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銓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一樓,利用廣告傳單刊載聯絡電話辦理引進外勞仲介業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九一五號函移送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遂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書記載係先位聲明),或原處分之罰鍰予以酌減或免除(起訴書記載係後位聲明)。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以輔導就業為名,在與原告之公司準備開業前置作業之李匡堯洽談有關事項,見原告為開業前準備印妥尚未發之廣告傳單,放置於角落,並向李匡堯索取二張廣告單,表示進一步了解原告公司業務,可為公司介紹客戶,並可作為列入優良公司之參考,以所取得而尚未發出之傳單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而另以勞工局談話紀錄,未發出之廣告單、公函影本逕為事實認定,僅憑主觀認定,不符客觀公正,且未交待心證形成之過程及法律見解。就國家正當程序而言,不容以詐術取得證言、證物,縱使屬實,為保障人民信賴政府行政處分之正當性,應不足採,否則嚴重違反法治國基本理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明訂,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三號函釋略以:「以推介某特定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
⒉原告利用廣告看板傳單刊載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電話卻未有公司名稱,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派員查證,該等電話號碼均答覆請轉撥00000000電話,有專人服務云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九一五號函(先行傳真)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勞工局派員訪查,該公司業務承辦人李匡堯坦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正在申請中,暫時以雇主名義送件大約三件,有營業事實及印製宣傳資料,違反法令至為明確,此有李匡堯簽名蓋印之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及該公司之傳單等事證可稽。
⒊至原告稱以騙取手段取得原告公司尚未發出之傳單云云,查本案有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李匡堯坦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正在申請中,暫時以雇主名義送件大約三件,故原告公司確有未取得許可證而已營業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可知原告上開陳述,純為藉口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經查雖已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但因原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四四七五號函足據,原告法人人格仍存在,本件審理程序自不受原告公司解散事由之影響,合先敍明。
二、原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一樓,利用廣告傳單刊載聯絡電話辦理引進外勞仲介業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九一五號函移送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其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九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五一六○○○○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所規定。又「一、...。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第○○一六○三號函釋可資參佐。
三、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李匡堯於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勞工局承辦人員之談話紀錄已表明「(貴公司是否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正在申請中……」「(貴公司在本址是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因尚未有許可,暫時以雇主名義送件大約三件。」等語。因此,原告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已有為其客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以輔導就業為名,,詐取證言、證物,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民信賴政府行政處分之正當性,嚴重違反法治國基本理念云云。但查,原告業務人員李匡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被告承辦人員詢問時,原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當時原告印製之宣傳廣告單資料已刊載聯絡電話辦理引進外勞仲介業務,有宣傳廣告單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業務人員李匡堯於上述談話紀錄亦陳明為雇主送件大約三件。又本件系因民眾檢舉人力仲介公司利用廣告看板刊載電話,卻未有公司名稱,有非法仲介之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查證電話號碼均答復請轉撥00000000電話有專人服務,又該電話係屬於原告公司,因而函請被告依法查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九一五號函可證。依上開事實參互以觀,足見原告並非僅在準備開業前置作業之階段,而係已實際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以詐術取得證言、證物云云,非屬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九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之罰鍰予以酌減或免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