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戴文堅(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八八)訴字第○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車號KW-857貨運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載運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之污泥及大理石下腳料,經被告之稽查 人員會同當地警方,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三五七號攔檢查獲,該車司機並下車 逃逸。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合格之代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 下腳料及污泥)之清除作業,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 單予以告發,並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違反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KW-857貨運車受託於驕陽公司,載運大理石污泥下腳料,自廠區南側 載運至北側集中堆置場,並未運出廠區外,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運處 理範疇。 ⒉原告所受託之工作乃廠區內驕陽公司之運輸,並非運離驕陽公司所有之工廠外 部,因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及污泥下腳料堆置地與廠房相隔吉安鄉○○路, 距離僅七公尺,將廠房內之下腳料運送至廢棄物收集地點,不應相隔一條七米 道路而有運輸廠外錯誤之認定,況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大理石污泥及下 腳料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下腳料之清運應屬於廠區 內進行,亦未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故原告受託載運一般事業廢物,在工廠區域 範圍內,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該車自行載運之大理石碎片為鋪設自家庭 院水泥地板之用,亦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⒊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一號判例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除行為,與本案廠區內收集載運下腳料至集中堆置地點顯然不同,故不應採用 該判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稱車輛係於廠區內載運下腳料堆置,且當時駕駛不在現場,查該公司所屬車 號KW-857之貨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載運驕陽公 司之污泥,案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當地警方於BMW車廠正門左側(民治路上) 查獲,當時稽查人員要求車輛駕駛及助理下車,提供資料被查詢,同一時間稽查 人員正準備稽查通知單,以便製作紀錄時,司機就趁機會以倒車方式退回至原驕 陽公司之廢水池及污泥貯存區後,隨即司機迅速逃離現場不知去向,經稽查人員 及當地警方聯絡該公司人員到現場並製作稽查通知單佐證,但車輛所屬公司人員 拒簽,該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該公司辯稱駕駛不在現場, 只負責廠區內運輸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載運殘渣為營業,而該公司未獲得地 方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清理驕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顯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所屬車號KW-857貨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載運驕陽 公司之污泥及大理石下腳料,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會同當地警方,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三五七號攔檢查獲,該車司機並下車逃逸。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合格之代清 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之清除作業,乃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花環三字第一五八九一號處分書及 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訴字第○一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 許可證。」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 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另「按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上開標準業經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當時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環字第六六一二七六號公告,原告運輸之臺灣氯 乙烯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殘渣,依該標準第一條第一款列表認定方式,屬第二 條第一款列表中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附表一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第十項之製 程產生之廢棄物。又原告載運該殘渣為營業,其運送行為屬清除之範圍,已如前 述,足見其有經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之行為,自應先申請核發許可證,乃 其未經申請而為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自非 無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屬KW-857貨運車受託於驕陽公司,載運大理石污泥下腳料,自廠 區南側載運至北側集中堆置場,並未運出廠區外,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運 處理範疇云云。惟查,原告所屬車號KW-857之貨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夜間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載運驕陽公司之污泥,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當地警方於B MW車廠正門左側(民治路上)攔查,經被告稽查人員要求車輛司機於提供資料 查詢以便製作紀錄,司機趁機以倒車方式退回至原驕陽公司之廢水池及污泥貯存 區,有被告所附之現場圖示及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可稽,原告亦自承該公司之廢 水處理設設施及污泥下腳料堆置場地與廠房相隔吉安鄉○○路,距離七公尺,則 原告自驕陽公司廠區載運大理石污泥下腳料,跨越吉安鄉○○路載運至集中堆置 場,自屬已運出廠區外,原告所辯未將大理石污泥下腳料運離驕陽公司所有之工 廠外部一節,委無可採。 四、另原告辯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大理石污泥及下腳料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自行載運之大理石碎片為鋪設自家庭院水泥地板之用,亦應 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查,縱如原告所言其所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 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告將自驕陽公司廠區載運 大理石污泥下腳料,跨越花蓮縣吉安鄉○○路載運至集中堆置場,其運送行為依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已屬清除之範圍,自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然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項目,亦未依法申請核發 許可證,原告顯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