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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全狀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負責人)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右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抗告人住所之國產都心統領辦公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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