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 原告
- 亞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載明原告、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昌運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補正之訴狀,惟其仍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被告,且未為應為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難認已補正,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