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出版業務,僱用勞工一百零三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其所雇勞工 黃裕能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部分,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 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使黃裕能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 連續工作九日,未予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未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據以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九五○○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二千元, 合計罰鍰六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 (一)原告因會計作業疏失,未依法發放加班費一.六六倍,經查明後,已於九月( 隔月)補發加班費屬實。 (二)原告從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發生,此個案乃因會計疏忽所致,乃無心之 錯,應予以糾正改錯即可。原告一發現錯誤,立即於隔月補發加班費,足見對 於法令之重視與遵守。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派員參加被告所屬勞工局舉辦之「勞雇同心;共存 雙贏」宣導會,會中有學員問講師有關企業因應不景氣的方法時,講師提及除 減薪以外,相關單位正在研擬將一.六六倍加班費的發給調整成一.三三倍的 可行性,以渡過企業經營危機。相信大部分勞工寧願選擇降低加班費,也不願 減薪。原告至今既未減薪,也未少發給加班費,只因作業疏忽,就必須受罰, 實不合情理。 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 「漫畫博覽會」為原告二年一度的大型活動,雖可預先規劃人力,然現場的人潮 湧現危及安全秩序等突發狀況,並無法事先預知,故臨時調派人力的情形常有。 八十九年八月即發生活動現場,因簽名活動過於熱烈,現場失控,為顧及讀者的 安全與權益,臨時調派人員加班維持秩序。事後已安排補休,並無任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 被告主張: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從事出版業務,係屬出版業項下之書籍出版業,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八十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公告指定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在 案,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 現原告使勞工黃裕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部分,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使黃裕能於同年八月 十四日至二十二日連續工作九日,未予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三、原告辯稱其因會計作業疏失而誤計加班費,已在九月份薪資中補發,檢附黃裕能 九月份薪資表及相關資料,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惟查原告工作規則第三十 五條規定:「員工因業務之需,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寫加班 申請單呈主管核准。加班費給付依員工每小時薪資費率乘上一點三倍」,其工作 規則僅陳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員工每小時薪資之一點三計算,亦未載明再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計算方式,事後僅以會計作業疏失並已於九月份薪資中補發為理由作 為抗辯,顯不足採。 四、另原告又稱其原已核准該活動假日加班人員得在明年三月前擇一日補休,故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該法所訂之強制規定,且公司於例假日要求員工到勤之 事實亦不爭執,雖然公司給予員工補休之機會,惟其違反法令事實,十分明確。 五、至原告辯稱其經相關單位指導糾正後,已積極辦理中,應可給予修正機會等語, 惟查出版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 號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綜以該法遲至八十七年底時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之時 間點,然原告遲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時,對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辦事項遲未辦 理,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出版業務,僱用勞工一百零三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其所雇勞工黃裕能於同 年八月二十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部分,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按平時每小 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使黃裕能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連續工作九 日,未予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儲存,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等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據以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勞二字第 八九一○三一九五○○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罰鍰六 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就加班費核發及未給予 休息部分之處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加班費部分係 因會計疏忽所致,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有故意 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本件原 告既有過失,被告加以處罰,要無不合,其於隔月補發加班費,亦無礙於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成立。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未給予休假 部分,主張係因臨時調派人員加班維持秩序,事後已安排補休云云。惟依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制 規定,縱原告事後給予員工補休之機會,仍屬違反法令,所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六條,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 工作規則,表明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惟被告對其三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 為,均分別各處罰最低額罰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