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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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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五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遺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至十月營業稅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包括取得購貨人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其餘未取得發票影本估計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先行申報,惟交查異常清單計有EF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未併入當期申報,扣除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致短報銷售額五二七、六三○元,稅額二六、三八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漏稅額,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六、三八六元(查獲後已繳納)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更正為按所漏稅額改處二倍罰鍰計

五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略以,原告主張其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為扣除,而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短報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予以論處,尚嫌未洽為由,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之憑證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業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備在案,日後已全部取得影本,被告以取得之發票影本未經買受人蓋章證明,不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

⒉原告遺失發票,以傳真方式向各買受人取回影本,此乃資訊科技發達時代最迅速又確實之方法,今日之科技,網路傳送,視訊會議等等,已突破了時空;原告遺失發票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要一一由買受人影印、加蓋證明章、填寫信封、至郵局寄信...,其間所耗用之時間、人力、郵費皆為不經濟、不切實際之方式。

⒊財政單位一方面積極推動媒體作業、網路作業,一方面又怠於修法,目前統一發票使用已進步到電子憑證之階段,被告還一味要求採用七七年的法規去取得憑證,豈非本末倒置,貽笑大方。

⒋綜上所述,請承認原告取得之銷貨發票影本,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規定,遺失已開立發票存根聯雖自動報備而未取得證明者不得免罰。

⒉原告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至十月營業稅,係以預估銷售額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已取得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先行申報,惟依交查異常清單計有字軌號碼EF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計六一

六、一六三元未併入當期申報,扣除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致短報銷售額五二七、六三○元,稅額二六、三八六元,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就行為罰與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漏稅罰處斷,即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漏稅額並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六、三八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罰鍰為漏稅額之二倍計五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以「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始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故短漏報銷售額,非必短漏報應納稅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關於營業人溢付之進項稅額,應於當期退還或留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並非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計算之特別規定,各期應納稅額自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且參同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之罰鍰,而非如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稅額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故依五十二條規定處罰,不論其有否逃漏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以因該條各款規定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事實為要件,二者不同。財政部認短漏報銷售額,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納稅額、逃漏稅額,計算結果無漏稅額,即不能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將產生不公平現象,即令屬實,亦係稅法規定當否問題,應循修法途徑補救,非可以施行細則另為與母法規定不合之計算應納稅額、漏稅額方式,對人民為補稅、處罰。」為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原告八十五年九至十月營業稅申報書銷項稅額三七一、九二○元,進項稅額二二六、七七二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二○○、二一一元,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累積留抵稅額一九一、八八五元,八十六年一至二月累積留抵稅額五五、一八六元,則八十五年九至十月進項稅額實包括當期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當期銷項稅額398,306(原申報銷項稅額371,920+漏報銷項稅額26,386)-進項稅額426,983(當期進項稅額226,772+上期累積留抵稅額200,211),當期尚有溢付稅額二八、六七七元並無應納稅額,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當期(八十五年九至十月)起至查獲日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各期累積留抵數皆大於漏報之銷項稅額二六、三八六元,按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所漏稅額,自無漏稅額可言,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規定改從一重之行為罰論處,即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之憑證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

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至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原告雖主張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報備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已於日後取得全部影本。惟於稽徵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帳查核前,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報備已依前開規定取具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取具之發票影本並未經由買受人蓋章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保存之憑證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應無違誤。

⒋至訴稱財政單位一方面積極推動媒體作業、網路作業,一方面又怠於修法,目前統一發票使用已進步到電子憑證的階段,被告還一味要求採用七七年的法規去取得憑證乙節,查媒體申報或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旨在簡化營業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手續,然不論其採媒體申報或網路申報作業,有關憑證之開立與保存,皆仍應依相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不因其係採傳統之人工申報方式、媒體申報或網路申報作業而有差別。又所稱電子發票制度,其乃為因應電子商務之發展,提供營業人可以利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傳輸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之作業,其有關憑證保存,亦不因之而有所改變。

⒌綜上所述,原告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於調帳查核前,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原處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至十月營業稅,係以預估銷售額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已取得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先行申報,惟交查異常清單計有EF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未併入當期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予論處,初查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新市稅法字第八六○三六六八四號復查決定變更處二倍罰鍰計五二、七○○元,原告仍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九一七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一○○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提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短漏報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未就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其漏稅額嫌有未洽等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以依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案雖無漏稅額,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遺失已開立發票存根聯雖自動報備而取得證明文件不得免罰」,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之憑證銷售額計六一六、一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訴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送交事務所製作營業稅媒體資料路途中,不慎遺失九月份銷貨發票五本,因礙於申報時限,暫以預估數申報等事實,已於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揭露報備在案,在事後陸續取得影本也曾行文或臨櫃辦理明細表之更正;遺失發票之過失,原告確已盡力去取得影本,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前已全部取得影本並如期辦理申報,足見原告彌補過失持負責態度;若因行政法院撤銷漏稅罰,原處分機關改藉遺失發票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處行為罰以達處罰之目的,豈是民主時代愛心辦稅之手段,原告發票遺失之事實,已報備在先,請撤銷行為罰云云,資為爭議。

五、第查本件訴願依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交查異常清單,未取得發票影本致未併入當期申報,計有EF00000000等二十筆發票,銷售額共六一六、一六三元,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原告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三號函規定,從一重之漏稅罰處斷,此種從一重之漏稅罰處斷,係將原屬兩罰之行為,從一重科罰,其罰則較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行為,自始即已存在,惟為漏稅罰所吸收,並非如原告所稱改籍遺失發票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處行為罰以達處罰之目的。次查本案遺失發票之事實乃徵納雙方所不爭,原告雖稱於事後已陸續取得影本並曾行文或臨櫃辦理明細表之更正,且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前已全部取得影本,惟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已取得之發票影本等證明文件,且查原告八十五年營所稅申報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亦非在前開調帳查核日之前,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規定,遺失已開立發票存根聯雖自動報備而未取得證明者不得免罰,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相符;本件原告取得之發票影本並未經由買受人蓋章證明,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保存之憑證銷售額計六一

六、一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八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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