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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全狀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負責人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九三

五四八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公司未為所屬員工王敏華君、詹婉微君於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原告應負擔之保險之保險費金額王君部分計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詹君部分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倍罰鍰共計新台幣三二、三二二元,因王、詹二君為兼職性工作,出勤狀況混亂,似離職、未離職,故才有加保作業上之疏失,且該二員即使有到職之月份亦低於每星期十二小時以下,據報載該部分不強制勞保等語。但查本件原告,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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