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亞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 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 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 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係提起何種 訴訟,亦未載明原告、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命其依法 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昌運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提出補正之訴狀,惟其仍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被告,且未為 應為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難認已補正,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