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基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由耀盈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八/二五六/0一九四0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結匯銀行調閱存檔發票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格式、單價、簽名均不符,認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八十九丙字第五一五號處分書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六、五八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八、四五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丙字第五一五號處分書,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處分書才由耀盈公司轉交與原告收受。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近一年九個月,實乃因國外聯繫資料全賴傳真,FAX紙留檔不易。
⒉原告檢呈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由義大利UNIQUE S.P.A廠商署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匯款通知書。USD6,118.43之退款證明,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由義大利商署名匯入款交易憑證。證明廠商之退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而關稅局查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七三五0號證明退款屬實。常人可判斷,誰願將美金六一一八‧四三元隨意匯入。原告向該義大利廠商付款方式乃透過銀行開具信用狀LC,且信用狀內容多有條約,廠商義大利為保障本身權利,及AGENT也要保障自身利益,義大利廠商才會出具二份發票,一份向銀行辦理結匯信用狀,一份作為報關使用。原告開業以來與義大利UNIQUE S.P.A公司,僅一次訂貨,廠商分二次出貨,第一次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報單號碼:CA/八八/二五六/0一四九0),第二次出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報單號碼:CL/八八/二五六/0二三六五)。該二筆為同一訂單,如核對結匯銀行信用狀即明瞭,因為同一訂單而價格退回已談妥,第二次出貨雖有二項價格不同,為了方便報關作業。雙方價格折讓確認後,總價款一樣的情形下,並無不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及追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本案因原告地址變更而無法送達,被告乃依個案委任書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處分書交由原告代理人耀盈國際有限公司簽收並囑其轉交原告,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代理人延遲將該處分書交付原告,自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
⒊根據原告所稱,本案報關所檢附發票,係於本案貨物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貨物已抵台時(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由國外義大利廠商經折讓後之發票,則該發票開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惟經查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驗估處查得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之開立日期相同。又查本案(國外出口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匯信用狀號碼: 9AFFH1/0133-39,共有贖單發票二份,其一為本案系爭結匯存檔贖單發票開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另份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原告另案(國外出口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口報單號碼:CL/八八/二五六/0二三六五號之進口貨物發票。經查原告上開另案進口報單第十三、十四項之貨物名稱、規格分別與本案第十、十一項相同,其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ITL174.000/PCE及FOB ITL 268.500/PCE,與本案第十、十一項之銀行存檔贖單發票相同,原告並業已檢附與驗估處查得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相符之發票及依該等單價報關,足證驗估處查得本案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所列本案第十、十一項貨品價格為真實,亦可證明驗估處查得本案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為本案原始發票應無質疑之餘地。又查本案與原告另案進口報單國外出口日期十分相近(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三月二十四日)其既於本案進口日期前即與義大利供應商爭執並取得減價協議,則後批進口貨物理應按新協議減價開具發票進口,方合情理,何以後批進口貨物仍按本案銀行存檔發票相同價格開具發票並據以申報,又未見原告爭執,顯然矛盾。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朱恩烈,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本文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製成衣乙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被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格式、單價、簽名均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有原告報關所附發票及結匯銀行存檔發票 (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 (一)可稽。原告主張係因出口廠商折讓價格,始出具二份發票,廠商已退款美金六、一一八.四三元云云,並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款交易憑證二紙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其向義大利廠商一次訂貨,二次出貨進口,第一次出貨進口之報單號碼為CA/八八/二五六/0一四九0),第二次出貨進口之報單號碼為CL/八八/二五六/0二三六五),而上開第二次進口報單第十三、十四項之貨物名稱、規格分別與第一次進口報單即本件第十、十一項之貨物名稱、規格相同,其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ITLl74.00O/PCE及FOBITL268.50O/PCE,與本件第十、十一項之銀行存檔贖單發票單價相同,原告並檢附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相符之發票及依該等單價報關之事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發票附原處分卷(二)為證,足見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本件結匯銀行存檔贖單發票所列本案第十、十一項貨品價格為真實,該發票應為原始發票。又本件與被告上開第二次進口報單國外出口日期十分相近(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三月二十四日),原告既於本件進口日期前即與義大利供應商爭執取得折讓價格,衡情第二次進口貨物應按折讓後價格開具發票進口,惟第二次進口貨物仍按與本件銀行存檔發票相同價格開具發票並據以申報,顯然原告所謂出口廠商折讓價格,始出具二份發票之說,並不實在。至其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款交易憑證,至多僅能明證明匯款事實,無法反證系爭發票為真實。因而原處分認被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六、五八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八、四五一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