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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承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0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原告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四六、八九0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七二二元,原告不服,就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出售資產損失」小項申請復查,主張:
1、該小項下,原告原來申報之損失金額為四二四、0九一元。
2、而被告核定時,就其中出售天花板剪模二組及上下自動機構二組之損失二二
五、五七0元部分,認為:a、依稅務會計準則,上開設備之折舊餘額,算至八十四年度為止,共計為二
三七、九五一元,其中:Ⅰ、天花板剪模二組為一三六、八一四元。Ⅱ、上下自動機構二組為一0一、一三七元。b、該天花板剪模二組及上下自動機構二組之耐用年限尚未到達,原告即予出售,又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事前報請核備,且事後也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c、而原告因廢棄上開設備出賣所得之價金為所申報之稅前價格一三、000元,其中:Ⅰ、天花板剪模二組為八、000元。Ⅱ、上下自動機構二組為五、000元。d、以上賣價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稅後價格為一二、三八一元。e、既然以上之折舊餘額不得列為損失,須加入所得之進項內,則上開出售所得金額也自所得之進項排除,二者相減(237,951-12,381),其金額為二
二、五七0元,應自所得之減項扣扣除。
3、因此不予論列該筆損失,而將此筆金額自「出售資產損失」項下扣除,只認列一九八、五二一元(424,091-225,570=198,521元)。
3、但以上之認定是錯誤的,因為上開資產已不堪使用當成廢鐵出售,確有其事,不准論列損失,顯不合法云云。B、但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訴願決定。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營項目為a、各種模具五金、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b、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營投資。
2、原告自購得上述資產後即因即因總體經濟環境不佳而每況愈下,上述資產使用率幾乎為零,不但損壞加劇,更需支付不少維護費用,故於八十四年度經各股東同意尋找機會加以出售以停止損失,惟不得售予同業以避免增加業界不當猜測原告營運狀況,故作成以廢鐵出售之決定,出售收入為八千元,已依法入帳。
3、請體恤原告賤賣資產之苦,不可一昧全盤否定,應以客觀量裁為信。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所明釋。
3、本件原告係經營金屬製品製造,自行申報出售資產損失四二四、0九一元,經查其中天花板剪模二組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原價二一0、000元),上下自動機構二組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原價一五0、000元),耐用年數均為十年,原告使用未達四年即於八十四年出售,出售時均以未達原價之百分之四賤價出售予他人,出售資產損失計二二五、五七0元,未依規定報請核備又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是項損失與前揭準則未合,原處分不予認列,並無不合。
4、嗣原告復稱自購入天花板剪模二組及上下自動機構二組後,即因總體經濟環境不佳而每況愈下,上述資產使用率幾乎為零,不但損壞加劇,更需支付不少維護費用,故於八十四年度經各股東同意尋找機會加以出售以停止損失惟不得售予同業,以避免增加業界不當猜測原告營運狀況,故以廢鐵出售,出售收入已依法入帳等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相同理由駁回。茲原告再執前詞爭議,卻仍無提出新事證,足證明其主張為事實,原告所訴,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程序方面:A、本案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被告因為將原告八十四年度之課稅所得稅基增列二二五、五七0元,而對原告補徵稅款五六、三九三元,故其原核課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A、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一筆「出售資產天花板剪模二組及上下自動機構二組損失」二二五、五七0元,將之列為認定課稅淨所得時之減項,但被告則以原告賤價出售上開資產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因此不准論列為損失,而使原告當年度之稅基因此增加了二二五、五七0元,稅款亦多增了五六、三九三元。B、因此本案之爭點僅有一項,即原告以低於「原購入成本減除折舊後」之正常價格出售上開天花板剪模二組,其金額之差額二二五、五七0元,得否列為損失,在計算所得時,列為所得之減項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之具體規定內容:折舊:
一、..........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B、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
1、按固定資產之毀滅或廢棄,原本即屬事實認定問題,依證明責任客觀分配法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其事,如果其無法證明原有之固定資產已「毀滅」或「廢棄」,即不能將之列報為損失,此乃法理上之當然。
2、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是前揭法理之重申,並無與母法(即「所得稅法」)或憲法牴觸之情形,也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作為規制本件事實之法令依據。C、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天花板剪模二組」與「上下自動機構二組」確已「廢棄」並出賣予第三人,則被告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將原告此筆申報之「損失」予以剔除,即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