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吳東都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北 府訴決字第一八九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登記原告名義下之GK二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逾期未 繳納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二十二時六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行使於台北市○○ 路及長安東路口,被告因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一九、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 年元月十七日修正,復查決定遂依修正後規定,變更罰鍰為一二、九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聲明依其書狀所載及於調查程序中之聲明 :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主張依其書狀所載及於調查程序中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系爭小客車(車號GK二三九八)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交給金頻道有線 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頻道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查到時,已 是金頻道公司員工使用,當時原告有打電話向該公司工程部丁○○經理查詢, 馬經理稱該車是交給訴外人丙○○使用中。 ⒉系爭小客車是原告之前所屬公司借用原告個人名義所購買,所以才會登記於原 告名下,而之前公司被收購後,當時有將整個概括承受之相關資料送予被告。 而從罰單清冊亦可看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在金頻道公司附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罰鍰。」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所明訂。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 續,新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使用違章被查獲,應以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 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雖未依規定 辨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既經查明係新所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 以新所有人(即使用人)為處罰對象。」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 第八三一六二五六二七號函釋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屬金頻道公司,蓋原屬台灣民主有限播送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之軟硬體設備所有權及經營權等皆已移轉,系爭小客車亦包括在 內。又因系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警方查獲 ,被告遂以未完稅(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而行 駛於公路上之違章事件,責令原告補稅並裁處罰鍰。惟經查原告所檢附之契約 書影本,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記載且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 非原告所有或使用,自難依前揭函示規定改處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依財政 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函令規定,違章行駛只要是未過戶均處罰登記名 義人。又原告稱警方查獲之違規車輛,自違規照片中可知其車身漆有金頻道公 司之標誌,應可證明之。惟查原告未隨案檢附該違規照片,其所言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行為時(以下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條規定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修正為一倍罰鍰)。該規定在 處罰滯納期滿後,使用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其可責性在於使用行為, 而非在於逾期不繳使用牌照稅(顯示逾期不繳使用牌照稅之可責性在於同法第二 十五條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是滯納期滿後使用逾期未完稅交通 工於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人(行為人如係車主逾期未完稅交予使用者,車主亦屬 共同實施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亦應受處罰)。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九六0八號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三次,雖未 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 xx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車滯欠八十 四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因現持有人非該年期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該年期持 有人○○先生亦無未稅使用被查獲之事實,故兩者均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處罰,惟該年期之欠稅,仍應向該年期持有人○○先生追繳。」指出滯欠 使用牌照稅人無未稅使用被查獲之事實者,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 罰,即是此意。至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係規範繳納使用牌照稅義務人,並不能據此推論出只要是交通工具登記名義 人,即使其非滯納期滿後使用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之行為人,亦應受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此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於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時尤為強烈。 因此,主管機關於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處罰人民時,應依職權查明相對人 是否為滯納期滿後,使用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之行為人,否則處罰即不合法。 三、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無非是以登記原告名義下之系爭小客車,逾期未繳納八十 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六分許,經警 查獲行使於台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依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函 令規定,違章行駛只要是未過戶均處罰登記名義人為據,被告因而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原告。惟查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函雖謂: 「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 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關於未稅腳踏車違章 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姑不論該函 是否妥適,尚待討論,本院原不受其拘束,該函所指係使用牌照稅法之第三十條 之情形,並非本件涉及之同法第二十八條情形,已難援用適用於本案。被告未如 前揭說明,於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處罰時,依職權查明原告是否為行 使系爭小客車遭查獲者,僅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即加以處罰,已有可議之處。再 查系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間,有二十餘次之交通違規 ,其中有十餘次之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係在金頻道公司台北市○○ 街三十一號址(見卷附證人丁○○送達證書上金頻道公司收發專用章)附近,且 訴外人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三時四十分,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遭警查獲 ,此有原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交給金頻道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查到時,已是金頻道公司員工使用一節,非全屬無稽,被告未詳查而逕對原告 為處罰,亦嫌速斷。從而,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何人為本 件違章行為人後,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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