據此,再審被告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⒊至許阿五之殘廢給付案,經查許君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已經審定成殘,雖其 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申領老年給付,惟經被告查明其審定成殘後已無法繼 續工作,是其當時已同時符合老年給付之規定,再審被告乃同意其依首揭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選擇對其較有優之殘廢給付,而本案再審原告於請領老 年給付時,其雖罹患腦中風,惟經查明其仍持續於治療中,殘廢症狀尚未固定 ,並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已如上述。是本案再審原告以許阿五案件為例, 主張其得擇領殘廢給付,顯不可採。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 言;至於認定事實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岐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而言,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者而言。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申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誤植為老年給付),亦無主張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餘地,業於該判決理由貳之E項中詳敘其理由如下:「 、而本案中,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病,但依被告依職權向新國民醫院查 證結果,已證實:『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止,原告仍在接受藥物及物理治 療』(見卷附之新國民醫院新國院字第八八○○八號函影本),顯見其於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而請領老年給付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殘廢給付保險事 故尚未發生,是其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領殘廢給付。更無權 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要求收回老年給付之申請,改依殘廢 給付申請給付(附帶言之,即使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被保險人在請 領老年給付與請領殘廢給付二者間享有擇一之選擇權限,但若被保險人已行使了 選擇權以後,能否事後再反悔,改要求做另外之選擇,其本身也會構成一個法律 爭點,不過本案無此問題,本院亦不再加深究)」;再審原告雖執詞主張「勞工 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 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又雖已 領老年給付後,被保險人亦得再選擇領殘廢給付,而就已領老年給付退回或抵充 殘廢給付之部分」云云,要屬其法律上見解之岐異,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既 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無違背,且與解釋或判例既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原告以法律岐異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洵屬誤解,殊不足採。 四、次查:㈠再審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二三四三號函 ,資為其前開第一項所述之主張;惟按上開函在於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之意旨,而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該書函之提出要非 依前揭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且該書函係於原 判決確定後,始由再審原告提出,即非同條項第十四款之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請 領保險給付。』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 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請領連續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 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昏睡在家 ,同月五日經家人送至中壢華揚醫院就醫,至同月十日住院治療而出院,同月十 日轉至中壢新國民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同月二十四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九月 十八日因再審原告左手不能動及左下肢不能走動,由新國民綜合醫院開具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可證。再審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腦中風,並經 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則再審原告於保險效力期間內已有殘廢之事實,至為灼然 。原判決謂再審原告不構成殘廢之情形,顯未斟酌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治療終止時點,業據原判決於理由貳之C項下,詳述其理由 如下:「而被告在決定殘障之等級時,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之,若症狀 尚未確定,其也無法評估其等級。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對『治療終止時』之定義性規定,本件原告之「治 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以其復健結束時為準,若在一年內復健仍無法結束,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時 點為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且於理由貳之D項下,明述:「又有關「 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不得由原告任意主張,亦不受原 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拘束。」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新國民綜合醫院開具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業經原判決所不採,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要屬誤解,此項 主張,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且揆諸前揭 說,原判決不採上開診斷書所載,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明。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殘廢給付即屬此項訴訟, 行政法院受理課予義務訴訟,所審查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是否合法,係以行政機 關處分時之事實為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 風後至九十年原判決時,仍係左手不能高舉、左下肢不能行動,亦符合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傷害之殘廢給付保險事故標準。原判決未依言詞辯論時 之病情狀態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有未依再審原告病情證據 而適用法律之違誤。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四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要屬無據,且此項主張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甚明,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再審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於法無據,且依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