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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勞訴字第○○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貳、本件原告因業務疏失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受罰鍰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三○○三號 罰鍰處分書,此有其住所管理員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卷宗可稽,原告址設台北市,依行政院「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扣除在途期為零日,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蓋於訴願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稽。另原告主張訴願申 請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交寄,固有原告所提大宗郵件執據為證,惟依該執據 郵局所蓋之章為當日十八時交寄,則再計入郵局作業時間,顯應逾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午夜十二時之訴願屆滿期日,是縱依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交寄,亦 已逾三十日之訴願不變期間,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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