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七一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事務所之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 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一七九元、租賃所得二三、九四0 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六八、五0一元,並就租賃予信揚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揚公司)及銓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曜公司) 之租賃按當地一般租金之標準調增租賃所得四四、八二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補徵稅額四一、七八八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收入及租賃所得項目 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九五、八00元,惟原告對租賃所得部 份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依所有權狀全部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只有四 分之一部分出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其餘均為其記帳事務所使用,原核定未 扣除自用面積計算,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 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自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 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 ,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字五 八九二九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將其所有坐落於中壢市○○路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 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二0、五二0元,被告所屬中壢稽徵 所以其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低,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按出租房 屋三樓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為一一四、六四三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四四、 八二六元(114,643-扣繳給付數額36,000*0.57=44,82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 ⒊又被告於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九00一0九六三號函詢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桃稅壢字財第 九00六0二五九號函復,該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有營利事業-申明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申明公司)、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設籍於該址,其總面積為五 六、四平方公尺,使用別為營業用,營業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次查申明 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此有營業稅稅籍查詢檔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函釋規定,固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課原告租賃所得,是 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被告核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自行申報三筆租賃收入計四二、000元一節,經查被告所屬中壢 稽徵所審核其申報資料時,僅查得原告檢附二張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金額分 別為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合計三六、000元,並無原告所訴 稱有第三筆租賃收入六、000元扣繳憑單之存在,且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轉檔勾稽核定其租賃資料亦僅有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此有核定 通知書附卷可稽。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足可採信之事 證,空言主張,委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 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 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之租賃收入三六、000 元,租賃所得二0、五二0元,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其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低,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按出租房屋三樓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 為一一四、六四三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四四、八二六元(114,643-扣繳給付數額 36,000*0.57=44,82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僅其中四分之一出 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被告未扣除自用面積計算,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 房屋於八十三年度除出租予信揚公司、銓曜公司外,復出租予原告配偶馮金城擔 任負責人之申明公司,有稅籍資料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稱其房 屋四分之三面積係供其執行甲○○事務所業務之用,即無可取。況系爭房屋面積 為五六、四平方公尺,並非廣大,同時供信揚公司、銓曜公司及申明公司三家公 司使用,本有存疑,遑論原告負責之甲○○事務所營業地址亦在其上,所稱出租 面積僅四分之一,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系爭租金較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為低,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系爭房屋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徵 之首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係申報三筆租賃收入計四二、000 元一節,經查原告當年度僅檢附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二張租賃所得 之扣繳憑單申報,非但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資參照,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轉檔勾稽 核定資料可佐,原告所稱殊無可採,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