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張清山即豪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二四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將其領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 票(字軌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有利 工程行使用,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 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北稅法裁字第一五九九六九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緣因會計師事務所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發票(號碼ZV0 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本行原告使用,而將應屬原 告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有利工程行使用。 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予以裁罰。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營業人因受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失,誤將 委託代購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營業人使用,應如何處罰一案‧‧‧清楚說明: 建議參考‧‧‧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裁罰金額規定‧‧‧本案情節‧‧ ‧不同‧‧‧故不宜‧‧‧」。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五十三頁「會計事務所將營 業人委託代購發票交付錯誤之處罰,明白說明:本案情節‧‧‧不同‧‧‧故 不宜‧‧‧自可依‧‧‧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額罰鍰處罰」,此二公文排除營 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其前提要件為「應用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既已有明文規定 ,自無釋字第二七五號之適用。且按往例,發票代售機關亦有將發票交付錯誤 之情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只警告而未曾罰款。本件縱應處罰,亦應依上開 函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照最低限 罰鍰處罰三、000元。 ⒉訴願決定理由四謂「造成被告電腦列管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人力浪費」等 語,蓋稽查之目的是輔導而非處罰,原告及有利工程行俱按各自營業額開立發 票,誠實納稅,被告舉手之勞更正發票字軌,一切問題即全部解決,何來人力 浪費?其所謂「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實為信口開 河。 ⒊又被告所謂原告已出具承諾書,坦承違章事實一事。乃因該二張承諾書為檢查 員口授,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按字填寫再加蓋印章,筆跡一致,字詞相同。試 想:焉有兩家不相識的企業負責人,書寫承諾書,筆跡一致、字詞相同之理。 被告之取供方式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單位:銀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⒉原告涉嫌將購買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Z0000 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有利工程行使用,經被告查獲 ,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原告 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000元。且原告如將申領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 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亦不致發生誤用之情事,是以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論 罰,尚無違誤。 ⒊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賣 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辨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 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 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是本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依首 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至訴稱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理 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 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卻違法理由。是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購用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稽徵,造成被告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 力浪費,乃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九、000元,經核並無 不妥。請求減輕處罰乙節,核共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 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在案。據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並未規定以出於故意為要件,是如因過 失而使得統一發票為他人所使用,亦應依該規定受處罰。又原告指財政部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釋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所稱之有特別規定一節,按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何況該函釋並未排除過失亦 應處罰,原告所指殊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領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為有利工程行所使用, 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附原處分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忽,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 份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本行原告使 用,而將應屬原告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有利 工程行使用云云。原告之主張即令屬實,然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 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辨 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 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領用統一發 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自己誤用他人發票,他人 誤用其發票,原告亦屬有過失,依首揭說明,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處罰。原處分於法定額度內科處原告罰鍰九、000元,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 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依「稅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照最低限罰鍰處罰三、000 元,然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指「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 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本件並 無「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之情事,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