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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 原告
- 蔻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沈世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訴
字第八九○九一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惟環保署查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請原告限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並通知原告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農藥,仍應申報零營業量。惟原告仍未遵期申報,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八七六五號函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四五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科處六萬元罰鍰,是否妥適?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並未收受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限期辦理函:原告為各類化妝品之進出口貿易業者,自八十七年起均配合政府法令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八十九年三月依規定應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惟原告因故竟延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依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逾時仍未遵行‧‧‧。」實則,原告根本未曾收受此函,依原告以往均正常申報繳款之良好紀錄以觀,若果曾收受此函,怎可故意不依函辦理,而刻意違反法律規定?故訴願決定書所指,實有誤解,並非事實真相。
⑵原告所違反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而非「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以原告未依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科處六萬元之罰鍰。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文後段旨在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未就業者之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義務做明確之規範,則本條文規範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非一般之業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視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加以處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行政目的已達成,不當加以處罰,誓將造成反效果: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課予業者申報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故業者申報之義務,在於使環保署能有正確之資料據以查核,並做為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本案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均按規定據實做申報工作,並依規定繳納應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較之未據實申報進口量、營業量之廠商,甚至至今仍未依法申報之眾多業者而言,實已善盡業者申報之義務,且原告據實申報並無使環保署掌握錯誤資料之虞,此立法行政目的已達成,不該加以無故處罰。且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無處罰規定,此乃法律漏洞,應藉由立法手段加以彌補,不該不當適用法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對守法業者加以懲處。
㈡被告主張:
⑴法令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鉛酸蓄電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潔劑、‧‧‧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同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同法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同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同法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⑵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①卷查環保署為提昇公告列管業者申報、繳費之查核、稽徵成效及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進行稽查工作,特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稽查計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以下簡稱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依查核稽催作業流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於業者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每單月十五日)後十五日內核對銀行繳費明細與業者申報資料(核對每單月份二十五日以前之入帳資料),業者若未依期申報繳費,由基管會以掛號信發文,函給業者於文到十日內申報、繳費;基管會於限期截止次日,將仍未申報繳費之業者敘明違反事實函請地方環保局逕以告發或處分,並將處分情形副知基管會。查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環保署先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催原告,於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申報、繳費等事宜,逾期未辦理即依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三條之一查處。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逾時仍未辦理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事宜,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九)環署○○二八七六五號函囑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殆無疑義。
②次查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貴公司如未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向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零營業量‧‧‧。」另依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前開法條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應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繳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並不因原告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免於申報。原告既為受列管之業者,自應善盡按時申報、繳費之責。又原告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可向環保署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環保署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③末查業者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為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或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致短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應繳納費用一至二或一至三倍之罰鍰,此法令規定甚明,本案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其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殆無疑義,被告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法定最低金額六萬元亦無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催原告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環保署遂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一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四五一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一二號舉發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四五一一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以往均正常申報繳款,因未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因故而延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又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未規範業者違反申報營業量及進口量之處罰,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即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科處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未依首揭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報其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惟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本件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處罰,而該條項中段不若前段之規定有「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之要件,故原告稱其不曾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之函件等語縱然為真,仍應依該條項中段之規定處罰。原告既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依法即應主動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之環境保護機關或團體均無告知原告或限期催繳之法定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