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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

府訴決字第○九一○○九三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九三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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