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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彩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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