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 訴字第○九○○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因屬關於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事件涉訟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係屬在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二五七四六號令 ,應適用簡易程序。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廢字第Y○二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為原告代表人於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所自認,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日期戳為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之三月應為四月之誤蓋)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營業所設在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有訴願卷內原告行政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按,揆之前述說明,原告逕行提 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機關未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審理予以駁 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不同,仍應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 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