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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美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七七、六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及七十九條所明定。可知法律賦予被告催報之義務,原告僅在故意逾期之情況下方應受罰,被告若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催報,原告即可補辦延期不致受罰,被告未盡催報之義務,有違誠信。

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申請延期,不必經會計師蓋章,即可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原告既經會計師蓋章,卻僅申請延期至五月十五日,而非五月三十一日,顯不合常理,其應為原告勾選有誤。又被告提供之延期結算申請書採勾選欄位方式,造成納稅義務人勾選錯誤,致原告逾期申報。原告一時疏失,被告仍以應納之結算稅額一、二九四、八五○元乘以6%計得滯納金七七、六九一元予以處罰,其計算方式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⒊原告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補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而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五一一號函釋亦謂:「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查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請延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可稽,依法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一、二九四、八五○元,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繳納,計逾期十四日,原核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七七、六九一元(應納之結算稅額1,294,850×6%=77,691)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依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即已提出申請且蓋會計師章,此即已強烈表示申請延期申報期限應為五月卅一日而非五月十五日云云。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方法為:一、簽證申報─除應就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之帳簿、憑證、文據予以查核,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外,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詳細查帳報告,委託人當期與前期之資產、負債、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暨查帳工作底稿,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二、代辦申報─應就委託人當年度決算或所得額及所得淨額,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就其帳目憑證及有關文件,擇要核對,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調整並加具說明。」為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故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營利事業延期結算申報申請書雖有蓋會計師章,並不表示本案即屬會計師簽證申報,若係會計師代辦申報案件,延期申報期限即為五月十五日。

⒊又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可知延長申報期限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查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依法最長得申請延至五月三十一日,並非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結算申報期限即為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欲延長申報期限,仍須依規定提出申請,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本案被告依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營利事業延期結算申報申請書所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營利事業延期結算申報申請書蓋會計師章即表示申請延期申報期限應為五月卅一日而非五月十五日乙節,與前揭法條未合,核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繳納稅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可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五一一號函釋,免加徵滯納金乙節。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延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並經被告核准,本件已非屬「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稱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並未加列「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之條件規定,因此可推定上開函釋之條件,其並非必要條件,被告認定洵有違誤等語。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以條列方式明白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方有適用,則本件因原告逾期繳納稅捐,致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徵滯納金,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而於四月一日以後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或逾稽徵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而於該期限之次日以後繳納稅款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其申請核准延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算申報,原告未依限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一、二九四、八五○元,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計逾期十四日之事實,有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及自行繳納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核定加徵滯納金七七、六九一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延期申報期限應為五月卅一日,五月十五日係誤為勾選,又其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五一一號函釋免加徵滯納金云云。惟查原告申請延期申報,既經被告依其申請日期核准延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算申報,即應依限辦理,此與是否委託會計師辦理無關,至其空言所稱誤為勾選五月十五日,並無所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原告逾期繳納稅捐,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徵滯納金,且其非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五一一號函釋係指「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時,與原告之情形不同。另原告申請延期申報既經核准,為其所明知,被告未予催報,並無違反誠信可言,而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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