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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淯寶育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家珩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准於新竹市○區○○里○○街七號一樓設立「淯寶育樂有限公司」,並領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經營。二、前項機台之進出口買賣及維修業務」。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查獲原告陳列未貼「級別標示證」及「軟貼」之機台,並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建商字第七三八六九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陳述: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前涉嫌賭博事件,所有機台全被扣押、搬離,店內早已空無一物,因原告尚有庫存之舊機台(機台名稱:滿天星)儲藏於倉庫中,原告深恐機台閒置功能廢弛,遂將該等機台搬至營業處所進行測試,實際上並未營業,但為免警方人員於臨檢時誤認原告鑽行營業,原告特在機台上黏貼書明「測試中」字樣之大張標示於螢幕上,且將IC主機板放置於機台上方,並非如營業時一般插入機台中與機台接線相連接,基此,顯示原告絕無對外營業之行為。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警方人員查察上開機台未貼有被告之貼證而函請被告為系爭處分,然事實上,上開機台本已貼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娛樂類及合格標誌之貼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範之規定,八十八年九月以前之機台,應由經濟部負責管理,同年月以後者才由各縣市負責監督管理。被告就上緒端未予推闡明析而予論列,遂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自嫌率斷,為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主張:

一、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規定,亦即可陳列、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必需經主管機關張貼機具類別標示證(目前可分框貼、軟貼二種)。

二、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檢查記錄及照片,原告於其遊戲場有陳列滿天星機台共三十二台等未貼級別標示證及軟貼,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七三八六九號處分書處罰鍰十萬元整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謂:「因前涉及賭博事件,所有機台全被扣押搬離,但因尚有庫存之舊機台儲藏於倉庫中,深恐機台閒置功能廢弛,遂將該等機台搬至營業處所進行測試,實際上並未營業」,惟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檢查記錄,原告於其遊戲場所確有陳列滿天星機台其三十二台,編號為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號,其中三十一至三十六號機台未貼級別標示證及軟貼。經檢查該三十二台內部組機板均未貼軟貼,現場並擺放賓果一台(插電中)未貼級別證及軟貼,乃擺放四大天王拍電十台,其中三台有插電,經查內部組機板,僅有一台貼有軟貼等事實,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張貼合格標示證機具除不得使用外,亦不得陳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丁、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變更為乙○○,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上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經營。二、前項機台之進出口買賣及維修業務」。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查獲於其遊戲場所確有陳列滿天星機台其三十二台,編號為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號,其中三十一至三十六號機台未貼級別標示證及軟貼。經檢查該三十二台內部組機板均未貼軟貼,現場並擺放賓果一台(插電中)未貼級別證及軟貼,乃擺放四大天王十台,其中三台有插電,經查內部組機板,僅有一台貼有軟貼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檢查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當時為測試機台,並未營業云云。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並不以現場營業中為要件,本件查獲時,現場既已陳列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即已違反該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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