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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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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五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於起訴時之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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