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五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之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捷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對於廢水處理池使用防水塗料(有機溶劑混存物), 從事防水作業,勞工有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及置備與 作業勞工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四○○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 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承攬被告所屬捷運局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將該 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含裝修)交付專業廠商捷泰公司負責,其中調節池內防水 作業事前已告知有關防水作業應注意事項,諸如塗料特性、排風、防護...等。 依捷運工程相關規定承包商進行施工作業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及施工申請;施工所 用材料應提出相關廠商資格、材料檢驗報告於施工前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方得使用 。本件意外發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捷泰公司防水材料及施工計劃書、 施工申請...等均尚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同日中午休息時間,捷泰公司未經報備 核准或告知原告,自行帶領防水工人及未經核定防水塗料進入工地察看現場,進行 試作防水塗佈,因未先行排風、防護...等,且不暸解塗料特性,造成甲笨氣體 中毒事件,當日經忠孝醫院檢查無礙出院。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暸 解,裁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罰 鍰原告及捷泰公司各六萬元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原告於本安全衛生 事故發生前完全沒有接獲捷泰公司要進行防水作業任何通知,且事故發生在週六中 午休息時間,原告留守人員外出用餐由捷泰公司人員留守,原告根本無從做任何預 防措施。故勞動檢查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規定處罰原告,完全忽略原告並未被告知之事實 ,忽視此乃捷泰公司違反施工規定擅自私下施作造成原告無法事前告知及預防之事 實。且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亦於筆錄中承認原告人員曾多次提及相關注意事項,但因 工程進度未達施作時程故未於安全衛生會議中強調做成記錄。肇事之捷泰公司自知 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已接受勞動檢查處罰鍰,本著不知者不罪,原告在 無法預防情況下,應予不罰。本次意外原告之角色類似捷運局東工處,因擅自施工 之廠商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巨公司)乃捷泰公司之再承攬廠商,原告無法直 接監督,且與東工處相同未被告知,故請鈞院考量事實予以平反。爰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主張調節池內防水作業事前已告知有關防水作業應注 意事項,但原告出示之「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 」僅籠統告知一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對於防水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對於有機溶劑危害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 事前「逐項」告知。又原告主張「本公司於本安衛事故發生前完全沒有接獲捷泰公 司要進行防水作業任何通知,且事故發生在週六中午休息時間,本公司留守人員外 出用餐由捷泰公司人員留守,本公司根本無從做任何預防措施。‧‧‧,忽視此乃 捷泰公司違反施工規定擅自私下施作造成本公司無法事前告知及預防之事實。」「 ‧‧‧因擅自施工之廠商亞巨公司乃捷泰公司之再承攬廠商,本公司無法直接監督 ‧‧‧」,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未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有 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未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未於該防水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並未要求承 攬人指派人員在場監督,實施通風換氣、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 、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即令捷泰公司將部分工程交予亞巨公司承攬,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能免除原告上述之告知責任,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 攬位於台北市○○○路○段之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於其事業交付 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捷泰公司有 關廢水處理池使用防水塗料(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防水作業,勞工有有機溶劑 中毒之虞,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及置備與作業勞工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 防護具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以致承攬人 捷泰公司勞工謝瑞和、魏天寶及再承攬人亞巨公司負責人徐文彬、勞工洪那秀於施 作防水作業時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件。經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派員實施營造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屬實,此有經會同檢查之原告經理丁○ ○簽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檢查報告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將防水作業交付捷泰公司承攬前已事先告知有關防水 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等語。惟查營建工程之工作環 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須於合約、 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防水作業前應明 確告知承攬人。另查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丁○○於前述檢查會談紀錄中意見欄未對 違規情事表示任何意見,並於該檢查會談紀錄簽名坦承前開違規事實,亦即現場實 際工作人員並不知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承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應採取之措施,亦難認原告於交付承攬時,事前有告知承攬工程 之事業主或實際經營負責人現場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與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又原告與承攬人捷泰公司之「勞工安衛會議及協 議組織會議紀錄」中,並未規範防水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 全衛生規定所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也未於作業前告知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尚 難謂已善盡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被告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行準備程序及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